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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中国建**限公司上海**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华诉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上海泗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泗泾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就被告提供的《中**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石*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9月2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华政(2015)物鉴字第1515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华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并取得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一张。2015年1月6日,原告发现上述借记卡内被扣款21,713.22元。经查询,原告得知扣款理由是信用卡行使抵消权。然而,原告并未办理相关信用卡。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1,713.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建设泗泾支行辩称:原告确曾向被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记卡合同关系。因原告向中国建设**嘉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嘉定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而根据《中**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中**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规定,银行可以从上述借记卡中扣款,以抵消原告使用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款。而且,原告也应承担保管身份证不善所导致的不利后果。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并取得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一张。后原告使用该账户进行人民币存取款等结算业务。2015年1月6日,原告发现上述借记卡内被扣款21,713.22元。经查询,原告得知扣款理由是信用卡行使抵消权。

审理中,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石**”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作鉴定。2015年9月2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华政(2015)物鉴字第1515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右下方两处“主卡申请人签名”栏内的“石**”签名字迹均不是石**所写。鉴定费为3,000元。

以上事实,由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记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持有的借记卡被扣款的理由是信用卡行使抵消权。然而,根据华东政**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并未向建**支行申请办理相关信用卡。银行从原告持有的借记卡中扣款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713.22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上**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21,713.2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3,171.50元,由被告中国建**限公司上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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