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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京西城支行与刘**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刘*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8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罗*、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修扬,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

刘*在中国农业*京**支行(以下简称农*口支行)开立账户并办理一张户名为刘*、卡号为的借记卡(以下简称银行卡),该卡和密码一直由刘*本人保管和使用。2015年1月23日0时2分到0时6分(以下时间均为24小时制),刘*的银行卡被分8次盗刷,每次取走2500元,每次产生手续费14.5元,刘*账户共计减少20116元。银行卡被盗刷时,刘*正在家中休息,早上看到银行提示短信后立即报警。

刘*在农*支行办理了银行卡,即与该银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农*支行应当保障刘*的存款安全。农*支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相对人,在他人使用非储户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时,未能尽到严格的身份审核义务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向储户以外的人支付款项,农*支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与农*支行多次交涉未果,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农*支行偿付刘*20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农*支行承担。

刘*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本案银行卡,证明银行卡户名为刘*,一直由刘*持有和使用;2、农*口支行出具的《说明》,证明刘*在农*支行开户办理银行卡;3、银行取款提示短信,证明银行卡被盗刷;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刘*因银行卡被盗刷向公安机关报案;5、宫翠贤证人证言,证明刘*在银行卡被盗刷期间正在北京的住处休息。

一审被告辩称

农*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

一、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案银行卡交易为ATM机(自动柜员机)在读取银行卡磁条信息并接收正确的校验密码后发生的资金交易。刘*诉称其银行卡被人伪造并发生盗刷行为,应举证证明本案银行卡交易发生时其本人不在交易地点,且发生交易的银行卡并非刘*持有的银行卡。刘*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本案银行卡具备安全性和规范性。本案银行卡符合《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的相关要求,该要求是磁条类银行卡的行业标准,已被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在国内发行使用的各种人民币银行卡,其磁条格式必须遵循上述规定。银行卡本身仅是承载账户信息的物理介质,各种终端机具仅起到接入银行结算账户的作用,且在接入过程中仍需校验预留密码。法律法规及合同文件均未要求发卡行保证银行卡磁条信息不被复制,亦未将银行卡的真伪列为账户资金结算交易的凭据。可读取的格式化电子信息必然可以被复制或重新刻录,且在柜台交易外的其他交易渠道,银行亦无法对相关交易信息进行核实。

三、刘*承担银行卡及密码的保管义务。银行卡及密码均由持卡人本人保管,应由持卡人对上述信息负担保管义务,并承担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以下简称《借记卡章程》)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文件,其中第四条约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等内容。本案银行卡交易为凭密码交易,交易密码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唯一交易凭据,仅刘*本人知悉,刘*应承担因客户密码泄露而造成的损失。

四、农*支行不承担银行卡账户资金风险。客户使用中国农*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行)异地支行或其他商业银行的自助机具进行资金结算的,农*支行依据客户交易指令向客户的交易对手划付账户资金,客户与农*支行成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故刘*使用银行卡的行为应当由刘*承担后果。农*支行验证刘*预留的电子信息及交易指令,核验交易密码后代理其进行资金支付交易,不对该交易涉及的基础关系进行核实。因持卡人对卡片和密码保管不善、使用不当、出租或出借等情形造成的后果由持卡人承担。

综上,农*支行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农*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银行个人账户业务申请书》(以下简称《业务申请书》)、《中*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协议》)和《借记卡章程》,证明刘*与农*支行签订储蓄存款合同及该合同的具体内容。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关于刘*提交的证据,农*支行对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农*支行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确认证据关联性的理由于该院“判决理由”部分论述。农*支行对证据5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理由是刘*与证人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该院认为房屋租赁关系不足以影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刘*对农*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证据内容无法看清。该院认为上述证据所载内容可以辨识,且有刘*签名确认,故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西城公安局调查收集涉案ATM机监控录像,取得该单位向中国银*廊**行(以下简称中*分行)发出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刘*从中*银行申领一张金穗借记卡,卡号为。该银行卡背面载明:使用本卡必须受相关章程及规定的约束;输入密码时注意用手遮挡,以防泄露;遗失本卡请立即向发卡银行申请挂失;若拾获本卡,请立即交回中*银行。《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约定: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签名仅作为持卡人认可交易金额的辅助措施;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

2015年1月22日晚上至次日早上,刘*一直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住处休息。2015年1月23日0时4分至0时9分之间,刘*收到中*银行客服号码95599发送的交易提示短信16条,显示本案银行卡对应的账户于2015年1月23日0时2分至0时6分之间先后完成8笔取款交易,每笔金额均为2500元;先后完成8笔手续费交易,每笔金额均为14.5元。以上交易金额共计20116元。

2015年1月23日,刘*前往西城公安局报案。西城公安局当日出具京公西经受案字(2015)000117号《受案回执》,载明:刘*于2015年1月23日报称的信用卡诈骗一案已受理。西城公安局前往本案银行卡交易地河北省廊坊市调取涉案ATM机的监控录像,因涉案时段无监控录像资料而未能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刘*向农*支行申领了银行卡,双方之间就银行卡的申领及使用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农*支行应保障持卡人的存款和信息安全,既要对其发行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持卡人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又要保证其服务场所和系统设备安全适用。理由如下:首先,在电子化交易方式下,只要通过银行提供的机器输入持卡人的信息和密码,机器就视作持卡人本人交易,即使该信息和密码是盗取的也无从识别,故银行对持卡人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应扩张至对其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其次,根据收益和风险相一致原则,银行通过电子化交易避免了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从经济上获取收益,对潜在的风险及危险的发生亦应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再次,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持卡人有更多了解,风险预见和防范能力更强。

刘*在收到交易短信提示后,于当日持卡向西城公安局报案。因涉案ATM机的监控录像不存在,西城公安局未能调取。该院认为,银行一方作为监控录像的持有者,如不能提交此对其有利的证据,应视为银行一方举证不能。由此推论,本案银行卡交易发生时,刘*本人持有银行卡,且未去至交易地点,本案银行卡交易系他人采用非法手段在ATM机上进行的取款操作。据此,本案银行卡不具有可识别性,银行卡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银行卡磁条信息容易被复制。因此,农*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即违约方不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存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现农*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刘*对其银行卡或密码保管不善,其主张刘*自行承担伪卡盗刷造成的损失,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农*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偿付20116元。农*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农*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要求农行*担伪卡盗刷的风险,违背磁条信息特性和银行卡交易原理。本案银行卡的磁条信息格式与使用规范符合磁条类银行卡的行业标准。磁条信息作为可读取的格式化电子信息,具有可复制性。磁条加密技术无法杜绝犯罪分子使用专业磁条刻录装置复制银行卡磁条信息。持卡人通过ATM机交易,发卡行无法核实取款人的身份和银行卡的真伪。银行卡并非账户资金结算交易的唯一凭据,持卡人在进行银行卡交易时仍需输入预留密码。故农*支行不应承担伪卡盗刷的风险。

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银行卡交易系伪卡盗刷行为,依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公安机关对本案银行卡交易的侦查工作尚无结论,一审法院仅凭刘*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便直接推定其本人未至交易地点且银行卡由其本人持有,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将提供ATM机监控录像的责任归于农*支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银行卡交易系在异地其他银行布设的ATM机上完成,农*支行并非该监控录像的持有者。刘*主张本案银行卡交易并非其本人所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公安机关或法院无法调取到监控录像,应由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刘*因未能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和密码而导致伪卡盗刷,无权要求农*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小额取款业务,持卡人不论是在柜台办理还是通过ATM机办理,银行均不需审查持卡人的身份,持卡人凭银行卡和密码即可取款。《借记卡章程》第四条明确规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的规则。银行卡和密码均由持卡人本人保管,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并应承担保管不善所造成的法律后果。

综上,农*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承担。

农行*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农*口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北**分行印制的宣传材料《如何安全使用银行卡》。

刘*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农*支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刘*的银行卡账户资金在异地被提取,刘*本人及银行卡均不在取款现场,本案交易属于伪卡盗刷行为。农*支行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刘*提供了安全的用卡环境,也无证据证明刘*未尽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农*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发生伪卡盗刷行为的情况下,农*支行应当向刘*承担违约责任。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月23日刘*通话记录单、2015年1月23日刘*银行卡账户明细。

经本院庭审质证,刘*对农*支行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1、农*支行提交的宣传材料《如何安全使用银行卡》,证明其以发放宣传材料的方式提示刘*安全使用银行卡。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否认收到过该宣传材料。因农*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办理银行卡时向刘*发放过该宣传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刘*提交的2015年1月23日通话记录单,证明其在发现盗刷情况后及时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拨打客服电话95599向中*银行通知盗刷情况。农*支行以该通话记录单未加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营业部印章为由,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该通话记录单虽未加盖中*公司营业部印章,但其形式和内容完整,印制样式与中*公司印制的通话记录单相同,手机号码使用人为刘*,农*支行又未能提供95599号码在相应时段的通话记录予以比对,结合当天公安机关向刘*出具的《受案回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3、刘*提交的2015年1月23日银行卡账户明细,证明其银行卡在该日被他人分8次盗刷。农*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盗刷事实。结合刘*提交的《受案回执》、证人证言、2015年1月23日通话记录和一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具体理由将于本院“判决理由”部分论述。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银行卡合同主体和内容

2012年11月4日,刘*向农*口支行申领一张金穗借记卡,刘*填写《业务申请书》,同意接受《账户管理协议》和《借记卡章程》约束。该申请书落款处有刘*的签名和农*口支行的盖章,背面印有上述协议和章程内容。

农*口支行是农*支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农*口支行的财务、人事和诉讼事务等均由农*支行管理。农*支行、农*口支行和刘*均认可本案银行卡业务和相关权利义务归属于农*支行。

《借记卡章程》载明:本案银行卡是中*银行发行的金融支付工具,具有存取现金、转账结算、消费、理财等全部或部分功能;银行卡由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因代办、转让或转借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持卡人凭银行卡和密码可在中*银行认可的特约商户消费,并可在指定的受理网点或通过自助设备等电子渠道办理业务;持卡人对交易提出疑问的,发卡行应当在接到质疑起30日内予以答复。二审庭审中,农*支行述称《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规定的“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条款适用于伪卡盗刷情形,刘*述称该条款不适用于伪卡盗刷情形。

二、关于银行卡的类别与风险提示

本案银行卡为磁条卡。2011年3月11日发布的《中*银行关于推进金融IC卡应用工作的意见》指出,全面推进金融IC卡(芯片卡)应用,有利于提高我国银行卡的整体风险防控能力,降低风险损失,维护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该文件要求中*银行于2011年6月底前开始发行金融IC卡。农*支行在2012年11月4日刘*申领银行卡时尚未发行金融IC卡,此后在办理业务时亦未建议刘*将磁条卡更换为金融IC卡。

2004年3月17日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从2004年5月1日起,各商业银行在发放新的银行卡时,必须给持卡人发放专门的“安全用卡须知”,提醒持卡人安全使用银行卡。农*支行在办理本案银行卡时未向刘*发放专门的“安全用卡须知”。

三、关于银行卡交易过程与监控录像

2015年1月23日0时2分至0时6分之间,刘*的银行卡账户被人通过位于河北省廊坊市的ATM机取款8次。该ATM机系中**行*逸树家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逸树家支行)布设。刘*述称其一直本人持有并使用银行卡,未将银行卡转让或转借他人,亦未将密码告知他人。

2009年8月1日发布的《中国*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银行、中国银*委员会、***部、国*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的意见》要求:商业银行要加强ATM机巡检,重点检查ATM机电视监控、“110”联动报警等技防设施工作是否正常;有关ATM机交易集中监控、实时视频监控或机具感应功能要在2012年底前实现;商业银行对ATM机监控录像的保存时间要在30天基础上逐步延长,直至达到3个月以上;对有疑点的录像至少要保存3个月,以利于发现案件线索。

2015年1月30日,西城公安局向中*分行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调取涉案ATM机2015年1月23日0时0分至0时20分的监控录像。中行逸树家支行书面回复称“2015年1月22日23:56至2015年1月23日1:24之间无监控录像资料(ATM)”。农*支行未能说明中行逸树家支行无法提供监控录像的原因,亦未说明本案银行卡交易发生时该监控录像系统能否正常运行。

四、关于向公安机关报案和通知银行的情况

2015年1月23日5时6分至8时34分,刘*多次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银行卡被盗刷,并于该日上午前往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当日向刘*送达《受案回执》,目前尚无新的工作进展。2015年1月23日5时8分至5时45分,刘*多次拨打客服电话95599向中*银行通知盗刷情况,农*支行未向刘*或中行逸树家支行核实情况,亦未提出解决方案。农*支行在二审庭审中述称,即使法院认定本案银行卡交易为伪卡盗刷行为,其亦不同意向刘*支付诉讼请求中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农*支行与刘*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审判决确定的本案案由为银行卡纠纷,因本案银行卡为借记卡,本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借记卡纠纷。

刘*签署《业务申请书》并同意接受《账户管理协议》和《借记卡章程》的约束,农*口支行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农*支行、农*口支行和刘*又均认可本案银行卡业务及相关权利义务归属于农*支行,故刘*与农*支行之间成立借记卡服务合同。该合同兼有储蓄存款、委托结算和服务等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文件《账户管理协议》和《借记卡章程》履行各自义务。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货币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持卡人将货币存入发卡行后,即由发卡行取得货币所有权,而持卡人享有对发卡行的债权。本案中,发卡行农*支行的主给付义务是在存款余额范围内向刘*提供现金支取、消费结算和转账汇款等服务。持卡人刘*作为银行卡和密码的保管者和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

发卡行还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对银行卡办理和受理的业务要求进行操作,保障银行卡信息不易复制,确保布设或联网通用的ATM机能够识别伪卡,保障用卡环境安全可靠。这是发卡行作为银行卡业务推出方和银行卡服务提供者对持卡人的合同义务,也是发卡行保障自身财产安全的应有之义。发卡行对其占有的货币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亦应承担货币毁损灭失的风险。农*支行以银行卡符合行业标准、磁条信息均有可复制性以及银行卡使用时仍需校验密码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伪卡盗刷的风险,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银行卡交易是否属于伪卡盗刷行为

本案银行卡交易发生于2015年1月23日0时2分至0时6分之间,地点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刘*已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当时正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住处休息,且刘*在当天早上看到银行提示短信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立即拨打中*银行的客服电话通知交易异常情况。而农*支行在得知刘*银行卡可能被盗刷后,未及时向刘*核实银行卡持有情况,亦未及时向涉案ATM机所属的银行核实交易情况并通知其封存有关监控录像。中*银行明确要求各商业银行对ATM机交易进行监控,有疑点的录像至少保存3个月以便发现案件线索。涉案ATM机虽非农*支行布设,但由其联网通用,属于其向持卡人履行借记卡服务合同的工具,农*支行应向其客户保证该ATM机的监控系统符合中*银行的管理要求。农*支行以其并非涉案监控录像的持有者为由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提供录像的举证责任,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现刘*已提供证据以证明伪卡盗刷行为,而农*支行无法提供本案银行卡交易的监控录像,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交易系刘*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所为,故本院认定本案银行卡交易系伪卡盗刷行为。农*支行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伪卡盗刷行为,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农行西城支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发卡行与伪卡盗刷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对持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农*支行对伪卡盗刷人的付款行为不构成对刘*的履约行为,农*支行仍应在原有存款余额范围内向刘*履行主给付义务,提供现金支取、消费结算和转账汇款等服务。刘*账户资金余额因伪卡盗刷而减少,应视为农*支行表示其将不再在相应额度内向刘*提供银行卡服务,农*支行在二审庭审中亦已明确作此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农*支行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其给付因伪卡盗刷而减少的借记卡账户资金。农*支行关于刘*无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规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的格式条款。盗刷人持伪卡进行交易,属无权代理行为,因发卡行负有防范卡片复制和伪卡使用的义务,故该行为并不具有使发卡行相信盗刷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不能成立表见代理,上述格式条款按通常理解亦不应适用于伪卡盗刷情形。农*支行依据上述条款主张其不应再向刘*支付因盗刷而减少的款项,该上诉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否减轻农*支行的付款责任

伪卡盗刷的条件包括发卡行未能防范卡片复制和伪卡使用,亦包括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因泄露而被伪卡盗刷人窃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的原因又可能存在于银行或持卡人方面。发卡行作为银行卡业务的推出方,本应比持卡人承担更重的防范伪卡盗刷的责任。发卡行如主张减轻其对持卡人的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且发卡行已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充分防范伪卡盗刷。

本案中,农*支行在办理银行卡时,未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刘*推荐安全性能更高的金融IC卡,未发放专门的“安全用卡须知”,此后亦未建议刘*将磁条卡更换为金融IC卡,故农*支行未能保障银行卡信息不易复制。农*支行联网通用的ATM机未能识别伪卡,监控系统亦不符合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安全防控技术要求,故其未能提供安全的用卡环境。刘*主张其一直妥善保管并谨慎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现农*支行疏于防范伪卡盗刷,又未能举证推翻刘*上述主张,农*支行上诉称伪卡盗刷行为系因刘*对其银行卡和密码保管不善所致,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农*支行的付款责任不予减轻。

综上,农*支行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一元,由中国农业银*城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二元,由中国农业银*城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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