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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京双桥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路支行)因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0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工**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贾**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贾**前往工**路支行处存款2万元,工**路支行在贾**的银行存折上打印后贾**离开。贾**所存2万元系用于保险公司定期扣划保险费用。2014年12月22日,贾**收到保险公司短信通知,告知其保险费划扣不成功。2014年12月底,贾**前往银行查询才得知其于2014年9月17日的存款未存进去,并发现存折上载明累存20002.63元。经向工作人员询问,大堂经理告知其余额没有问题。一个月左右,贾**再次收到保险公司短信后又前往银行查询,发现余额仅剩1000余元。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贾**诉至法院,要求工**路支行返还其存款2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工**路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贾**的诉讼请求。根据调查并没有发现贾**所称的2014年9月17日存入2万元的事实。关于累存,实际指的是2014年1月26日至9月14日期间累计存入的款项,而非2014年9月17日当日存入的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26日,贾**在工行双桥路支行填写申请书,申请开立银行账户,账号为。

贾**持有的上述账号的存折载明:2014年1月9日,燃气,-136.8元;2014年9月17日,累存20002.63元,结余23140.28元。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存折上没有其他记载事项。

贾**提交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载明:账号,2014年1月26日,现存1万元、8700元、1300元,2014年3月21日利息1.5元,2014年6月21日利息1.13元,2014年9月17日歌华借18元。工**路支行称:存折上载明的累存20002.63元应为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21日、6月21日共计5笔的总和;因贾**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9月17日未对存折进行任何操作,故在2014年9月17日持存折进行操作时,存折上会将该段期间未登折部分予以载明。

工**路支行提交的《中**银行个人存款账户查询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未登折交易明细,是指个人客户凭银行签发的个人客户凭存款凭证及相对应密码办理的,银行无法及时记载到客户存折上而暂时保留在银行的交易情况;对这些交易情况客户可凭存折到营业网点补登;对于3个月以内或活期单币种账户50笔(不含)以内的未登折交易明细,应完整保留在业务应用系统主机内,以备客户随时补登存折;对于超过系统保留时限或保留笔数后被压缩为“累借”或“累贷”的未登折交易明细,柜员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客户要求进行查询或打印。工**路支行称:累借或累贷是银行内部专业术语,对于客户来讲,存折上体现为累取或累存。

贾**称:其2014年9月17日在工行**行存款2万元,当时工作人员并未交给贾**任何存款凭证。工行双桥路支行则表示存款应当持有存款凭条。贾**要求调取存款当时录像,工行双桥路支行表示由于时间过长,现已无法调取当时录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贾**向工**路支行申请开立账户,工**路支行同意为贾**办理上述业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贾**主张其在2014年9月17日存入2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贾**主张的存折载明的累存,根据中**银行的规定理解,累存应当是指在银行账户有3个月以上或有50笔以上未登折记录时,将不会再产生明细记录,而是将这部分的记录累计,产生一个累存或累取记录。因此累存并非实际存入。从贾**提交的存折和明细来看,2014年1月9日至9月17日期间,贾**并未持存折办理业务。而在2014年9月17日持存折办理业务时的累存金额与2014年1月9日至9月17日期间其存入的金额总和完全一致。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贾**在2014年9月17日存入2万元。其要求工**路支行返还存款并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的诉讼请求。

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一审中,贾**申请法院调取银行监控视频,但一审法院以银行监控视频只保留3个月为由,未予以调取,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工**路支行承担。

贾**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为:1.户名为贾**,账号为的银行存折第8-11页;2.视频及根据视频中对话内容整理的文字材料;3.新**公司出具的《续期保险银行划款对账单》。

工**路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贾**对其起诉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内部查询亦未发现贾**所称事实。**安部发布有关规定要求银行防护监控录像保存不少于1个月,贾**所称保留3个月没有依据,当时的录像已经没有。请求维持原判。

工**路支行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工**路支行对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持有异议,首先认为证据1、3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贾**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1、3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贾**未予提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贾**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贾**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1、3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贾**提交的证据2,由于工**路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贾**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存折复印件、账户明细、《中**银行个人存款账户查询业务管理办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贾**主张其在2014年9月17日存入2万元,并提供账号为存折用以证明其主张。该存折明细表明,贾**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9月16日并未持存折办理业务,2014年9月17日,累存20002.63元,在此情况下由于户名为贾**,账号为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表明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9月17日间发生的存入金额为20002.63元,即2014年1月26日分别现存10000元、8700元、1300元以及2014年3月21日产生的利息1.5元、2014年6月21日产生的利息1.13元,上述金额与贾**在2014年9月17日持存折办理业务时存折明细上显示的累存金额一致。同时根据《中**银行个人存款账户查询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累存是指在银行账户有3个月以上或有50笔以上未登折记录时,将不会再产生明细记录,而是将这部分的记录累计,产生一个累存或累取记录,再因该规定的内容与贾**账号为存折上所载明的内容以及账号为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所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贾**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4年9月17日在工**路支行向该账户内存入2万元的事实存在,且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情形,故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一审法院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贾**有关一审法院未予以调取监控视频,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请求依法改判返还其存款2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贾**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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