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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方庄支行与何**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招*京**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方庄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9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担任审判长,法官郭*、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被上诉人招行方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何*在一审中起诉称:何*在2014年2月22日到招商银*三元桥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三元桥支行)办理存款业务,并且请求开通招商银行金葵花卡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何*告之:本人名下还有一张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并且开通了网银,是2012年12月份在招商银行方庄支行办理的。何*感到非常诧异,因为何*当时有事暂无暇顾及,便先行离开了。2014年2月24日,何*到招行方庄支行处查询开卡事件,招行方庄支行的工作人员经过对比,承认是因招行方庄支行的工作疏忽,导致被他人冒用何*名义开通了银行卡和网银。出于风险考虑,何*当场选择了报案,并在方*出所做了笔录。事后,何*要求招行方庄支行针对此事能给个说法并妥善处理后续事宜。招行方庄支行工作人员答复说会有主管人员与何*沟通,但至今没有人员与何*进行联系。何*认为,招行方庄支行在办理银行卡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疏忽大意,导致他人假冒何*名义办理了银行卡和网银,给何*带来重大的法律风险隐患,应责令其向何*出具风险承诺函,保证何*免受此事带来的任何法律风险。此外,因为招行方庄支行的工作疏忽,导致何*耗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也承受较大的心理压力。然而,何*不仅没有听到招行方庄支行的一声诚意致歉,反而受到招行方庄支行工作人员的各种消极拖延,这严重伤害了何*对招行方庄支行的信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招行方庄支行立即注销他人冒用何*名义在招行方庄支行处开通的银行卡。2、招行方庄支行向何*出具书面的风险承诺函,承诺因招行方庄支行工作疏忽导致他人冒用何*名义开通的银行卡在注销前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风险均由招行方庄支行承担,与何*无关。3、招行方庄支行赔偿何*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60元整(网银20元,停车费40元)。4、责令招行方庄支行对何*进行媒体登报道歉,并赔偿何*精神损失费5万元,以上合计50060元整。5、招行方庄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招行方庄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何*的诉讼请求。1、注销银行卡。2012年12月22日办卡录像被覆盖,现在无法确定真实情形,2014年2月24日何*到招行方*行处了解情况时,已告知需要注销银行卡可立即注销。2、何*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何*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报案,称当日14时,其钱包和手机被盗,被盗物品包括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案件尚未侦破。

2012年10月20日,招行方庄支行开立名为“何*”的银行卡,账号为。该卡开通后至2013年12月21日无交易。

2014年2月22日,何*在招行三元桥支行办卡,账号为,之后,何*注销该卡和网银。

一审庭审中,何*否认尾号为0736的银行卡的开户申请书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经法庭询问,何*表示不就开户申请书上的“何*”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招行方庄支行认为不需对该签名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有责任提供有关的证据证明银行卡尾号为0736的账户非本人所开以及自己因此而遭受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尾号为0736的账户是他人冒用自己身份证办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其要求招行方庄支行注销其银行卡、出具书面风险承诺函、赔偿经济损失、进行媒体登报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何*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期间,何*提供了2012年8月26日及2014年2月24日两次的报案证明,该证据已经可以证明2012年10月20日在招行方*行处办理的银行卡及网银实际系他人假冒何*名义申办,招行方庄支行在办理银行卡过程并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在与银行的诉讼中,何*天然处于弱势地位,银行理应保留必要证据,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其提交。笔迹鉴定仅是案件审理的辅助手段,并非必须或唯一手段。在现有证据(两次报案证明)已经可以证明事实,或无需鉴定(对比两次开卡时填写的申办资料)即可查明案件事实时,法院不能以“未申请笔迹鉴定”为由,驳回何*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何*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招行方庄支行承担。

招行方庄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何*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何*要求招行方庄支行注销冒用何*名义开通的银行卡及网银的诉求。鉴于目前银行卡尾号为0736的银行卡内无资金,无论该卡是否是何*本人申请开立,招行方庄支行均可应卡主本人要求注销该卡。在一审中,招行方庄支行曾多次提出同意为何*销卡,但何*均拒绝销卡,其诉讼请求与其实际行动自相矛盾。另外,该卡的网银已经注销。二、关于何*提出的第二至四项诉讼请求。首先,招行方庄支行开立涉案账户的行为并未给何*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也未对何*的人身权利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该卡自2012年10月20日开户至今,除在开户时存入10元钱后,该账户从未发生过资金往来,即该账户自开户后一直没有使用,仅是由于系统自动扣除了账户管理费后目前余额为零。事实上未给何*造成任何损失。由于何*对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何*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支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何*是因为自己的身份证丢失后被他人冒名开卡,其身份证丢失是造成被冒名开户的最主要原因,银行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核义务。本案中,招行方庄支行在开立涉案银行卡时,对出示的身份证件进行了联网核查,系统反馈该身份证是真实的身份证。但由于技术手段等条件限制,目前银行在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对客户身份证件上的照片、联网核查显示的照片与所持身份证客户是否一致,仅能通过人工肉眼识别,长相相近的人持他人真实身份证件到银行开户,银行无法完全保证均能100%准确识别。本案中招行方庄支行在开户时已尽到形式审查责任,在未给何*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下,银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何*要求招行方庄支行赔偿精神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该规定的相关侵权纠纷。而何*诉讼的案由为借记卡纠纷,属合同纠纷,并非该规定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之情形。即使本案作为侵权纠纷处理,根据该规定第八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具备相关要件,需要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他人冒用何*名义在招行方庄支行处开卡,并未给何*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更谈不上严重后果。另外,关于何*提出开立涉案银行卡时录像问题,该卡是2012年10月20日开卡,何*找到招行方庄支行时已经是2014年2月份了,超过了录像保存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何*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2012年10月20日为开立涉案银行卡填写的招行方庄支行《开户申请书》中“何*”的签名与其本人签名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何*与招行方庄*定鉴定人为北京*学司法鉴定所。2015年6月19日,北京*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何*”签名与样本上何*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何*与招行方庄支行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招行方庄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对账号为的银行卡进行了销户处理,并确认该卡至销户时止未发生往来交易,何*对此表示没有异议。何*向本院提交了其办理招行账号为的银行卡网银业务时花费20元的单据,并出示了没有标明日期的停车发票。对此,招行方庄支行表示同意支付何*该60元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何雨林提供的交易明细、受案回执、交费单据,招行方庄支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账户明细、开户申请书、涉案银行卡状态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账号为的银行卡并非何*本人开立,因此招行方庄支行与何*之间就账号为的银行卡并未成立借记卡合同关系,就该银行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与何*无关。本院庭审中,招行方庄支行表示其已经注销了该银行卡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何*提出的招行方庄支行立即注销银行卡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院不持异议。何*提出要求招行方庄支行出具书面的风险承诺函,但经本院查明,涉案银行卡自开户至销户期间并无往来交易,没有损失发生,也没有客观存在的确定性风险,故何*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何*提出的60元损失,招行方庄支行已经明确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何*提出的招行方庄支行进行媒体登报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银行卡的开立并未给何*造成实际损失,何*该项诉讼请求,亦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基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纠正,对何*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9038号民事判决;

二、招商银行*方**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损失六十元;

三、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何*负担520元(已交纳),由招商银行*方庄支行负担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何*负担1013元(已交纳),由招商银行*方**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2700元,由招商银行*方**负担(何*已预交,招商银行*方**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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