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中国光**限公司上海**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春诉被告中国光**限公司上海**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春诉称:原告在被告处申办借记卡(阳光出国+卡)1张。2014年11月,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信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阳光出国+卡”持卡人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刷卡消费,单个客户累计交易金额达8,000元以上的,可返现交易金额的8%,单个客户累计最高返现8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他人持卡在境外凭密码刷卡消费1万余元。按照被告发布的活动规则,其应于2015年1月底前向原告上述借记卡账户返还现金8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00元及利息(以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光**限公司上**支行辩称:被告在网站上推出“境外消费返现活动”以及在活动期间原告持有的“阳光出国+卡”在境外发生1万余元消费交易,均是事实。根据活动规则,应当由持卡人本人持卡在境外刷卡消费,才符合返现条件。另外,虚假交易、违法交易、不正常交易等不得参与本活动,且被告对活动有最终解释权。现因原告的该笔消费并非其本人在境外消费,故被告不同意返现。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借记卡、被告网站发布的“境外消费返现活动”信息网络截屏及原告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单。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消费并非原告本人在境外持卡消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阳光借记卡章程,证明章程规定,借记卡需由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卡片等,故原告的该笔持卡消费行为不符合章程规定,也不符合活动内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章程规定,借记卡凡使用密码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故其将借记卡交他人使用,应视为其本人使用。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原告出入境记录,查明在该活动期间,原告并无出入境记录。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申领借记卡(阳光出国卡+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2014年11月2日,被告通过网络发布“境外消费返现活动”信息,内容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阳光出国卡+卡”、“阳光i家卡”持卡人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银联POS刷卡消费,单个客户累计交易金额达8,000元以上的,可返现交易金额的8%,单个客户累计最高返现800元;返现金额于活动结束后次月内充入相应交易的“阳光出国卡+卡”、“阳光i家卡”账户;刷卡消费的日期以交易日为准,在境外网站的消费、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的消费、任何被发现为虚假交易、违法交易、不正常交易、分单交易、最后被取消退回未入账交易、不良账户和不正常状态账户将不得参与本活动”。2014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他人使用该借记卡在境外购物消费,交易金额计1万余元。因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返现,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阳光借记卡章程规定,该卡由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出借、出售卡片及其账户等。被告通过网站发布“境外消费返现活动”信息,承诺在活动期间“阳光出国卡+卡”、“阳光i家卡”持卡人在境外消费8,000元以上按交易额返现8%,最高不超过800元。但是,根据该活动要求,应当由原告本人持卡在境外发生刷卡消费,方能享受该返现活动。原告所称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故其委托他人持卡消费符合活动内容的意见,属于对活动内容的扩大解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