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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辽阳宏伟支行与李*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辽阳宏伟支行诉被告李*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辽阳宏伟支行诉称:贷记卡持卡人李*于2013年9月26日在我行办理了一张普通贷记卡,卡号为□□□号,2013年10月10日第一次消费金额9,800.00元,透支形成拖欠后,我行多次催收没有还款意愿。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2,664.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截止2014年12月16日利息为2,292.41元、滞纳金571.84元,与本金合计为12,664.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当庭对利息部分增加诉讼请求,截止到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为4,053.56元,与本金9,800.00元、滞纳金571.84元合计为14,425.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办的卡,也透支了,欠款属实,数目也对,现在没有能力还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李*向原告提交一份中国**穗贷记卡申请表,申领授信额度10,000.00元的金穗QQ联名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明确其身份基本资料、职业信息等情况,在该申请表中u0026ldquo;申请人签阅u0026rdquo;栏以加黑字体载明:u0026ldquo;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被告李*在该处签名,被告还在《中国**穗信用卡章程》下部抄写u0026ldquo;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u0026rdquo;并签名。后原告为被告办理并发放了一张贷记卡,卡号为□□□,被告领到该卡后于2013年9月26日开户,于2013年10月10日透支消费9,8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9,800.00元、逾期利息4,053.56元、滞纳金571.84元,合计14,425.4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载明:u0026ldquo;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u0026hellip;u0026hellip;。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u0026hellip;u0026hellip;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u0026rdquo;。在《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所附《收费标准》中载明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

以上事实有中国农**卡申请表、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穗信用卡章程、李*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网核查身份证明、李*的收入证明、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账户信息明细、催收公告、催收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经原告审查同意,申请表及《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发卡和借贷义务,被告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本息,故被告李*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按《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9,800.0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23日为4,053.56元)、滞纳金571.8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辽阳宏伟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800.00元、利息4,053.56元、滞纳金571.84元,合计14,425.4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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