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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璇与交通银行**单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交**限公司北京西**行(以下简称交**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高*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早7点钟左右,高*正在北京市朝阳区家里睡觉,听到手机连续不断出现短信提醒声音,查看发现连续收到多条交通银行手机短信提醒,称高*交通银行借记卡正在河北省廊坊市某自助设备上提取现金,总计已经提取了2万元,跨行提取手续费174元。收到短信提醒后,高*立刻起来翻找银行卡,发现银行卡还在钱包中,并没有遗失。高*立刻拨打了交通银行客服服务热线,将高*的银行卡正在被陌生人异地提现一事告知客户服务人员,并请客服人员立刻对高*的此张银行卡进行冻结处理。随后,高*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报案。110工作人员答复高*,需携带相关证件及银行开具的资料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经侦支队)正式立案。2014年12月31日上午,高*先去了交**支行开具交易明细及开户证明,并且去了经侦支队正式立案。立案后,高*也不断的联系交通银行客户服务人员,请求交通银行对于该银行卡被提现一事给予合理解释并提出解决方案,交通银行客服人员最终回复高*,银行方面无法提供任何解释且无任何解决方案。现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交**支行赔偿高*银行卡异地自助设备取现2万元以及异地跨行提取手续费174元;2、交**支行赔偿高*向经侦支队及法院立案过程中所支出的交通费80元、资料准备费用30元。

原告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卡;

证据2,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

证据3,《受案回执》;

证据4,通话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交行西单支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为案发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早上7点,事发地点廊坊与北京只有一小时车程,高*提供的证据不排除当天取款行为是高*或高*授权的人使用高*的借记卡来取现,所以高*所说资金被盗缺乏证据支持。高*已向有关部门报案,但到目前为止,公安机关没有相关证明发生刑事案件,所以根据高*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机构的证明,不能排除高*使用自己的卡或授权他人取款的可能。根据借记卡章程的规定,持卡人对密码有妥善保管义务,银行服务的是大众,针对的不是人,而是卡和密码,所以高*应对其取款行为负责。高*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交行西单支行有任何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行西单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本院自经侦支队调取ATM机视频录像一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高璇提交的证据1、2、3以及本院自经侦支队调取ATM机视频录像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交**支行对高*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高*自交行西单支行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该卡于2010年12月28日开卡,系磁条卡。2014年12月31日早上7点左右,高*名下的上述借记卡发生异地取现业务,被人自位于河北省**通家园西门的中国工**运通支行的ATM机上取现2万元,发生手续费174元。高*收到该借记卡余额变动提醒短信后,立刻拨打交通银行客户服务热线进行挂失并拨打报警电话。同日上午,高*自交行西单支行打印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后去经侦支队报案。经侦支队出具受案回执,并于当日受理了该案。

诉讼中,本院自经侦支队调取ATM机视频录像一份,通过该录像,取款人戴口罩和帽子,无法识别五官,但可以判断取款人非高璇本人。

上述事实有高璇提交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受案回执》、通话记录、本院调取的ATM机视频录像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交**支行为高*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存在借记卡合同关系。交**支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借记卡使用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以确保账户内资金的交易安全。根据高*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ATM机视频录像,本案高*名下的借记卡发生在河北省廊坊市ATM机上的取款系他人用伪造的借记卡所为,交**支行作为开户行因未能识别伪造的借记卡而给高*造成损失,现高*要求交**支行赔偿银行卡异地自助设备取现2万元以及异地跨行提取手续费17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交**支行辩称,高*损失的发生系高*密码保管不当造成,但对此交**支行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高*另要求交**支行赔偿其向经侦支队及法院立案过程中所支出的交通费80元、资料准备费用3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交通**京西单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银行卡异地自助设备取现二万元以及异地跨行提取手续费一百七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交通**京西单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七元,由原告高*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交通**京西单支行负担二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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