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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工商**云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中国工商**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被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09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借记卡(以下简称银行卡)一张,卡号为(理财金账户),持续有效使用至今。原告于持有该卡期间并未发生人卡分离及向他人转借等情况。

2014年12月26日17时14分,原告于北京市**有限公司三里河支行ATM机上取款2400元;同日17时42分,原告在中石化展览路加油站支付油款435元;同日18时59分,原告突然收到银行短信被告知涉案银行卡于异地被盗刷30万元。原告随即与被告客服电话95588沟通并提出解决需求,被告确认并告知原告涉案银行卡在江苏省南京市狄子洋批发部POS机刷卡消费,原告及时到昌平**派出所报案。次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县局经济犯罪侦查中队(以下简称密云经侦队)报案,后者以京公密经字(2014)000064号受案登记表受理了案件。

原告多次与被告客服沟通后于2015年1月5日被告知开始调单,但此后被告拒不回复。同年2月17日,银监会告知原告将向工**分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发行者、管理者,负有管理并保证该银行卡安全使用的义务。被告未核实借记卡的真伪和履行其应尽的资金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盗刷银行卡案发后,被告消极推托,对原告的合法诉求迟迟不予回应导致原告的损失持续扩大。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工行密云支行辩称:依据合同,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并认可凭密码进行的交易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行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在本行办理理财金账户后与本行形成了银行卡合同关系,原告确认遵守合同中的各项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理财金账户使用密码办理业务,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业务的有效凭据;客户应妥善管理理财金账户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不得将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出租或转借理财金账户,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被告不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争议交易为密码交易,被告按照原告输入密码后的交易指令进行了付款,基于密码的正确性,被告具备充分理由认为交易出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合同的善意相对人,在履约过程中无过错。“凭正确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合同条款并不构成对原告合法权利的排除与限制,因银行卡发行后,被告对银行卡失去控制权,任何非合同相对人持卡和密码均可以完成交易。因此,“凭密码交易视为本人”规则的创设,建立在银行对持卡人用卡自由和便利性的充分考虑上,是整个银行卡体系的信用基石。

本案涉案银行卡盗刷事件已由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待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再行审理,避免法院做出与公安机关侦查结果不同的裁判。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查明异地消费交易情况,行为人是否使用真实的银行卡,是否输入了正确的密码,行为人藉何手段取得原告银行卡及密码及原告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应当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告马*向被告工**支行申请办理了理财金账户的银行卡一张(卡*为),并设置了密码。

2014年12月26日18时59分,卡号为的借记卡伪卡在江苏省南京市狄子洋批发部POS机刷卡消费30万元,刷卡设备终端号为305301059980001。同日19时,原告手机收到被告发送的消费提醒短信,显示了上述POS刷卡消费情况,原告随即拨打被告客服电话95588查询了上述刷卡消费情况。同日21时10分,原告向就近的公安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马池口派出所进行报案,称其从未到过南京,亦未丢失银行卡或者将银行卡借给他人,并且未发生人卡分离情况,并出示了上述银行卡一张。次日,原告向密云经侦队报案,密云经侦队受理了报案。

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中国银行**北京监管局投诉,被告知将转送中国**京分行办理。同年4月1日,密**侦队依据主要犯罪地为由将该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并案侦查,该案仍在侦查阶段。原告与被告就盗刷银行卡一事多次协商未果,遂起争议。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函请调取相关案件材料,相关材料并未显示本案原告涉案。

以上事实,有银行卡、手机短信、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投诉事项转送通知书、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马池口派出所)、询问笔录(密云经侦队)、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银行理财金账户章程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意形成了以涉案银行卡作为载体的借记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本质系存款关系,内容系原告向该银行卡存入款项,可凭据银行卡和设定密码向被告请求消费结算、转账汇款和提取现金。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根据原告提供的真实银行卡和密码无条件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存入款项的行为系债权关系之要约和物权行为之交付混同,被告通过设备接受款项的行为系债权关系之承诺和物权行为之受领的混同。原告就存入款项对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被告对存入款项享有所有权,可就该款项进行使用和处分,仅在原告请求付款时无条件支付相应款项。

中**银行制定的理财金账户章程第七条规定,理财金账户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业务的有效凭据。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中**银行不承担相应责任。该规定虽然仅载明了客户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视为客户本人所为,但仍然暗含了客户应当提供真实的银行卡或者交易凭据的前提条件,庭审中,被告亦当庭表示银行卡到期后提供真实密码亦不能交易。故就债权请求权而言,客户使用真实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密码共同构成付款请求,并非仅有密码即可以向被告请求付款。被告该章程该条规定应当解释为只要提供了正确的银行卡和输入了正确的密码所达成的交易即视为客户本人的交易,客户不得以非本人使用该卡而免除责任,该约定系对银行卡使用表见代理的规定,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即为授权信物。例如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的将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出租或转借理财金账户等即为表见代理的示例,由此发生的交易行为应当有效。客户丢失银行卡并及时挂失的,当然因客户取消授权而理应除外。故对被告主张理财金账户凭正确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银行卡号发生的交易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18时59分,交易地点为江苏省南京市,交易方式为POS机刷卡消费。原告于同日21时10分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马池口派出所报案,并出示了随身携带的涉案银行卡。根据前述刷卡时间地点与报案时间地点的时空距离,诉争交易应当属于他人使用伪卡交易。被告对于该交易系伪卡交易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被告与伪卡使用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对原告不产生付款的效力。被告对于诉争款项享有所有权,伪卡使用者以伪卡和窃取的密码向被告请求付款,被告未能识别银行卡真伪导致向伪卡使用者付款。该非法行为非民事法律行为,对原告未产生清偿借款债务的效力。虽然名义上原告相应记载款项减少,但该减少仅是被告对原告债务记载上的涂销,视为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而非原告对被告付款请求权的消灭。被告对诉争款项在未付款前系所有权人,而非保管合同关系中的保管人。原告对诉争款项仅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涉案交易系伪卡使用者对被告的诈骗行为,侵犯了被告的货币所有权。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本人的款项负有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的不真正义务。被告所发行的磁条型银行卡原有的安全性,随着科技和盗窃手段的升级已然降低,而安全技术亦提供了芯片型银行卡等手段来保护资金安全,被告可以通过技术升级、更换芯片型银行卡等措施来增强安全性,但被告怠于采取措施保障自身资金安全的责任理应由其负责。被告未能对伪卡进行识别,是导致盗刷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关于原告应当对其泄密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与伪卡使用者对被告的侵权关系系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的审理不影响侵权关系的处理和追究,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应待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再行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银行卡损失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工商**密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借记银行卡损失三十万元及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密云支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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