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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京成府路支行与宋*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京成府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宋*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吕**、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0月19日夜间23:15,宋*工资卡里的33100元被从中国农**限公司济南济洛路支行盗取。宋*和银行卡均在北京,卡未丢失。当天下午宋*带儿子在奥体中心万国击剑馆上课,约18:40下课,后乘公交车回家。途径北四环志新桥,约19:20在路边餐厅吃饭,饭后约20:00返家,未再外出。2014年10月24日19:30左右,宋*在志新北里物美店用储蓄卡还信用卡时,发现该卡只剩69元,马上通过银行热线查询款项去向,并于当晚在中**出所报案。期间与农**路支行协商,未能解决,故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农**路支行归还宋*存款331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农**路支行在一审中辩称:第一,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ATM机具读取储存宋*银行卡的磁条信息后,在接收正确的校验密码后进入客户资金账户,并在再次正确使用校验密码的基础上进行了资金交易。宋*诉称其持有的中**银行借记卡的卡*资金在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济洛路支行被盗取,其应提出相应证据事实佐证其诉讼主张。宋*主张交易银行卡为伪卡的,应举证证明:发生系争交易时其本人不在交易地点以及发生交易的银行卡非宋*持有的银行卡。包括多笔异地交易之间间隔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异地交易后及时在柜台办理挂失、取现等银行卡业务。宋*主张银行卡*资金为盗取的,应举证证明:1、宋*已在公安部门就资金损失报案;2、司法机关已认定宋*资金损失属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包括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已查明储户曾经使用的ATM、POS、拉卡拉等机具被安装磁条读取复制装置及非法摄像头的、司法机关判决已认定涉诉交易属于犯罪案件的。宋*主张商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举证证明:1、商业银行未履行应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储户历史交易中使用的机具未进行正常巡检,被非法安装其他装置的、被诉商业银行在外部交易机具设置防止密码泄露的外部装置的;2、储户已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日常保管及使用银行卡进行资金交易时妥善保护上述信息;3、商业银行的抗辩事由不成立。根据宋*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1、涉诉交易为伪卡交易;2、涉诉交易为非法交易;3、商业银行在结算过程中存在过错。

其次,农**路支行发行的金穗借记卡具备安全性及规范性。农**路支行发行的金穗借记卡符合中**银行颁布的《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的相关要求,上述对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与使用规范的要求是磁条类银行卡的行业标准,业已经过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只有银行资金储蓄与结算账户具有唯一性,银行卡本身仅是承载银行资金账户的物理介质之一,本身不具有唯一性。其通过各种终端机具仅起到接入银行结算账户的作用,且在接入银行结算账户过程中仍需校验预留密码,法律、法规、规章及客户与农**路支行签订的相关协议均未要求农**路支行保证银行卡磁条信息不被复制,亦未将银行卡本身的真伪列为账户资金结算交易的有效凭据。从技术的角度,作为可读取的格式化的电子信息,其本身必然存在被复制或被重新刻录的可能性。且在柜台交易外的其他交易渠道,银行亦无法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要求银行对此类电子信息负担不被复制的义务在技术上无法实现,操作中亦不可能。包括目前推广的芯片银行卡,随着科技手段的发展与普及,未来仍存在被复制与刻录的可能性。

第三,不同交易渠道的安全校验方式是不同的。客户在申请借记卡后,其可以开通、使用的交易渠道有:1、柜台渠道;2、网**行等电子银行渠道;3、ATM等自助交易渠道,ATM等自助交易渠道只能进行限额内(ATM一般为取款2万,转账5万)资金交易,无法进行账户信息修改;4.第三方快捷支付渠道;5.电子现金交易。从上述交易渠道可以看出,银行卡并不是资金交易的必要要件,存在多种交易渠道可以进行无卡支付。另外,便捷性与安全性在社会生活的日常结算中均具有重要作用,片面的强调银行账户的安全性或便捷性均有悖于社会经济的整体运行。基于此,根据对账户内信息及资金的使用及风险程度不同,考虑安全性与便捷性的双重要求,商业银行与客户就不同的结算方式,做出不同的校验约定并无不当。

第四,宋*承担银行卡及银行账户密码的保管义务。银行卡及银行账户密码均由储户自己保管,应由储户对上述信息负担保管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是农**路支行与储户之间就金穗借记卡签订的合同,其中,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应设置安全性较高的密码,避免使用简单密码或容易被他人猜到的密码,否则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凡须输入密码且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签名仅作为持卡人认可交易金额的辅助措施。电子现金不设置密码,支付时无需凭密码。持卡人用卡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安全的技术和商户环境下使用,通过正确的网址、号码进行交易。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卡片及密码。金穗借记卡由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和转卖。持卡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业务的,须按照发卡行代办要求办理手续。凡因持卡人卡片、密码保管不善、使用不当或将卡片出租、出借和转卖等情形造成的后果由持卡人本人承担。银行卡密码是合同确定的用于识别客户身份的方式,约定由储户自行设定并自行保管。因客户有意泄露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和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由客户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诉争银行卡交易为凭密码交易,交易密码为宋*与农**路支行签订《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中约定的唯一交易凭据,仅用户本人知悉,农**路支行不对任何因客户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五,农**路支行不承担宋*名下银行卡账户资金风险。客户申领银联金穗借记卡后,除在开卡行办理的资金存取交易外,涉及在农行**异地支行及其他商业银行等有权金融机构的自助机具、POS机具、快捷支付渠道进行资金结算的,农**路支行依据客户交易指令向客户的交易对手划付账户资金,客户与农**路支行成立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代理的规定,宋*使用该借记卡的行为应当由宋*承担。农**路支行验证宋*预留的电子信息及交易指令,核验交易密码后代理客户进行资金支付交易,不对该交易涉及的基础关系进行核实并负责。因持卡人卡片、密码保管不善、使用不当或将卡片出租、出借和转卖等情形造成的后果由持卡人本人承担。

综上,宋*的起诉证据不足,且农**路支行在受理宋*持有的借记卡在ATM机具渠道进行委托资金结算过程中已严格履行法律、法规及主管部门相关规章的规定,善意且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宋*在农**路支行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卡号为。

2010年10月23日,宋*将卡号为的金穗借记卡换为卡号为的金穗借记卡。

2014年10月19日,宋*卡号为的金穗借记卡在中国农**限公司济南济洛路支行ATM机发生了一笔转账业务(金额2万元、手续费15元)及四笔取款业务(第一笔取款金额5000元、手续费25元;第二笔取款金额5000元、手续费25元;第三笔取款金额3000元、手续费15元;第四笔取款金额100元、手续费0.5元)。

2014年11月4日,宋*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就上述发生在中国农**限公司济南济洛路支行ATM机的转账及取款业务进行了报案。

诉讼中,农**路支行称本案所涉转账及取款业务分别发生在中国农业**南济洛路支行所管辖的2台ATM机。

诉讼中,宋*向该院提交了其卡号为的借记卡,该卡开面颜色为墨绿色。

诉讼中,该院到中国农业**南济洛路支行调取了本案所涉转账及取款业务的两台ATM机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取款人为男性,所插入银行卡的卡面颜色分别为金色及淡绿色,卡面颜色与宋*持有的银行卡颜色明显不同。对此,农**路支行及宋*均对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均认可本案所涉转账及取款业务时使用的银行卡卡面色彩与宋*本人持有的银行卡卡面色彩存在差异。

以上事实,有宋*提交的卡号为金穗借记卡、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农**路支行提交的《金穗借记卡申请表》、该院调取的监控录像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路支行与宋*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农**路支行作为发卡的商业银行,不仅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还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仅当交易人能够提供真实银行卡以及正确的交易密码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本人交易,银行才可支付款项。本案中,依照中国农业**南济洛路支行的监控录像显示,转账及取款业务并非宋*本人办理,且使用银行卡与农**路支行向宋*核发的银行卡在色彩上存有明显差异。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ATM机转账及四笔取款行为系伪卡交易以及宋*银行卡系被盗刷的事实,故该院对于农**路支行的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本案所涉银行卡在异地分别发生了一笔ATM机转账及四笔ATM机取款行为,农**路支行均收取了相应的手续费用。该院认为,农**路支行作为诉争银行卡的发行人,其在收取相应手续费用的同时,理应负有保障其所发行银行卡的安全性,进而保证持卡人账户安全的义务。在农**路支行所发行银行卡被伪造,而ATM机设备无法识别伪卡导致持卡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农**路支行应就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该院认为,由于银行卡交易密码系由宋*设定和保管,在宋*未举证证明农**路支行对密码泄露负有过错的情况下,宋*应自行承担密码泄露的风险和损失。据此,该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农**路支行承担70%的责任,宋*承担30%的责任,故农**路支行应当赔偿宋*借记卡损失23170元,对宋*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农业**京成府路支行赔偿宋*借记卡损失二万三千一百七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农**路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农行作为银行卡的发行人,已经尽到保障所发银行卡的安全性的义务。目前全国各商业银行发行的银行卡均需接入银联网络系统,为满足银行卡持卡人的用卡需求,各商业银行发行的银行卡必须符合统一的磁条信息格式要求。农**路支行发行的磁条类银行卡符合强制性行业标准,农**路支行已尽到保障所发银行卡的安全性的义务。二、银行卡由客户使用并保管,银行卡密码由客户设定、适用与保管,应由客户承担银行卡及密码的保管义务并承担因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宋*使用银行卡涉及农**路支行及其他银行ATM机具、移动拉卡拉机具、其他POS机具等交易渠道,因部分POS机具、拉卡拉机具的管理与使用不规范,客户在上述渠道使用银行卡时需尽到严格的注意义务,防范银行卡信息泄露。在无法查明客户银行卡信息泄露时间与地点时,基于公平原则、效率原则、对道德风险的预防角度,对于客户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因注意义务缺失造成的信息泄露,应由客户承担责任更为恰当。综上,农**路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宋*负担。

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宋*与农**路支行存在借记卡合同,在该行办理的磁条卡也仅为本案一张,在储蓄期间卡内的款项被盗取,农**路支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行卡领用法律关系是随着现代电子金融交易技术的发展而诞生的、涉及多方主体的复合型法律关系,交易方式和支付条件发生了质的变化,体现出网络化、无纸化和即时性特征,往往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就成为唯一的支付条件。因此,银行卡领用法律关系的内容必然要求交易各方均应承担交易安全保障义务。

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路支行究竟是否应当对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比例确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农**路支行作为涉案借记卡的发卡银行,在他人持有伪造的借记卡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因为其自身的系统与技术漏洞等原因,未能识别出伪卡,违反了其应负担的安全防范义务,对宋*借记卡被盗刷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借记卡凭密码交易,涉案交易为在ATM机上转账、取现。根据ATM机交易条件,仅仅只有伪造的银行卡尚不足以导致持卡人的存款被盗刷,还必须具备持有交易密码这一条件。因此,个人对整个交易流程及银行财产也承担交易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农**路支行对宋*涉案借记卡的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宋*应自行承担密码泄露的风险和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农**路支行对宋*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农**路支行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四元,由宋*负担九十四元(已交纳),由中国农业**京成府路支行负担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由中国农业银**府路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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