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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京白家庄支行与王**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京白家庄支行(以下简称工**庄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法官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23日清晨,王**收到中**银行95588发来的短信,提示其所有的银行卡(卡号)消费53046元。王**当日上午前往工商银行核查了其卡内余额和支出情况,发现与短信内容相符。下午王**前往工**庄支行向工作人员反映了具体情况,并要求工**庄支行给予解决。王**认为,涉案银行卡始终由其本人保管,涉案消费发生时其本人在北京,且工**庄支行在案件发生后一直未能给予解决,侵害了其权益。故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工**庄支行赔偿53046元并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中**银行活期银行存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工**庄支行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第一,2011年8月6日,王**在工**庄支行处办理理财金卡时,在《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已阅知申请书背面的填写说明及特别提示”,知悉相关业务风险并自愿遵守各项业务章程、服务协议和制度规定。《中**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也明确规定,申请牡丹灵通卡必须设定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谓。本案中,王**所诉称的交易中,POS交易必须使用密码才能完成。故该交易应当视为王**本人所为。工**庄支行只是根据王**的指令对款项进行了支付,不存在违约情形。第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王**应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经调查,涉案交易2014年1月23日发生于广东省深圳市。为证明其主张,王**应当举证证明其本人及银行卡当日均未出现在深圳。但从目前王**提交的证据看,仅能证明其本人在事发当日未出现在深圳市,并不能证明其银行卡没有在深圳。王**认为工**庄支行存在过错,也应就此举证。第三,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刑事案件最终确认的事实对本案有决定性影响。截至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交易属伪卡交易。从交易地点上来讲,虽然王**身处北京,涉案交易发生在深圳,但涉案交易距离前一笔交易相距6天时间,客观上足以实现王**授权他人在异地完成刷卡交易。王**要求工**庄纸张承担赔偿责任,是建立在伪卡事实存在的基础之上的,该事实须经过刑事程序的侦查和审理才能确认。但目前公安机关未对刑事案件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王**在工行白家庄支行填写申请书,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并启用了理财金账户卡,账号为。申请书后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载明:甲方自愿选择在乙方开立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自愿将本人已经开立的人民币活期储蓄账户转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乙方同意为甲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为甲方提供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服务;对于预留密码的客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行为,甲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2014年1月23日,王**所有的上述银行卡发生POS交易消费53046元。工**庄支行称:经查询,该笔交易为POS交易,发生于广东省深圳市,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23时27分。

王**称:涉案交易发生当时其在北京家中,其于2014年1月24日早上7时左右才看到95588发来的短信,当日上午王**前往银行进行了查询,发现确实存在涉案消费后就立即向工行白家庄支行反映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1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向王**出具了受案回执,称王**于2014年1月14日报称的被信用卡诈骗一案已受理。该案在进一步侦查中。

2014年1月31日,北京市**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出具证明称:王**系其单位干部,在2014年1月10日至1月30日期间一直正常上班,未请假离开北京。

工**庄支行称:由于时间较长,现已无法查询POS交易的签字单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向工**庄支行申请开立账户,工**庄支行同意为王**办理上述业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案在王**与工**庄支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工**庄支行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

工**庄支行之所以必须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首先是基于合同交易方式电子化的要求,通过银行提供的机器,只要输入了储户的信息和密码,机器就视作储户本人在进行交易,即使该信息和密码是盗取的也无从识别,因此银行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就应当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其次是从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要求看,电子化交易下,银行避免了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但从经济上获取收益,因此对潜在的风险及危险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再次是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交易发生于深夜,深夜时分正是常人处于熟睡中,不易于及时发现交易发生。在交易发生后王**及时报案,王**已经积极努力的减少损失。现没有证据证明王**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工**庄支行的利益,故可以认定王**持有的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并没有进行消费,而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在广东省深圳市进行了操作,由此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主要是指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故该院认为工**庄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规则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故工**庄支行应当赔付王**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王**要求工**庄支行赔付53046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工商**京白家庄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存款损失五万三千零四十六元及利息(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以五万三千零四十六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工**庄支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承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责任分配显失公平。王**在2014年1月24日的报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伪造复制银行卡交易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工**庄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过错,王**负有证明工**庄支行存在过错的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显示公平;2.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交由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3.本案银行卡发生盗刷时间是在2014年1月23日23时27分,但王**起诉称是在2014年1月23日清晨收到95588的短信,时间不合逻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王**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工**庄支行的上诉,王**答辩称:1.银行应保障客户的存款账户安全,故应该赔偿存款及利息;2.本人是在1月24日的清晨收到中**银行发来的短信,起诉状中的时间属笔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向王**出具了受案回执,称“王**于2014年1月14日报称的被信用卡诈骗一案已受理”的事实有误,应为“王**于2014年1月24日报称的被信用卡诈骗一案已受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工**庄支行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因此,工**庄支行为王**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本案中,持卡人王**的借记卡存在异常消费,其在收到账户异常变动的短信后,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报案,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王**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工**庄支行的利益时,一审法院判令工**庄支行赔偿王**相应的存款损失,并无不当。对于工**庄支行称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责任分配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庄支行上诉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交由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一节,因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王**和工**庄支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工**庄支行不能证明王**存在过错时,对于王**的借记卡损失,应由工**庄支行赔付。对于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裁决处理。故对于工**庄支行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庄支行上诉称借记卡被盗刷的时间与王**起诉所称收到短信时间逻辑不符一节,王**称收到短信的时间应为1月24日凌晨,因王**报案后,工**庄支行应赔偿其损失,故工**庄支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工**庄支行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中国工商银**家庄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中国工商银**家庄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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