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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与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明诉称:朱*明在中国建设**京奉先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办理了卡号为的龙卡通储蓄卡。截止到2014年5月24日23时,储蓄卡内共存有现金86728.78元。2014年5月25日早晨原告突然发现银行卡内现金被转账47000元、被盗取39200元,便立刻将储蓄卡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银行负有保障交易安全,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在持有储蓄卡并掌控密码的情况下,自己的存款被他人外地转账、盗取,银行的支付行为构成了法律上的不适当履行,被告银行仍然有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义务。被告银行发行了不具有防复制的低安全级别的磁条卡,银行支付系统未能鉴别出伪造的储蓄卡,造成原告存款被他人取走。依据双方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仍有向原告支付存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86642元、手续费损失442元并支付活期存款利息2612.52元(按3%计算一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是否有违卡存在,原告的款项是否被盗取。第二、原告对密码保管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损失上是否有相应的过错,这些都涉及到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一个事实查明,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因此原告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在储蓄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告应遵循原裁定的状态。希望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1日,原告朱**在建**支行办理了卡号为的龙卡通储蓄卡,截止到2014年5月24日23时,储蓄卡内共存有现金86728.78元。该卡开通了余额变动提醒服务。

2014年5月24日,原告朱**与朋友赵**、续连锋等7人驾车至河北省秦皇岛市桃林口钓鱼。2014年5月24日23时49分至5月25日0时7分,朱**卡号为的借记卡发生了如下业务操作:通过ATM机转账47000元,通过ATM机取款共计39200元,发生手续费共计442元。

朱**于2014年5月25日拨打了建行客服电话95533对其卡进行了挂失,并拨打110电话报警。2014年5月25日下午15时,朱**前往建行**支行打印了交易明细,显示交易均在建**支行所属的ATM机上操作进行。

诉讼中,朱**称2014年5月24日其借记卡帐号发生86642元业务操作时,该银行卡一直在朱**处,其于86642元银行卡业务发生后收到了相关业务的短信,并因收到短信进行电话查询和挂失。

2014年5月25日下午15时25分,朱海*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公安分局城关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为朱海*出具了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后该案被移交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公安分局经侦队立案侦查,现该案尚未侦破。

另查明,建行奉先支行属二级支行,系一级支行建**支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朱**提交的借记卡、涉案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电话通话记录、进出北京高速通行费发票、钓鱼卡、照片、(2014)房民(商)初字第1178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在建**支行办理了卡号为的借记卡一张,朱**与建**支行之间成立了合法的借记卡合同关系,但由于建**支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建**支行因该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上级单位建**支行承担,故本案中建**支行为适格被告。

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为储户的信息保密等均为银行的重要义务,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及相关技术、设备、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银行卡在异地被他人支取存在泄露个人信息等违约、过错的行为等前提下,其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被告作为发卡行,应当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本案中,原告人储蓄卡未离身,卡内资金却在异地的ATM机上被他人支取,在原告对资金被他人支取无过错的情形下,被告应该对原告86642元的损失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八万六千六百四十二元及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一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山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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