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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工商银**湾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中国工商*京长河*行(以下简称工行长河*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工行长河*行的委托代理人沙洪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郭*于2009年在工行长*设银行理财金账户(储蓄卡),卡*为,密码仅郭*一人持有,且郭*持有该卡至2014年12月17日凌晨1时前均存取正常,并开通手机短信通知,手机即郭*使用的手机号。2014年12月17日凌晨00:38至00:40,郭*突然被95588(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话)分四次短信通知,ATM机支出共计20058元(每次5000元,每次手续费14.5元,共计四次)。郭*当即于00:40分回复短信至95588,询问“为什么支出,我要报警”,并拨通95588人工服务电话,询问上述突发情况,被告知是在北京以外的茂名的ATM机上支出的。随即拨打110报警,110接警后转至派出所,海淀*派出所接听电话并告知郭*次日打出银行单据来派出所报案。2014年12月17日,郭*带着工*湾支行打印的单据前往大*出所报案,大*出所出具报案证明。郭*认为,郭*钱款存储于*行长河湾支行处,工*湾支行有义务无条件尽到保管责任,工*湾支行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郭*无端损失,应当承担填补郭*损失的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工*湾支行向郭*返还20058元;2、工*湾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工行长河湾支行辩称:不同意郭*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则,证明郭*本人与银行卡未分离是郭*的基本举证义务,而根据郭*现有证据并无涉诉交易发生时郭*持有本人该张银行卡的直接证据,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因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且郭*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应依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先刑后民,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郭*的起诉。3、郭*是其借记卡账户及密码的唯一保管者,密码是由郭*本人设定并保管,其他人无从知晓,密码在我行以加密数据方式存储,任何人无法查看,在郭*对密码负有完全的保管义务情况下,即使发生郭*所述非本人发生交易的情形,其在密码环节也是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郭*在工行长河湾支行开立理财金账户并领取理财金账户卡,卡号为。

2014年12月16日14:10,郭*使用其所持银行卡在北京进行消费。

2014年12月17日00:38至00:39,上述卡号的银行卡在广东省茂名市进行了四笔ATM机取款操作,每笔取款5000元,每笔产生手续费14.5元,共计支出20058元。同时,银行向郭*发送了通知短信,接到短信后,郭*立即拨打95588并于00:45办理了临时挂失。

2014年12月17日9:06,郭*在工行长河湾支行使用其所持银行卡打印了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提交的中*银行理财金账户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短信,被告工行长河湾支行提交的理财金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电子银行开户申请书、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在工行**行处开立理财金账户并领取理财金账户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行长河湾支行负有在郭*取款时依约支付相应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郭*负有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的义务。银行接受交易指令进行付款的前提,应当是行为人使用真实的银行卡且输入正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项,均不能视为持卡人郭*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郭*在收到通知短信时及时挂失,并至工行长河湾支行打印明细单,结合涉案交易发生前后郭*刷卡操作的时间、地点,以及涉案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本院认定,涉案交易发生时,郭*在北京市持有工行长河湾支行核发的银行卡,从而证明在广东省茂名市进行涉案交易操作的银行卡系伪卡。

银行应负有准确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而本案中,工*湾支行未尽到此项义务,并由此导致涉案交易的款项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支取,其应向持卡人郭*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在郭*未举证证明工*湾支行对密码泄露负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于交易密码系由郭*设定和保管,故郭*应自行承担密码泄露的风险和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工*湾支行承担70%的责任,郭*承担30%的责任。结合上述,对于郭*要求工*湾支行支付15043.5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另,工*湾支行以涉案交易的ATM机系属建设银行为由主张其在银行卡识别方面没有过错,就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ATM机所属银行系作为工*湾支行的代理行接受指令进行操作,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工*湾支行承担,故对工*湾支行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商*京**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一万五千零四十三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一元,原告郭*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三十八元;由被告中国工*京**支行负担一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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