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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京大山子支行与崔*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京大山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山子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崔*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4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担任审判长,法官向玗、法官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大山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崔*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13日,崔*在工行大山子支行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申请了1张银行卡(卡*为6222***********6125)。2015年4月24日,该银行卡在广东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62号ATM机被人盗支2万元,另产生100元取款手续费。崔*要求工行大山子支行返还存款及手续费被拒绝,故起诉来院,要求工行大山子支行返还存款2万元、支付手续费损失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1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工行大山子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崔*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交易发生时崔*本人及涉案银行卡均不在交易发生地,诉争交易和前后交易的时间间隔表明崔*本人及银行卡的物理移转是足以实现的。第二,根据储蓄合同约定,崔*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凭密码交易被认为是崔*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交易是凭密支付,工行大山子支行不存在过错。第三,银行卡密码被崔*完全占有和控制,工行大山子支行无法干预崔*对密码的处分和使用,无论崔*是否存在泄漏密码的主观意思,凭密交易的后果均应由崔*承担,除非有证据证明密码是银行端泄露。第四,如果确实存在他人盗刷情形,也应当由公安机关作出明确的侦查结论,否则不足以认定是伪卡交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崔*在工行大山子支行申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申请牡丹灵通卡1张,卡号为6222***********6125。

2015年4月24晚20时12分至14分,上述银行卡通过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的ATM机取款4笔,每笔5000元,合计2万元,发生手续费每笔25元,合计100元,上述取款交易完成后,卡内余额5386.19元。崔*接收到交易短信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对该卡进行电话挂失,并在收到上述全部交易短信后收到了工商银行平台发出的提示已对其尾号为6125的卡办理临时挂失、提示其15天内到网点办理正式挂失的短信。随后崔*又收到了工商银行平台发出的有关其在当日20时18分电话银行人工查询账户交易明细(上述4笔交易支出明细)的短信。4月25日,崔*到工**子支行换卡,以IC+非接触的新卡取代了涉案尾号为6125号的旧卡。工**子支行出具的凭证上记载“挂失换卡”。诉讼中,工**子支行称,换卡时并不需要了解挂失原因。

另查一,4月24日20时21分,崔*在首都医**朝阳医院挂急诊号,随后进行检查、诊疗。收到银行卡交易短信时,崔*正在医院,其拨打110报警后,民警现场出警,崔*出示了牡丹灵通卡。从出警录像上看,崔*当时出示的银行卡颜色图案均与涉案尾号6125的银行卡相同。4月28日,崔*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呼家楼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接受询问,询问中称:4月24日20时12分其收到尾号6125的银行卡在外地发生取款5000元交易的短信,立即电话挂失,挂失的同时又发生3笔取款交易,其随即报警,涉案银行卡不曾丢失,也不曾借给他人使用,密码无其他人知晓。派出所当日就崔*4月24日的报案开具受案回执。现该案尚未侦破。

另查二,崔*申请办理涉案尾号为6125的银行卡时,客户自留密码,开通了自动设备取现功能。崔*填写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背面印有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其中第14条规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开户申请人本人行为,开户申请人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开户申请人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开户申请人自行承担。

2015年4月20日19时58分,该卡曾在陕西办理过ATM转账业务。4月25日16时许,该卡在北京办理过现存业务。工**子支行以此认为发生涉案交易的时间与崔*办理换卡业务存在时间差,足以实现崔*及卡的物理转移。崔*则提供网络查询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分别到海口美兰机场、广州白云机场的驾车线路图,以及两个机场分别到北京首都机场的航班信息,由此证明,从涉案交易发生之时到办理换卡业务,无法完成银行卡的物理转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崔*向工行大山子支行申请开通牡丹灵通卡,工行大山子支行同意为其办理上述业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在崔*与工行大山子支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工行大山子支行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

工行大山子支行之所以必须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首先是基于合同交易方式电子化的要求,通过银行提供的机器,只要输入了储户的信息和密码,机器就视作储户本人在进行交易,即使该信息和密码是盗取的也无从识别,因此银行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就应当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其次是从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要求看,电子化交易下,银行避免了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但从经济上获取收益,因此对潜在的风险及危险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再次是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有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银行卡交易发生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交易发生之时崔*人在北京。从崔*接收短信、电话挂失、报警并出示银行卡的时间和一系列行为看,在得知尾号为6125的银行卡发生非正常交易后,崔*已经尽到了持卡人基本的谨慎注意、及时通知、适当救济、尽量取证的义务。从涉案交易发生到崔*向民警出示银行卡,时间间隔很短,不存在持卡人和银行卡在北京与广东之间物理转移的可能。虽然从出警录像无法清晰识别崔*出示的银行卡的具体号码,但从外观上看,当时崔*出示的银行卡与涉案尾号6125的银行卡相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崔*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工行大山子支行利益的情况下,该院有理由相信崔*向民警出示的是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该卡并没有进行取款和转账操作,在广东省茂名市进行交易操作的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所为。这从一个方面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从一个侧面证明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据此,该院认为工行大山子支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虽然从账户交易明细看,涉案交易之前4天,崔*尾号6125的银行卡有在陕西进行交易的行为,但不足以证明涉案发生在广东省的交易也是崔*本人或真卡所为。现有证据证明在涉案交易发生当日崔*即电话挂失并报警出示银行卡,故工行以涉案交易之前的交易情况、涉案交易时间和办理换卡业务时间间隔判断是否存在人卡的物理转移,缺乏依据,该院对其相关答辩不予采纳。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即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大山子支行的行为导致崔*产生失去存款2万元、支出手续费100元以及上述款项因未在账户而无法取得相应利息收益的损失,崔*有权要求工行大山子支行予以赔付,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工**子支行辩称的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明确结案意见的答辩,该院认为,本案系银行卡纠纷,崔*与工**子支行之间存在民事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崔*基于该储蓄合同关系主张救济,与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没有证据证明该民事合同关系涉嫌犯罪。故该院对工**子支行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工商**京大山子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崔*存款损失二万零一百元及其利息(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以二万零一百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工行大山子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作出“在广东省茂名市进行交易操作的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所为”的认定,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人卡是否发生分离的情况下作出“工行大山子支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的结论,系主观臆断;3.借记卡和密码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根据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规则,只要存在非本人使用的情形,无论被上诉人有无过错,其均应承担违约责任;4.银行卡和密码均由被上诉人单方保管,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凭空为上诉人创设法律义务,显失公平;5.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的侦办结果对判决结果起决定性作用,应由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故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崔*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针对工行大山子支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法院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判定事发时人卡并未发生分离,并非主观臆断;3.“借记卡和密码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非本人使用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损失”,适用的前提是正常交易,在伪卡交易过程中并不适用;4.银行卡本身是可以复制的,而银行卡密码虽然由持卡人设定并变更,但设定和变更后密码信息均记录在发卡行系统中,银行同样有保管密码的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泄露密码的前提下,发卡行应当就因其设备未能识别伪卡交易给持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双方构成储蓄合同关系,与刑事犯罪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审理。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崔*提交的尾号为6125的牡丹灵通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截屏、医院就诊材料、受案回执、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网络查询材料,有工行大山子支行提交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尾号6125的牡丹灵通卡账户交易明细,有法院依崔*申请调取的出警录像、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崔*向工行大山子支行申请开通牡丹灵通卡,工行大山子支行同意为其办理上述业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在崔*与工行大山子支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工行大山子支行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

工行大山子支行之所以必须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首先是基于合同交易方式电子化的要求,通过银行提供的机器,只要输入了储户的信息和密码,机器就视作储户本人在进行交易,即使该信息和密码是盗取的也无从识别,因此银行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就应当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其次是从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要求看,电子化交易下,银行避免了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但从经济上获取收益,因此对潜在的风险及危险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再次是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有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银行卡交易发生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交易发生之时崔*人在北京。从崔*接收短信、电话挂失、报警并出示银行卡的时间和一系列行为看,在得知尾号为6125的银行卡发生非正常交易后,崔*已经尽到了持卡人基本的谨慎注意、及时通知、适当救济、尽量取证的义务。从涉案交易发生到崔*向民警出示银行卡,时间间隔很短,不存在持卡人和银行卡在北京与广东之间物理转移的可能。虽然从出警录像无法清晰识别崔*出示的银行卡的具体号码,但从外观上看,当时崔*出示的银行卡与涉案尾号6125的银行卡相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崔*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工行大山子支行利益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崔*向民警出示的是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该卡并没有进行取款和转账操作,在广东省茂名市进行交易操作的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所为。这从一个方面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从一个侧面证明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据此,本院认为工行大山子支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虽然从账户交易明细看,涉案交易之前4天,崔*尾号6125的银行卡有在陕西进行交易的行为,但不足以证明涉案发生在广东省的交易也是崔*本人或真卡所为。现有证据证明在涉案交易发生当日崔*即电话挂失并报警出示银行卡,故工行以涉案交易之前的交易情况、涉案交易时间和办理换卡业务时间间隔判断是否存在人卡的物理转移,缺乏依据,本院对其相关上诉不予采纳。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即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大山子支行的行为导致崔*产生失去存款2万元、支出手续费100元以及上述款项因未在账户而无法取得相应利息收益的损失,崔*有权要求工行大山子支行予以赔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工行大山子支行上诉称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本院认为,本案系银行卡纠纷,崔*与工行大山子支行之间存在民事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崔*基于该储蓄合同关系主张救济,与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没有证据证明该民事合同关系涉嫌犯罪。故本院对工行大山子支行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中国工商银**山子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中国工商银**山子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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