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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银行**泰地区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中国**勒泰地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米**、木拉力,被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夏荣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中**借记卡,此后,原告一直谨慎保管、使用该银行卡。2014年8月8日晚,原告在新疆阿勒泰市家中休息,突然连续收到短信消费通知,原告的银行卡在陕西省西安市发生了5笔交易,总消费金额为1.7万元,收到短信时,原告十分吃惊,因为原告本人正在家中休息且银行卡也在原告处保管,不可能在外地发生交易,原告意识到自己的信用卡被人盗刷,立刻致电中**行客服报失,以防止被人继续盗刷。上述的5笔交易并非原告本人消费支出,故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被告支付人民币1.7万元;2、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行辩称,1、银行的计算机系统是比较完善的,如果存在问题会引起全国恐慌,如果存在泄密,应当是原告个人泄密的。2、原告在发生问题后一个月才联系我们,原告的用卡比较频繁,是否在刷卡过程中资料被窃取,我们在接到原告报案后第一时间积极配合,现在我们也在等公安局给我们一个破案结果,验证卡密码被盗取的原因。不能排除原告到处使用卡过程中密码被盗窃。

原告吴**出示证据:1、吴**在中**行的卡及对应的存折中**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证明原告的卡在2014年8月8日凌晨在陕西西安被盗刷了1.7万元,2014年8月8日凌晨(盗刷二十分钟后)原告将该卡中的余款4.2万元在阿勒泰的自动柜员机转出。原告做了有效的后续行为的处理,证明卡在西安北盗刷的时候原卡在原告手上,原告对卡的管理是有效、无瑕疵的管理。并做了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

2、和另一位被盗刷人的录音资料。证明另外一个姓曲的人和原告发生了相同的事情被告却对其进行了赔付,被告知道自己的管理系统有瑕疵,对于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没有尽到义务。

3、和被告负责人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卡被盗刷额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清晰表明对于证据2中被盗刷人卡被盗刷的过错属于被告。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应当承担其有过错的后果。

被告中**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和原告所说的合理保管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卡的保管合理。

被告中**行无证据出示。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三份证据的形成、表现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成立。证据1、3的内容和本案直接关联,其关联性成立。故对原告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办理过中**借记卡,该卡为卡折合一。2014年8月8日该账号被他人盗刷(本盗刷仅为卡在原告身上,但卡内资金被他人盗取),盗刷金额为1.7万元。原告得知被盗刷后向被告主张该1.7万元,该1.7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偿付。盗刷行为发生在陕西**银行的ATM机上。要从该卡中通过柜员机取出现金而不使用该卡,需要该卡的卡号、该卡的CVV信息及该卡的密码,三者缺一不可。该卡在被盗刷1.7万元后的当天,原告持该卡在阿勒**银行ATM机上将卡内余额4.2万元转出。该1.7万元若未被支出,则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产生的利息为59.5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7000元及该17000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院裁判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将货币交予被告,被告即负有法定的和合同的保证该笔资金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账户被盗刷时其银行卡在原告本人处保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银行卡被盗刷存在过失。该账户中资金被盗刷,被告未尽到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卡被盗刷的责任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7000元及该17000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利息5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勒泰地区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赔偿被盗刷的17000元及利息59.5元,合计170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中国**勒泰地区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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