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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工商银**定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中国工商**海市嘉定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孙**,被告工**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设立了活期账户,开办了一张牡丹灵通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与被告有储蓄合同关系。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该账户中有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1452.73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至被告处取款时发现卡中余额仅为1452.73元,34万元不知去向。后经银行柜面查询,发现该卡于2015年2月10日14时39分通过深**电子批发市场李**的POS机交易了34万元。原告一直妥善保管自己的灵通卡,没有对任何人透露该卡密码信息,原告本人也没有去过深圳。原告遂于2015年2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本案所涉的34万元经POS机交易后,于当日转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井支行账户中,而交通**井支行认为该账户涉嫌诈骗,已将该账户作紧急止付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合同存续期间其账户34万元被他人领取,系被告没有尽到保障原告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作为存款人有权要求被告随时支付存于被告处的存款,在原告提出支付存款要求时,被告应以适当的方式保障原告取款自由的权利。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3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为1、原告是在2015年2月27日发现卡内资金存在异常,之后原告在2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公安机关没有明确本案是通过伪卡交易完成的;2、即使本案是通过伪卡完成交易的,也是原告在用卡过程中对银行卡及密码保管不善,被不法人员获取导致;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律师费没有合同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一、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黄**是涉案的牡丹灵通卡持卡人,2015年2月10日该卡被划走34万元;

二、牡丹卡账务查询申明书、非本人交易附加说明,证明34万元的交易不是原告本人的交易;

三、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外**出所(以下简称嘉定公安局外**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及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1、2015年2月28日原告黄**向外**出所报案时所作的询问笔录;2、嘉定公安局经侦支队向深圳**井支行工作人员张**所作的询问笔录;3、嘉定公安局经侦支队向深圳沙**场管理处负责人陈**所作的询问笔录)、嘉定公安局调查的材料(交通**井支行的紧急止付查询单、李**的身份信息及李**申请POS机的资料、李**交通银行卡的明细),证明34万元是犯罪分子通过技术手段盗刷的,该笔钱还在交通**井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户名为李**,李**是深圳沙井益华电子市场内的经营户);

四、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万元。

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2015年2月10日有一笔34万元的消费记录。

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表示34万元的交易非其本人完成,但不能证明原告说的是真实的情况。此外,被告根据银联的规则就原告非本人交易的申请通过银联系统向收单行交通银行深**支行提出了拒付的申请,收单行拒绝了被告要求退款的申请,原告起诉被告。

被告对证据三中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为从原告在嘉定公安局外冈派出所所作的陈述看出,原告对于其银行卡的密码保管和卡片使用存在不规范、不谨慎的地方,存在了风险隐患。另两份询问笔录不能完全证实该笔交易是通过伪卡进行交易的事实,调查笔录只能说明存在欺诈的嫌疑,但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最终认定。对交通**井支行的紧急止付查询单、李**的身份信息及李**申请POS机的资料、李**交通银行卡的明细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对证据四的聘请律师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发票认为是复印件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持有的涉案牡丹灵通卡属于借记卡,在POS机上消费必须要有卡片,而且刷卡时须凭卡片和密码才能进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1、原告系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银行牡丹灵通卡的持卡人,在被告处设立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在该账户中有存款341452.73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至被告处取款时发现卡中余额仅为1452.73元,少了34万元。原告遂于当日至工商银行福海路支行查询账户情况,并出示了牡丹灵通卡。经查询,该牡丹灵通卡于2015年2月10日14时39分在深**电子批发市场经营户李**的POS机上交易了34万元。同年2月28日原告向嘉定公安局外冈派出所报警。2015年3月26日原告注销了牡丹灵通卡账户。

2、本案所涉的34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被转入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该账户设立在交通**井支行,客户姓名为李余粮。交通**井支行于2015年2月10日将该账户作了内部止付,止付摘要记载家易通用户涉嫌诈骗,紧急止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设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被告向原告发放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发现卡内资金被盗刷后即持卡至被告营业网点查询交易明细,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结合本案交易时的地点、被盗资金的去向以及被盗资金所在账户的状况,本院确认该笔资金系他人伪造银行卡所进行。被告作为发卡行,对持伪造银行卡交易的案外人支付了原告账户内的资金,未尽到对储户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工**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付人民币34万元;

二、中国工**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文付以人民币3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付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3200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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