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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密云支行与马*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马*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0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尚**、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月,马*在工行**办理银行借记卡(以下简称银行卡)一张,卡号为(理财金账户),持续有效使用至今。马*于持有该卡期间并未发生人卡分离及向他人转借等情况。

2014年12月26日17时14分,马*于北京市**有限公司三里河支行ATM机上取款2400元;同日17时42分,马*在中石化展览路加油站支付油款435元;同日18时59分,马*突然收到银行短信被告知涉案银行卡于异地被盗刷30万元。马*随即与工**支行客服电话95588沟通并提出解决需求,工**支行确认并告知马*涉案银行卡在江苏省南京市狄子洋批发部POS机刷卡消费,马*及时到昌平**派出所报案。次日,马*向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县局经济犯罪侦查中队(以下简称密云经侦队)报案,后者以京公密经字(2014)000064号受案登记表受理了案件。

马*多次与工**支行客服沟通后于2015年1月5日被告知开始调单,但此后工**支行拒不回复。同年2月17日,银监会告知马*将向工**分行处理。马*认为工**支行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发行者、管理者,负有管理并保证该银行卡安全使用的义务。工**支行未核实借记卡的真伪和履行其应尽的资金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马*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盗刷银行卡案发后,工**支行消极推托,对马*的合法诉求迟迟不予回应导致马*的损失持续扩大。故请求法院判令工**支行赔偿马*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工**支行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工**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依据合同,马*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并认可凭密码进行的交易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行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马*在本行办理理财金账户后与本行形成了银行卡合同关系,马*确认遵守合同中的各项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理财金账户使用密码办理业务,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业务的有效凭据;客户应妥善管理理财金账户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不得将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出租或转借理财金账户,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工**支行不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争议交易为密码交易,工**支行按照马*输入密码后的交易指令进行了付款,基于密码的正确性,工**支行具备充分理由认为交易出于马*的真实意思表示,工**支行为合同的善意相对人,在履约过程中无过错。“凭正确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合同条款并不构成对马*合法权利的排除与限制,因银行卡发行后,工**支行对银行卡失去控制权,任何非合同相对人持卡和密码均可以完成交易。因此,“凭密码交易视为本人”规则的创设,建立在银行对持卡人用卡自由和便利性的充分考虑上,是整个银行卡体系的信用基石。

本案涉案银行卡盗刷事件已由马*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待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再行审理,避免法院做出与公安机关侦查结果不同的裁判。本案中工行密云支行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查明异地消费交易情况,行为人是否使用真实的银行卡,是否输入了正确的密码,行为人藉何手段取得马*银行卡及密码及马*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应当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马*向工**支行申请办理了理财金账户的银行卡一张(卡*为),并设置了密码。

2014年12月26日18时59分,卡号为的借记卡伪卡在江苏省南京市狄子洋批发部POS机刷卡消费30万元,刷卡设备终端号为。同日19时,马*手机收到工**支行发送的消费提醒短信,显示了上述POS刷卡消费情况,马*随即拨打工**支行客服电话95588查询了上述刷卡消费情况。同日21时10分,马*向就近的公安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马池口派出所进行报案,称其从未到过南京,亦未丢失银行卡或者将银行卡借给他人,并且未发生人卡分离情况,并出示了上述银行卡一张。次日,马*向密云经侦队报案,密云经侦队受理了报案。

2015年2月17日,马*向中国银行**北京监管局投诉,被告知将转送中国工商**北京分行办理。同年4月1日,密**侦队依据主要犯罪地为由将该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并案侦查,该案仍在侦查阶段。马*与工**支行就盗刷银行卡一事多次协商未果,遂起争议。

一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马*申请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函请调取相关案件材料,相关材料并未显示本案马*涉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马*与工**支行合意形成了以涉案银行卡作为载体的借记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本质系存款关系,内容系马*向该银行卡存入款项,可凭据银行卡和设定密码向工**支行请求消费结算、转账汇款和提取现金。工**支行应按照约定的利率向马*支付利息,并根据马*提供的真实银行卡和密码无条件支付相关款项。马*存入款项的行为系债权关系之要约和物权行为之交付混同,工**支行通过设备接受款项的行为系债权关系之承诺和物权行为之受领的混同。马*就存入款项对工**支行享有债权请求权。工**支行对存入款项享有所有权,可就该款项进行使用和处分,仅在马*请求付款时无条件支付相应款项。

中**银行制定的理财金账户章程第七条规定,理财金账户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业务的有效凭据。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中**银行不承担相应责任。该规定虽然仅载明了客户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视为客户本人所为,但仍然暗含了客户应当提供真实的银行卡或者交易凭据的前提条件,一审庭审中,工行密云支行亦当庭表示银行卡到期后提供真实密码亦不能交易。故就债权请求权而言,客户使用真实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密码共同构成付款请求,并非仅有密码即可以向工行密云支行请求付款。工行密云支行该章程该条规定应当解释为只要提供了正确的银行卡和输入了正确的密码所达成的交易即视为客户本人的交易,客户不得以非本人使用该卡而免除责任,该约定系对银行卡使用表见代理的规定,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即为授权信物。例如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的将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出租或转借理财金账户等即为表见代理的示例,由此发生的交易行为应当有效。客户丢失银行卡并及时挂失的,当然因客户取消授权而理应除外。故对工行密云支行主张理财金账户凭正确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涉案银行卡号发生的交易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18时59分,交易地点为江苏省南京市,交易方式为POS机刷卡消费。马*于同日21时10分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马池口派出所报案,并出示了随身携带的涉案银行卡。根据前述刷卡时间地点与报案时间地点的时空距离,诉争交易应当属于他人使用伪卡交易。工**支行对于该交易系伪卡交易予以认可,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工**支行与伪卡使用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对马*不产生付款的效力。工**支行对于诉争款项享有所有权,伪卡使用者以伪卡和窃取的密码向工**支行请求付款,工**支行未能识别银行卡真伪导致向伪卡使用者付款。该非法行为非民事法律行为,对马*未产生清偿借款债务的效力。虽然名义上马*相应记载款项减少,但该减少仅是工**支行对马*债务记载上的涂销,视为工**支行拒绝向马*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而非马*对工**支行付款请求权的消灭。工**支行对诉争款项在未付款前系所有权人,而非保管合同关系中的保管人。马*对诉争款项仅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涉案交易系伪卡使用者对工**支行的诈骗行为,侵犯了工**支行的货币所有权。工**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本人的款项负有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的不真正义务。工**支行所发行的磁条型银行卡原有的安全性,随着科技和盗窃手段的升级已然降低,而安全技术亦提供了芯片型银行卡等手段来保护资金安全,工**支行可以通过技术升级、更换芯片型银行卡等措施来增强安全性,但工**支行怠于采取措施保障自身资金安全的责任理应由其负责。工**支行未能对伪卡进行识别,是导致盗刷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工**支行关于马*应当对其泄密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马*与工**支行之间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与伪卡使用者对工**支行的侵权关系系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相互独立。马*与工**支行双方的合同关系的审理不影响侵权关系的处理和追究,故对工**支行关于本案应待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再行审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马*要求工**支行赔偿银行卡损失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工商**密云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马*借记银行卡损失三十万元及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工**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公安机关并没有做出任何认定,而是基于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而予以受案处理,因此应适用最**法院的规定,驳回马*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片面要求银行承担识别银行卡真伪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合理,也是与银行卡交易规则相违背的;涉诉交易必须输入正确密码方可完成,马*作为密码唯一持有者在密码泄露环节必然存在过错,因此在密码环节,工**支行不应承担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036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马*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负担。

马*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工**支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不适用关于刑事调查的情况。同时,银行有条件识别伪卡,但工**支行没有及时更新相关技术,导致本案发生,工**支行不应以技术手段的局限性作为抗辩理由,工**支行称马*泄露密码,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密码泄露的责任不在马*。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手机短信、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投诉事项转送通知书、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马池口派出所)、询问笔录(密云经侦队)、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银行理财金账户章程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在工**支行开立账户,双方之间存在借记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因此,工**支行为马*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

本案中,涉案银行卡号发生的交易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18时59分,交易地点为江苏省南京市,交易方式为POS机刷卡消费。马*于同日21时10分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马池口派出所报案,并出示了随身携带的涉案银行卡。表明马*在得知其所持有的银行卡片发生的诉争交易为非正常交易的情况下,作为储户已经尽到了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及时通知义务。现没有证据证明马*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工**支行的利益,故可以认定马*持有的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并没有进行取款和转账操作,本案系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在异地进行操作。

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也是经营存贷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工**支行制发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故工**支行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工**支行对马*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工**支行负有按照马*的指示,将存款依约支付给马*或者马*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马*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马*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马*与工**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马*是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故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也应由工**支行先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工**支行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国工**限公司密云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工**限公司密云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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