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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华北与中国建设银**南街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华北与被告中国建设银*大南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大南街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华北、被告建行北大南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华北诉称:2014年12月10日,崔华北被一伙假冒招商银行、公安人员和检察官的团伙诈骗,获取了崔华北的身份证号、建行卡号和通过88#88得到的建设银行登陆授权码,指使崔华北在建设银行存取款机上将崔华北的招商银行存款跨行取出放入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第二天崔华北发现存款8300元被人取走,通过建行明细得知,取钱人叫冯*。崔华北并未透露给诈骗分子卡的密码和手机银行密码,因此起诉建行北大南街支行,请求判令:1、建行北大南街支行归还被取走银行存款8300元;2、建行北大南街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建行北大南街支行辩称:不同意崔华北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建设银行交易系统及储蓄卡安全可靠,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崔华北无证据证明银行在转账交易中存在过错。2、根据崔华北的陈述是崔华北自己将身份信息及储蓄卡信息以及银行发送给崔华北本人的授权码告知犯罪分子,崔华北存在重大过错。造成了资金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3、崔华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已属于刑事犯罪,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无法确定崔华北最终损失。因此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崔华北起诉。4、本案直接赔偿主体应是犯罪行为人而非银行,如果简单地判令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将会助长犯罪行为且损害银行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公平及诚信原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崔华北向建行北大南街支行申请领取银联龙卡通(IC卡),账户属性为借记卡,卡号为,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留存的移动号码为135XXXXXXXX。

2014年12月10日,涉案银行卡账户发生一笔8300元的转账支取交易,对方户名为冯*,终端信息为135XXXXXXXX。建行北大南街支行称,终端信息为135XXXXXXXX的含义是指交易系通过手机号135XXXXXXXX开立的手机银行操作。

2014年12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山派出所立案受理崔华北报称的被诈骗一案。

诉讼中,崔华北称,涉案交易发生当日,崔华北接到冒充公检法机关的电话说因涉嫌诈骗案让其将其他银行的钱存到建设银行的卡中,崔华北信以为真,将其他银行的钱存入涉案银行卡中,期间诈骗分子获取了崔华北的身份证号、手机号、涉案银行卡号,并要求崔华北发送88#88至95533,崔华北亦将收到的授权码告知了诈骗分子。

诉讼中,建行北大南街支行称,手机银行转账的操作流程是,首先进行手机银行的操作界面,输入用户名或身份证号,并输入手机银行登录密码,登录手机银行,根据提示输入转入的卡号及金额,建设银行向客户在柜台签约手机号发送验证码(本案中的签约手机号为135XXXXXXXX),再输入验证码和转出卡银行卡密码即完成交易。崔华北称其没有收到涉案交易的验证码,也从未向诈骗分子透露银行卡密码和手机银行密码。

以上事实,有原告崔华北提交的开户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明细、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被告建行北大南街支行提交的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龙卡通申请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明细、客户交易流水查询表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华北在建行北*支行处领取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崔华北以建行北大南街支行在涉案交易发生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建行北大南街支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交易的完成需输入正确的手机银行密码、银行卡密码、验证码,其中,手机银行密码及银行卡密码系储户崔华北自行设定并保管,虽崔华北称其未泄露相关密码,亦未收到验证码,但崔华北按照不法分子的指示进行了操作,向不法分子透露涉案银行卡号及留存的手机号码、授权码等重要信息,致使其账户资金存在重大风险。在此情况下,崔华北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建行北大南街支行对涉案交易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崔华北要求建行北大南街支行归还被转走的款项,属于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行北大南街支行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驳回崔华北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现已对崔华北被诈骗一事立案侦查,但并不影响崔华北依据其与建行北大南街支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向建行北大南街支行主张权利,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华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崔华北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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