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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安大学支行与薛*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安**支行(以下简称公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薛*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5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担任审判长,法官郭*、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薛*在一审中起诉称:薛*于2011年3月11日在公安大学支行办理理财金账户卡,卡号为,卡片为金黄色带芯片的磁条卡。薛*于2014年6月9日到中国工*限公司北京真武庙支行取钱时发现上述理财金卡短少57800余元,薛*立刻打印交易明细清单查询,发现该账户于2014年5月25日通过ATM机转出一笔4.1万元,之后取现5000元共三笔,取现1800元一笔,产生手续费13.5元一笔,共计产生57813.5元的六笔不正常交易,之后账户余额为18.5元。经向银行查询,这六笔交易系通过河北省沧州市的一个ATM机操作,于是薛*立即拿着交易明细单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经侦支队)报案。事发当日,薛*在四川省成都*学附属医院肾内科照顾重病的父亲。薛*于2014年5月3日乘坐海*公司HU7147航班到成都,并于2014年6月7日乘四*公司3U8883航班回到北京。薛*平时和在成都期间一直将涉案银行卡随身携带,卡里存入的57800余元系用于薛*的父亲治病,该账户也是薛*证券账户的第三方存管账户。薛*从未将该卡交给他人持有,其他人亦不知道密码,薛*也基本不使用该卡消费。经侦支队调取ATM机的监控录像,从录像中可以清晰地看出盗取者用的是一张绿色的卡片取款,而薛*的银行卡为金黄色,这说明盗取者用了一张伪卡取走了薛*理财金账户里的57813.50元。公安大学支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存款人的资金安全,故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安大学支行赔偿薛*57813.5元以及利息损失(以57813.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公安大学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基于薛*与公安大学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公安大学支行不存在违约情形,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银行卡的密码由薛*个人保管,在ATM机上进行操作,核验卡片磁条信息和输入密码后,即可完成交易,公安大学支行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取款机转账为正常的交易,公安大学支行已经根据相应指令对款项进行了支付,并无异常,因此不存在违约事实。伪卡或者盗刷的存在,是薛*的举证义务,薛*诉称其卡内资金被人盗取,可能是薛*授权他人刷卡,或被他人持伪卡盗刷,无论哪种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都应由薛*举证证明其主张,其如果不能证明伪卡盗刷事实存在,就不能证明公安大学支行存在过错。薛*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待侦查机关查明事实,避免法院作出与公安机关侦查结果不同的判决,如果本案属于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应驳回薛*起诉。密码作为取款交易的必要条件,公安大学支行已经履行义务,并无过错,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故公安大学支行不同意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薛*在公安大学支行开立理财金账户,并办理与该账户相关联的理财金账户借记卡一张,卡号为。该借记卡为双介质,既有磁条又有芯片,卡片颜色为金黄色。该借记卡未办理余额变动短信提醒业务。2014年5月25日,上述借记卡账下发生一笔金额为41000元的ATM转账业务、四笔ATM取款业务(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5000元、1800元),取款产生手续费13.5元。上述转账及取款业务均发生在中国工*限公司河北沧州市西环支行的ATM机上。

薛*于2014年6月9日在中国工商*京真武庙支行办理取款业务时发现理财金账户下余额异常,薛*立即打印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并向经侦支队报案。经侦支队已经立案受理但尚未侦破。通过自经侦支队调取的ATM机视频录像可知,进行转账及取款操作的犯罪嫌疑人非薛*本人,且转账及取款所用卡片颜色为绿色。

薛梅述称,其于2014年5月3日乘坐海*公司HU7147航班到成都,于2014年6月7日乘四*公司3U8883航班回到北京,期间一直在成都;本案借记卡其一直随身携带,人卡未分离,亦未告知其他任何人借记卡密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公安大学支行为薛*开立理财金账户并为其办理与该账户相关联的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公安大学支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以确保存款人账户内资金的交易安全。根据薛*提交的证据、自经侦支队调取的ATM机视频录像,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断定发生于中国工*限公司河北沧州市西环支行的ATM机上的转账及取款系他人用伪造的借记卡所为,公安大学支行作为开户行因未能识别伪造的借记卡而给薛*造成损失,现薛*要求公安大学支行赔偿57813.5元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工商银*安**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梅五万七千八百一十三元五角以及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五万七千八百一十三元五角为基数,按照中*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安大学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公安机关并未作出任何侦查结论,而是基于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而予以受案处理,一审法院应驳回薛*起诉,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在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公安机关对于案件事实尚未做出任何认定,若涉诉交易为第三人盗取资金,则应属于经济犯罪。法院应当驳回薛*的起诉,等待公安机关查明事实,以免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矛盾,也可避免对于薛*的双重救济。二、片面要求银行承担识别银行卡真伪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合理,也与银行卡的交易规则相违背。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基于储蓄合同关系的附随义务,银行对于储户存款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在基于银行卡交易时应有适当的界限。一审判决以银行负有准确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为由判决银行承担责任,片面扩大了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具合理性。第一,银行卡在自助机具进行交易时,银行仅能核对磁条信息与密码是否一致,并无可能对银行卡进行识别。银行最大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于核对磁条信息与密码一致。第二,银行制作发行的银行卡完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银行卡系经过国家特许机构制作,说明国家对于银行卡质量的认可。但是,由于磁条的物理特性,磁条上记录的银行卡号、发卡行标识代码等信息具有可复制性,同时磁条信息在传输过程中表现为二进制数字,只有和银行系统储存是否相同之分,没有真伪之分,银行系统自身无法识别伪卡。因此,银行卡被复制,银行未能对磁条信息的真伪进行识别,是当前技术所限,也是公众特别是持卡人所应知晓和接受的技术风险,并不能说明银行具有过错。三、涉诉交易必须输入正确密码才可以完成,而薛*作为密码唯一持有者在密码泄漏环节必然存在过错,银行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在储蓄合同关系中,持卡人的附随义务即在于妥善保管银行卡介质和密码,密码泄漏的责任应由薛*承担。综上,公安大学支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薛*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薛*承担。

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薛*提交的借记卡及理财金账户存折、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经*队出具的受案回执、登机牌,公安大学支行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协议及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章程,以及法院调取的ATM机视频录像、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公安大学支行与薛*之间的法律关系

公安大学支行为薛*开立理财金账户并为其办理与该账户相关联的借记卡,双方之间即形成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薛*开通相关银行卡功能并向其借记卡账户存入款项后,公安大学支行即有义务在存款余额范围内向薛*提供银行卡消费结算、转账汇款、提取现金等服务。根据中*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卡银行对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据此,公安大学支行负有向薛*返还与其借记卡账户余额相同的存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

二、关于使用伪造银行卡进行交易的认定

ATM机视频录像显示,涉案转账及取款人并非薛*本人,且转账及取款所用卡片颜色与薛*持有的银行卡颜色不同。此外,薛*在发现银行卡账户资金被他人支取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公安大学支行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薛*授权他人进行了诉争交易。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涉案银行卡的诉争交易系他人使用伪造银行卡进行的交易(以下简称伪卡交易)。

三、关于伪卡交易中公安大学支行的义务

发卡行与伪卡使用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对持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公安大学支行对伪卡使用者的付款行为不构成对薛*的履约行为,公安大学支行仍应在借记卡账户原有余额限度内向薛*提供银行卡消费结算、转账汇款、提取现金等服务。薛*账户资金数额因伪卡交易而减少,应视为公安大学支行表示其将不再在相应额度内向薛*提供银行卡服务。薛*可起诉要求公安大学支行承担继续履行借记卡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公安大学支行给付因伪卡交易而减少的借记卡账户资金及相应存款利息。

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货币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薛*将款项存入其借记卡账户后,公安大学支行即取得货币所有权。伪卡使用者故意实施伪卡交易,使公安大学支行丧失了相应的货币所有权,侵害了公安大学支行的货币所有权,构成对公安大学支行的侵权行为。公安大学支行尽其可能提高伪卡防范和识别技术,为其发放的银行卡提供安全的使用环境,是保护银行自身财产安全的内在要求。公安大学支行关于责令其防范和识别伪卡系对其不合理要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伪卡交易的条件包括发卡行未能防范卡片复制和伪卡使用,亦包括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因泄露而被伪卡使用人窃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的原因又可能存在于银行或持卡人方面。发卡行作为银行卡业务的推出方,本应比持卡人承担更重的防范伪卡交易的责任。发卡行如主张减免其对持卡人的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且发卡行已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充分防范伪卡交易。本案中,公安大学支行未能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薛*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公安大学支行上诉称薛*对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并认为应当免除公安大学支行责任,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伪卡交易情形下本案的受理问题

薛*与公安大学支行之间存在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伪卡使用者与公安大学支行之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伪卡使用者对公安大学支行的侵权行为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应按相应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不应以伪卡交易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而对薛*与公安大学支行之间的借记卡纠纷案件不予受理。据此,公安大学支行关于法院应驳回薛*的起诉以及法院受理本案将导致薛*得到双重救济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中国工商*京公安大学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中国工商*京公安大学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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