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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璇与交通银行**单支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交*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高璇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05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担任审判长,法官郭*、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早7点钟左右,高*正在北京市朝阳区家里休息,听到手机出现短信提醒声音,查看发现收到多条交通银行短信提醒,称高*的交通银行借记卡正在河北省廊坊市某自助设备上提取现金,总计已经提取2万元,跨行交易手续费174元。收到短信提醒后,高*立刻翻找银行卡,发现银行卡还在钱包中,并未遗失。高*立刻拨打交通银行客服电话,将其银行卡正在被他人异地提现一事告知客户服务人员,并请客服人员立刻对高*的此张银行卡进行冻结处理。随后,高*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报案。110工作人员答复高*,需携带相关证件及银行开具的资料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经侦支队)正式立案。2014年12月31日上午,高*先去交*支行开具交易明细及开户证明,又去经侦支队正式立案。立案后,高*不断联系交通银行客户服务人员,请求交通银行对于该银行卡被提现一事给予合理解释并提出解决方案,交通银行客服人员最终回复高*,银行方面无法提供任何解释且无任何解决方案。现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交*支行赔偿高*银行卡异地自助设备取现2万元以及异地跨行提取手续费174元;2、交*支行赔偿高*向经侦支队及法院立案过程中所支出的交通费80元、资料准备费用30元。

高*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卡;

证据2,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

证据3,《受案回执》;

证据4,通话记录。

一审被告辩称

交*支行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案发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早上7点,事发地点廊坊与北京只有一小时车程,高*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当天取款行为是高*或高*授权的人使用高*的借记卡来取现,所以高*所称银行账户资金被盗缺乏证据支持。高*已向有关部门报案,但到目前为止,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发生刑事案件,所以根据高*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机构的证明,不能排除高*使用自己的卡或授权他人取款的可能。根据借记卡章程的规定,持卡人对密码有妥善保管义务,银行服务的是大众,识别的不是人,而是卡和密码,所以高*应对其银行卡取款行为负责。高*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交*支行有任何违约行为或过错,故交*支行请求法院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交*支行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一审法院自经侦支队调取ATM机视频录像一份。

经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高璇提交的证据1、2、3以及法院自经侦支队调取ATM机视频录像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交*支行对高*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故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高*自交行西单支行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该卡于2010年12月28日开卡,系磁条卡。2014年12月31日早上7点左右,高*名下的上述借记卡发生异地取现业务,被人自位于河北省*通家园西门的中国工*运通支行的ATM机上取现2万元,发生手续费174元。高*收到该借记卡余额变动提醒短信后,立刻拨打交通银行客服电话进行挂失并拨打报警电话。同日上午,高*自交行西单支行打印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后去经侦支队报案。经侦支队当日出具受案回执。

诉讼中,法院自经侦支队调取ATM机视频录像一份,该录像显示,取款人戴口罩和帽子,无法识别五官,但可以判断取款人非高璇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交*支行为高*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存在借记卡合同关系。交*支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借记卡使用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以确保账户内资金的交易安全。根据高*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ATM机视频录像,本案高*名下的借记卡发生在河北省廊坊市ATM机上的取款系他人用伪造的借记卡所为,交*支行作为开户行因未能识别伪造的借记卡而给高*造成损失,现高*要求交*支行赔偿银行卡异地自助设备取现2万元以及异地跨行提取手续费17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交*支行辩称,高*损失的发生系高*密码保管不当造成,但对此交*支行并未提交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高*另要求交*支行赔偿其向经侦支队及法院立案过程中所支出的交通费80元、资料准备费用3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交通银行*西**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璇银行卡异地自助设备取现二万元以及异地跨行提取手续费一百七十四元;二、驳回高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交*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资金被盗取现”是他人用伪卡而非真卡取现。而一审法院仅凭经侦支队调取的ATM机视频录像及高*单方面的陈述就认定“伪卡取现”成立,缺乏说服力。本案银行卡在河北廊坊某一自助取款机发生取现行为,该取款机距离北京仅仅40公里左右,车程一个小时。本案交易发生在早上7时左右,而高*是9时到交*支行柜台办理挂失手续,期间经过2个多小时,高*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卡一直在其身边。一审法院通过视频录像既然无法判断取款人五官,就不能排除取款人是高*本人。视频录像也并不能证明取款人所用的银行卡是伪卡而非真卡。

二、借记卡采用“密码身份认定”原则,如因客户泄露密码等个人原因致使其卡内资金被盗取,客户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而一审法院并未考虑高璇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及存在的过错,直接将全部的义务施加给交行西单支行,有失公允。《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第十五条规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太平洋卡和密码,因卡片保管不善和密码泄露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发卡机构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持卡人遗失太平洋卡应及时办理书面或电话等非书面方式的挂失,发卡机构接到挂失申请后应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挂失自挂失手续完成时立即生效;在发卡机构办理挂失手续完成之前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可见,借记卡采用的是密码身份认定原则,即:只要输入的密码与预先设定的密码一致,所进行的交易即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此,借记卡的持卡人需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借记卡使用过程中,应注意保护信息安全,防止密码泄露;如有泄露密码的可能性,应及时更改密码,防止损失的发生。

密码私密性、唯一性的特点,决定了持卡人距离“是否规范使用密码”的证据更近,对密码泄露危险的支配能力更强,因为密码由持卡人保管和使用,故密码泄露只可能属于其个人保管或使用不当所致。且从以往发生的类似案例来看,密码泄露的原因或多或少都与持卡人本人对密码保管使用不慎有关。因此,持卡人应当对其未妥善保管和隐秘使用密码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

高*与交行西单支行之间存在借记卡合同关系,对双方关系的调整,除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片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单纯地强调交行西单支行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没有从双方作为平等主体的合同当事人的角度考虑双方义务的划分。尽管交行西单支行作为商业银行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此等义务并不是没有边界而可以无限放大的,同时也并不能替代高*承担其应承担的保护密码信息安全的基本合同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失公允。

三、交*支行在“资金被盗取现”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考虑。就高璇所称的其银行卡被伪造及相关密码信息的泄露,高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行为或事实发生在交*支行的柜台、官网平台、取款机等交*支行有义务防控范围之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支行存在任何过错。本案中,交*支行不存在任何过错或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交*支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承担。

高*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高璇提交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受案回执》、通话记录、法院调取的ATM机视频录像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交*支行与高璇之间成立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高璇开通相关银行卡功能并向其借记卡账户存入款项后,交*支行即有义务在存款余额限度内向高璇提供银行卡消费结算、转账汇款、提取现金等服务。

一、关于使用伪造银行卡进行交易的认定

本案银行卡交易发生于2014年12月31日上午7时左右,地点位于河北省廊坊市。ATM机视频录像显示取款人并非高*本人,且取款时戴着口罩和帽子。高*收到该借记卡余额变动提醒短信后,立刻拨打交通银行客服电话告知账户资金变动异常情况,进行挂失,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同日上午,高*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日出具受案回执。而交行西*行在得知高*银行卡可能被盗刷后,未及时向高*核实银行卡持有情况,诉讼中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高*授权他人进行了诉争交易。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本案银行卡交易系他人使用伪造银行卡进行的交易(以下简称伪卡交易)。交行西*行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银行卡交易系伪卡交易,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交行西单支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发卡行与伪卡使用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对持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交*支行对伪卡使用人的付款行为不构成对高璇的履约行为。银行卡章程载明的“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条款,按通常理解不应适用于伪卡交易情形。高璇账户资金余额因伪卡交易而减少,应视为交*支行表示其将不再在相应额度内向高璇提供银行卡服务,交*支行在二审庭审中亦已明确作此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高璇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要求交*支行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其给付因伪卡交易而减少的借记卡账户资金。交*支行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以自身不存在过错为由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否减免交*支行的付款责任

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货币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高*将款项存入其借记卡账户后,交*支行即取得货币所有权。伪卡使用者故意实施伪卡交易,使交*支行丧失了相应的货币所有权,构成对交*支行的侵权行为。交*支行尽其可能提高伪卡防范和识别技术,为其发放的银行卡提供安全的使用环境,是保护银行自身财产安全的内在要求。交*支行关于责令其防范和识别伪卡系对其过度要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伪卡交易的条件包括发卡行未能防范卡片复制和伪卡使用,亦包括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因泄露而被伪卡使用人窃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的原因又可能存在于银行或持卡人方面。发卡行作为银行卡业务的推出方,本应比持卡人承担更重的防范伪卡交易的责任。发卡行如主张减免其对持卡人的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且发卡行已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充分防范伪卡交易。本案中,交*支行未能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高*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交*支行上诉称高*对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并认为高*应当自行承担伪卡交易损失,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高*负担25元(已交纳),交**行*西**行负担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交通银行*单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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