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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工商银**付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工商*京**支行(以下简称中关村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中关村支行委托代理人沙洪洲、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张*起诉称:张*于2009年8月19日在中关*业部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借记卡,户名为张*,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截止2014年11月25日,张*在该借记卡账户内共有资金总额为42159.96元。2014年11月25日21时54分,张*通过中关村支行发来的短信得知,该借记卡在中国工商银*明东街支行(以下简称金明东街支行)通过ATM机自助设备异地跨行转账1笔,交易金额为22000元,取现6笔,每笔交易金额为3000元,其中103.50元为异地跨银行转账和取款手续费,共计40103.50元。当时张*在家中与丈夫和孩子在一起,张*马上检查钱包,发现该借记卡就放在钱包中。张*猜测借记卡可能发生了盗账现象,马上通过电话拨打95588进行了该借记卡口头挂失,约21时59分该借记卡口头挂失成功,账户余额仅剩2056.06元。张*在当晚22时通过拨打95588向银行反应情况,银行客服人员建议马上报警。后张*通过拨打110报警,后在居住地霍*出所建议下到开户行所在地上*出所报案,后咨询上*出所,于2014年11月26日9时30分左右到中关村支行反应银行卡盗账情况,并打印借记卡交易明细和转账账户详情,转入22000元的账户为:周*,卡号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体北路支行。张*并不认识周*。张*电话联系金明东街支行,找到被ATM机吞卡的伪卡,该卡颜色及表面印制的卡号与张*持有的借记卡不同,但刷取磁条信息,却显示户名为张*,卡号为。张*认为,张*与中关村支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关村支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银行应当对储户尽到保障其银行卡*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现张*的卡*资金在张*妥善保管银行卡的情况下,被他人在异地以ATM机转账和取现的方式盗取,说明中关村支行未尽到对银行卡*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中关村支行应承担全部的责任。故张*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中关村支行赔偿张*借记卡被盗刷的损失人民币4万元;2、中关村支行赔偿张*2014年11月25日至赔偿到账期间的利息;3、中关村支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回执;2、转账账户详情;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中*银行牡丹携程灵通卡;5、考勤证明;6、华为*公司员工聘用协议书;7、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

应张*申请,本院自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上*出所(以下简称上*出所)调取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视频。

被告辩称

中关村支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第一,证明伪卡存在是张*的基本举证义务,张*应当证明在案件发生当时,张*本人与银行卡未分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因本案属于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应适用最*法院相关规定,先刑后民,驳回张*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在本案中,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开始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未作出任何认定的情况下,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交易为犯罪分子使用伪卡所为,在此情况下,应适用最*法院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另外,此种处理方式也可以避免本案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裁判,对本案产生双重的定案结果。第三,密码是涉案交易完成的必要条件,中关村支行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核验了磁条信息与密码正确的情况下履行了支付义务,并无过错,根据中国*借记卡章程的规定,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涉案交易为ATM自助交易,密码是取款及转账业务办理完成的必备条件,而密码是由张*本人在开户时设定,并由其本人作为唯一保管者,即使发生张*所述的情况,被他人在异地盗刷的情形,那么在密码保管的环节,张*也是存在过错的。

中关村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借记卡章程;2、综合账户。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张*提交的证据1、受案回执;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中*银行牡丹携程灵通卡;5、考勤证明;6、华为*公司员工聘用协议书;7、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中关村支行提交的证据1、中*银行借记卡章程;2、综合账户;本院调取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视频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张*提交的证据2、转账账户详情,证明当时发生转账所涉及的转账人,张*并不认识。中关村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来源不明。因该证据系张*单方书写,未经中关村支行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8月19日,张*在中关村支行办理了1张中*银行牡丹携程灵通卡。

2014年11月25日,卡*为,户名为张*的借记卡,在河南省开封市金明东街支行进行ATM转账1笔,发生额为22000元,产生费用13.50元,接收卡*为,户名为周*;ATM取款6笔,每笔发生额为3000元,每笔产生费用15元;算术合计40103.50元。当日,张*工作于华为*公司,8时30分上班,18时下班,全天在岗。

2014年11月26日,上*出所出具受案回执,显示张*于2014年11月26日报称的张*银行卡被盗刷一案,上*出所已受理。

另查,中国*借记卡章程第七条规定,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理消费结算、取款、转账汇款等业务须凭密码进行(芯片卡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

张*持有的银行卡表面显示中*银行字样及卡号。

2014年11月25日在金明东街支行ATM机上办理转账和取款业务的银行卡表面显示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字样及卡号,持该卡在ATM机上办理转账和取款业务的人员故意遮挡了其面部。

庭审中,张*主张,中国*借记卡章程是中关村支行单方面订立的章程,没有与张*协商过,张*亦未仔细阅读过;张*主张的利息基数是4万元,起算日期是2014年11月25日,即发生盗刷的日期,截止到实际赔偿之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中关村支行主张,中国*借记卡章程在中关村支行的网页上可以查询,且在张*持有的中*银行牡丹携程灵通卡背面写有这个章程的名称,但双方并未直接协商该章程的内容;在ATM交易时,机器只会核实借记卡中的磁条信息和密码信息,对于卡片表面的信息无法核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与中关村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中关村支行作为发放银行卡的商业银行,不仅应当保证向存款人支付存款及利息,亦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当交易人能够提供真实银行卡以及正确的交易密码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本人交易,才可支付款项。2014年11月25日,卡*为,户名为张*的借记卡,进行ATM转账1笔及ATM取款6笔,合计40103.50元,交易发生地为河南省开封市,而当日张*工作于华为*公司,8时30分上班,18时下班,全天在岗,且张*于2014年11月26日即向上地派出所就其银行卡被盗刷报案,其持有的银行卡表面显示中国*字样及卡*,2014年11月25日在金明东街支行ATM机上办理转账和取款业务的银行卡表面显示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字样及卡*,持该卡在ATM机上办理转账和取款业务的人员故意遮挡了其面部,中关村支行亦表示,在ATM交易时,机器只会核实借记卡中的磁条信息和密码信息,对于卡片表面的信息无法核实,根据上述事实本院可以认定本案所涉1笔ATM转账及6笔ATM取款行为系伪卡交易,即张*的借记卡系被盗刷。中关村支行作为银行卡的发行人,有义务保障其所发行银行卡的安全性,进而保证持卡人账户的安全,在其所发行银行卡被伪造,而其设备无法识别伪卡导致持卡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中关村支行应就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由于借记卡交易密码由张*设定和保管,在张*未举证证明中关村支行对密码泄露负有过错的情况下,张*应自行承担密码泄露的风险和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中关村支行承担80%的责任,张*承担20%的责任,故张*要求中关村支行赔偿借记卡被盗刷的损失32083元及以320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中关村支行主张,本案属于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应适用最*法院相关规定,先刑后民,驳回张*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本案争议焦点系中关村支行对张*被盗取款项是否应当承担储蓄存款合同责任,与公安机关就涉案借记卡被盗取事实进行查证,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对中关村支行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中关村支行主张,根据中国*借记卡章程的规定,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因张*主张,中国*借记卡章程是中关村支行单方面订立的章程,没有与张*协商过,张*未仔细阅读,且中关村支行亦认可,双方并未直接协商该章程的内容,故本院对中关村支行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商*京**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借记卡损失三万二千零八十三元。

二、被告中国工商*京**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息损失,以三万二千零八十三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借记卡损失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中国工商*京**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原告张*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七十九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关村支行负担三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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