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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中国农业银**桥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中国农业*京**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13年7月30日,薛*以本人名义在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办理了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的尾号为3872,持续有效使用至今。在持有该卡期间,薛*并未发生人卡分离、向他人转借等情况。2014年11月21日,薛*看到95599短信通知,自己所持有的尾号为3872的借记卡完成一笔消费交易,金额为73000元。后经查询,本案涉及借记卡消费系在广东省中山市完成,且刷卡交易签字并非薛*书写,但该笔交易完成时,薛*正在韩国旅游,该银行卡一直在薛*手中,薛*持有此卡期间银行卡密码从未外泄。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作为借记卡的发行者、管理者,负有管理并保证客户借记卡安全使用的义务,对薛*所持有借记卡被异地盗刷所带来的损失,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赔偿薛*借记卡被盗刷损失7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基准存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辩称:卡被克隆不是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提供的信息,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愿意承担70%,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薛*在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银行卡。

2014年11月17日,薛*搭乘飞机从中国大连出发至韩*仁川。2014年11月20日,薛*搭乘飞机由韩*仁川到达中国大连,并于次日上午到达北京。其间,薛*办理的上述银行卡账户于2014年11月20日15时21分在中山市*有限公司发生一笔消费交易,金额为73000元。

2014年11月21日12时42分,薛小维持上述银行卡至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办理了现金支取业务。

同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大钟寺市场派出所向**出具《受案回执》,受理了薛*于2014年11月21日报称的银行卡被盗刷一案。

庭审中,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认可涉案交易系被伪卡盗刷,并明确表示同意承担伪卡盗刷产生损失的70%的责任。

庭审中,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和薛*均认可涉案的银行卡需凭密码消费。薛*未就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对银行卡密码泄露负有责任一事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薛*提交的中*银行合约信息查询、95599短信记录、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受案回执》、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中国南方航空客票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在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办理上述银行卡,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负有按照约定方式为薛*办理款项支取的义务,薛*负有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的义务。银行接受交易指令进行付款的前提,应当是行为人使用真实的银行卡且输入正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项,均不能视为持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在庭审中认可涉案交易使用的银行卡为伪卡,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在庭审中同意承担伪卡盗刷造成损失的70%的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薛*要求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支付511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5110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薛*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薛*未就农业银行联想桥支行应承担超出伪卡盗刷造成损失的70%责任提交充分证据,薛*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京**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支付五万一千一百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五万一千一百元为基数,以中*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三元,原告薛*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二百四十四元;由被告中国农*京联想桥支行负担五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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