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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工商银行**第一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第一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银行卡持卡人。2015年3月28日,被告通过“95588”短信平台向原告发送活动信息,内容为电子密码器积分兑换活动。原告基于对被告短信平台的信任及一贯的操作习惯,于3月29日点开了该条短信提供的网页链接,并按提示操作欲进行积分兑换,在刚输入账号、密码未进行任何操作时,被告短信平台发送短信,告知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支出人民币33,998元、手续费人民币7.50元。随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认为“95588”短信平台是被告唯一指定短信平台,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存款不翼而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损失人民币34,005.50元。

针对诉称,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在被告处的开户凭证、存折,证明原、被告建立存款合同关系;2、被告短信平台“95588”短信记录,证明被告通过该平台向原告发送活动信息,原告基于对被告信任及一贯操作习惯,点开该信息提供的网页链接,在未进行任何划款指令操作的前提下,却收到被告该短信平台告知,原告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支出人民币33,998元、手续费人民币7.50元;3、原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银行卡被无故划走人民币33,998元、手续费人民币7.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财金账户卡并开通网上银行,申领工银电子密码器,设置了银行卡密码、网银登陆密码、工银电子密码器开机密码。被告根据原告输密发出的电子交易指令完成交易,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原告申请电子密码器后应妥善保管,不得将密码器及其产生的动态口令交由他人使用,否则造成后果由原告承担。银行根据客户注册卡(账号、用户名或注册手机号)、客户所持工银电子密码器产生的动态口令作为识别客户有效身份的标识,对使用以上标识进行的操作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并以客户发出的指令作为办理电子银行业务的合法有效依据。客户不得将工银电子密码器的动态口令泄露给他人,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本案争议交易,被告是按照上述交易规则进行的,在争议交易发生前原告通过电子密码器进行过对外付款业务,证明原告已熟练使用电子密码器。本案属于一起电信诈骗事件,我们从未向原告发送类似积分兑换现金活动的短信,否则可以在移动公司查询到相关记录,案外人使用伪基站冒用工行“95588”名义向原告发送兑奖短信,短信中包含伪冒工行网站链接(www.sh-icdcx.com),原告点击链接后输入网银登录名和密码,犯罪分子即成功实施吊码,获得网银登录名和密码后,通过正确的工行网银地址登录客户网银,知晓客户现有账户余额,随后客户端的伪冒工行网站再次出现包含转账金额的链接字符串,并要求客户打开电子密码器输入字符串,电子密码器出现动态密码,伪冒网站要求原告输入电子密码器动态密码后,案外人知晓该密码,在已正常登录原告网银的情况下,正确输入动态密码导致对外转账完成。因此,虽然转账未必是原告直接操作,但必须有原告的参与,网银登录号、密码、电子密码器的动态支付密码都是犯罪分子从原告处获取。综上,原告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除关于积分兑换现金及提供链接网站信息证据不是被告提供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针对辩称,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银行卡开户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在被告处开立理财金账户,密码由原告设置并保管;2、电子银行注册表,证明2012年原告已开通个人网上银行,并将本案系争卡作为网银注册卡,同时申领二代U盾,确认对外支付功能,该注册申请书中有特别提示:中**银行网址为:www.icbc.com.cn,证明原告对此应该知晓;3、电子密码器申领凭证,证明在原告本人签署的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中,已特别告知不得将工银电子密码器产生的动态口令泄露给他人,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并特别提示“如果您在上网时,网页上要求您输入电子密码器生成的数字,要特别注意,请首先核对浏览器地址栏中的网站域名是否为icbc.com.cn,如果不是千万不要输入,防止密码信息泄露”;4、工行网站相关提示,证明工行网站对客户防范电信诈骗进行了专门提示,原告经常接触网银与网页的,对此应当是知晓的;5、交易日志(原告电子密码器转账记录),证明在争议交易发生之前,原告在2015年3月20日发生了通过电子密码器的对外付款业务,证明原告已熟练使用工行电子密码器进行对外付款操作;6、工银密码器领用及操作流程图,其中需三次输入密码,一是登录密码、二是电子密码器开机密码、三是汇款动态密码(含转账金额,如不在规定时间内输入,动态密码就会失效),证明原告应妥善保管密码,结合电子密码器的使用机理,动态密码生成的唯一作用就是对外转账,原告应该知道,本案系争交易中,原告肯定打开了电子密码器,并告知动态密码才会完成转账,原告的陈述不完整;7、国**密局颁发的相关产品证书和国家信**究中心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证明原告使用的“林果”电子密码器产品通过国**密局认证,符合安全标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95588”短信号码也是被告在协议中告知,所以对从“95588”发出的短信深信不疑。而被告明知每天有不少客户会收到“钓鱼网站”电信诈骗短信,就应该经常通过短信平台告知客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在被告处开立理财金账户并自留密码,2012年10月14日注册申请电子银行个人客户,并将本案系争卡(卡*XXXXXXXXXXXXXXXXXXX)作为注册卡,同时申领U盾,确认对外支付功能,该注册申请书中有客户提示:中**银行网址为:www.icbc.com.cn,手机银行网址为:wap.icbc.com.cn,电话银行号码为:95588。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领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中明确不得将工银电子密码器产生的动态口令泄露给他人,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并提示“如果您在上网时,网页上要求您输入电子密码器生成的数字,要特别注意,请首先核对浏览器地址栏中的网站域名是否为icbc.com.cn,如果不是千万不要输入,防止密码信息泄露”。

2015年3月28日,原告手机收到来自“95588”的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工行用户:您当前的电子密码器积分已达兑换916元现金,请及时登录我行网站www.sh-icdcx.com兑换领取。【工商银行】”。3月29日,原告点开该信息的网页链接进行积分兑换,按提示操作输入账号、登陆密码、电子密码器开机密码、动态密码等一系列内容后,原告手机又收到一条“95588”发送的信息“尾号0639卡29日16:37网上银行支出(网转)33,998元,手续费7.50元,余额306.36元。【工商银行】”。原告发现有问题,与工行客服联系,被告知进入了“钓鱼网站”,要求原告去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原告在2015年3月20日曾经通过工行官网用电子密码器进行过转账。

又查,工行网站于2015年1月30日发布安全提示,对客户防范电信诈骗进行了专门提醒。要求客户仔细核对短信或邮件内容、仔细核对网站地址、保管好各类密码、不要轻易点击软件安装链接、不要轻易向他人转账汇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财金账户卡、开通电子银行、申领工银电子密码器并设置了相关密码,对相关介质和密码负有保管责任,同时应通过约定的网站进行操作,完成交易。现原告根据收到的显示为“95588”发来的短信链接进行操作,因该链接网址与双方约定的网址明显不符,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每天有客户收到“钓鱼网站”电信诈骗短信,就应该经常通过短信平台提醒一节,因被告的官网“安全专区”上有相关提醒,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且原告曾通过被告官网进行过正常付款交易,故原告有机会阅看该提醒,了解相关内容。对于原告认为是根据收到与被告相同的短信号码,出于信任才操作造成损失一节,因被告否认发送过此信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发送过此信息,这是通信行业的技术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损失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5.0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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