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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工商银**河湾支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京长河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河湾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郭*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5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和法官吕**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在一审中起诉称:郭*于2009年在工行长**设银行理财金账户(储蓄卡),卡*为,密码仅郭*一人持有,且郭*持有该卡至2014年12月17日凌晨1时前均存取正常,并开通手机短信通知,手机即郭*使用的手机号。2014年12月17日凌晨00:38至00:40,郭*突然被95588(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话)分四次短信通知,ATM机支出共计20058元(每次5000元,每次手续费14.5元,共计四次)。郭*当即于00:40分回复短信至95588,询问“为什么支出,我要报警”,并拨通95588人工服务电话,询问上述突发情况,被告知是在北京以外的茂名的ATM机上支出的。随即拨打110报警,110接警后转至派出所,海淀**派出所接听电话并告知郭*次日打出银行单据来派出所报案。2014年12月17日,郭*带着工**湾支行打印的单据前往大**出所报案,大**出所出具报案证明。郭*认为,郭*钱款存储于*行长河湾支行处,工**湾支行有义务无条件尽到保管责任,工**湾支行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郭*无端损失,应当承担填补郭*损失的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工**湾支行向郭*返还20058元;2、工**湾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工**湾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郭*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则,证明郭*本人与银行卡未分离是郭*的基本举证义务,而根据郭*现有证据并无涉诉交易发生时郭*持有本人该张银行卡的直接证据,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因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且郭*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应依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先刑后民,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郭*的起诉。3、郭*是其借记卡账户及密码的唯一保管者,密码是由郭*本人设定并保管,其他人无从知晓,密码在我行以加密数据方式存储,任何人无法查看,在郭*对密码负有完全的保管义务情况下,即使发生郭*所述非本人发生交易的情形,其在密码环节也是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郭*在工行长河湾支行开立理财金账户并领取理财金账户卡,卡号为。2014年12月16日14:10,郭*使用其所持银行卡在北京进行消费。2014年12月17日00:38至00:39,上述卡号的银行卡在广东省茂名市进行了四笔ATM机取款操作,每笔取款5000元,每笔产生手续费14.5元,共计支出20058元。同时,银行向郭*发送了通知短信,接到短信后,郭*立即拨打95588并于00:45办理了临时挂失。2014年12月17日9:06,郭*在工行长河湾支行使用其所持银行卡打印了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以上事实,有中**银行理财金账户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短信、理财金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电子银行开户申请书、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在工行长河湾支行处开立理财金账户并领取理财金账户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行长河湾支行负有在郭*取款时依约支付相应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郭*负有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的义务。银行接受交易指令进行付款的前提,应当是行为人使用真实的银行卡且输入正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项,均不能视为持卡人郭*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郭*在收到通知短信时及时挂失,并至工行长河湾支行打印明细单,结合涉案交易发生前后郭*刷卡操作的时间、地点,以及涉案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该院认定,涉案交易发生时,郭*在北京市持有工行长河湾支行核发的银行卡,从而证明在广东省茂名市进行涉案交易操作的银行卡系伪卡。

银行应负有准确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而本案中,工**湾支行未尽到此项义务,并由此导致涉案交易的款项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支取,其应向持卡人郭*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在郭*未举证证明工**湾支行对密码泄露负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于交易密码系由郭*设定和保管,故郭*应自行承担密码泄露的风险和损失。该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工**湾支行承担70%的责任,郭*承担30%的责任。结合上述,对于郭*要求工**湾支行支付15043.5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另,工**湾支行以涉案交易的ATM机系属建设银行为由主张其在银行卡识别方面没有过错,就此,该院认为,本案中,涉案ATM机所属银行系作为工**湾支行的代理行接受指令进行操作,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工**湾支行承担,故对工**湾支行的该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工行长河**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支付一万五千零四十三元五角;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工行长河湾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伪卡以及交易发生时郭*本人与银行卡未分离。目前客观上无直接证据证明交易适用的借记卡非郭*本人的借记卡,无公安机关侦查结论及监控录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伪卡存在事实不清、公安机关对于伪卡未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郭*的起诉,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待公安机关查明事实,避免民事判决与刑事案件认定事实不一致。三、一审判决要求银行承担识别银行卡真伪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合理,违背银行卡交易规则。储蓄存款合同中,银行对于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基于银行卡交易时,应有适当界限。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伪卡,工行长河湾支行没有识别伪卡的责任,银行卡在自助机器进行交易时,银行仅核对磁条信息及密码是否一致,不可能对银行卡进行识别。工行长河湾支行发行的银行卡经过国家特许机构制作,说明国家认可这种银行卡的质量,工行长河湾支行已经尽到最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只要持卡人保管好本人银行卡,不被犯罪分子获取复制,就不存在产生伪卡的可能性。郭*是银行卡的唯一保管人,银行卡的磁条信息只能通过郭*的渠道获取,郭*对银行卡磁条信息被复制亦有过错。四、本案涉及的交易必须输入正确密码才可以完成,郭*作为密码唯一持有人,在密码泄漏环节必然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的工行长河湾支行承担责任的比例过大。综上,工行长河湾支行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郭*承担。

郭*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工行长河湾支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一审法院确定责任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郭*把钱存在工行长河湾支行,银行应对郭*丢钱给予合理的说法。郭*在存款被取走发生于凌晨1点多,发生第一笔时郭*就给银行客服打电话,并按照客服人员的要求打印明细并报案。自2009年开户至今,银行卡并未离开郭*,郭*也从未去过广东省茂名市。综上,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工行长河湾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工**湾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郭*持有的银行卡由工**湾支行发行,工**湾支行应保障上述银行卡的安全性。

针对工行长河湾支行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交易系案外人使用伪卡进行,工行长河湾支行已经尽到保障存款安全义务这一主张。本院认为,郭*通过通知短信得知存款被支取后立即申请挂失,并在工行长河湾支行使用其持有的银行卡打印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合郭*使用银行卡与发生涉案交易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取款行为系由郭*银行卡被盗刷所致并无不当。工行长河湾支行作为本案借记卡的发卡银行,在案外人盗刷银行卡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未能准确识别银行卡真伪,违反了其应负担的安全防范义务,对郭*借记卡被盗刷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工行长河湾支行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湾支行主张郭*对泄露交易密码存在过错,一审所判决的工**湾支行承担责任的比例过大的问题。本院认为,郭*上述借记卡的交易密码由其自行设定并保管,其对密码泄露及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工**湾支行和郭*各自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工**湾支行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工行长河湾支行主张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郭*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郭*以工行长河湾支行未尽到保障账户安全义务,要求工行长河湾支行就存款被盗取承担违约责任的纠纷,公安机关对郭*借记卡款项被盗取进行处理所涉及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工行长河湾支行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工行长河湾支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一元,由郭*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工商**京长河湾支行负担一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中国工商银**河湾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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