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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京江宁支行与被上诉人吴**借记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南京江*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吴**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开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聂**、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一审诉称:2011年10月,吴**在农**支行开设银联卡(开户行:中国农**宁支行;卡号:6212;户主:吴**)。2015年1月28日17时许,吴**查看手机短信发现该卡中的款项全部消失。核实后,吴**通过电话报警或自行前往的方式分别向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开发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南京**派出所)、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景山派出所(以下简称温**派出所)等公安机关报警,均未立案处理。后吴**多次与农**支行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农**支行偿付吴**在农**支行开具的银联卡存款208926.4元;2、农**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农**支行一审答辩称:1、吴**持有的该银行卡于2015年1月28日晚上9时还在正常使用,与吴**陈述该日晚5时发现卡中没有钱不符;2、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卡的款项系被他人盗刷;3、农**支行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吴**银行卡中的款项是通过正常转账、取现的方式转出。综上,请求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在农**支行处办理了卡号为6212的金穗借记卡,该银行卡一直长期使用。2015年1月28日13时04分46秒至2015年1月28日13时11分57秒,该银行卡连续出现8笔交易,共转支、现支、消费款项208926.4元,分别为:13时04分46秒,在中国农业银行**分行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转支100000元、手续费30元;13时06分56秒,在农**支行转支88000元、手续费26.4元;13时08分38秒,在农**支行现支5000元、手续费25元;13时09分18秒,在农**支行现支5000元、手续费25元;13时10分05秒,在农**支行现支5000元、手续费25元;13时10分41秒,在农**支行现支5000元、手续费25元;13时11分41秒,在瑞安仁和超市消费370元;13时11分57秒,在衢州市柯城利多宝超市消费400元。当日17时许,吴**前往南京**派出所就涉案银行卡被消费208927元一事报警。该涉案银行卡于当日18时34分06秒,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印路388号中国农业**京科学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科学园支行)转支3000元。次日吴**前往农**支行办理了涉案银行卡的挂失支付,并重新更换了银行卡。另查明,农**支行距离农行科学园支行距离为577公里左右,农**支行距离高铁温州南站的距离为10公里左右,高铁G7660于13:38分自温州南站出发于当日18:08分到达南京南站。

本院认为

一审审理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交易的银行卡系真卡还是伪卡。吴**提供温**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在2015年1月30日前没有在温州旅馆住宿过,以及宝钢集**限公司保卫部车辆管理室的证明,证明其在2015年1月28日下午1时在宝钢集**限公司保卫部交通管理室咨询沟通管理厂区门禁系统车辆通行卡的相关事宜,并不在浙江省。农**支行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即便吴**的上述证据真实,交易发生时其本人不在浙江省,但其可以将涉案借记卡转交给他人进行上述交易。农**支行提供农**支行的监控视频录像,证明发生交易的银行卡与其行发行的银行卡外观一致,应为真卡;吴**对此不予认可,提出涉案借记卡的图案及卡号数字的位置与录像中的银行卡并不一致。农**支行另提供银行卡商户资料查询单,查询单均显示EFT为同城或异地,证明在瑞**和超市、衢州市柯城利多宝超市发生的两笔消费的POS机系可异地刷卡的POS机,该两POS机完全可以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进行刷卡消费。

原审法院认为:吴**与农**支行之间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涉案借记卡是否存在伪造盗刷,吴**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在交易发生时其本人并不在现场,涉案借记卡最后一笔不正常交易于2015年1月28日13时11分57秒结束,当日18:38分涉案借记卡在农行科学园支行再次产生交易,原审法院结合涉案地点与南京的距离以及交通工具等客观因素,综合考量推断,涉案借记卡很难在该时间段内实现地点转移,故吴**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对诉争交易是否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农**支行虽提供了农**支行的监控视频,但该视频无法清晰的判断事发时卡片的卡面信息,农业银行的自有系统亦无法判断卡片真伪,故农**支行并无证据证明诉争交易系真卡交易。结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推断诉争交易系他人持伪卡进行的交易,对于该银行卡被伪造盗刷,农**支行作为提供银行卡的储蓄存款合同一方,其在储蓄存款合同中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等义务,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吴**因银行卡被伪造盗刷所造成的损失,农**支行应负有赔偿责任,故对吴**要求农**支行赔付208926.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农业银**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吴**20892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7元,由农**支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农**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农**支行在一审中提供的视频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吴**持有的农行借记卡在农**支行进行的转账、取款等均为真实、合法的交易。原审法院在吴**仅提供其本人在2015年1月28日没有去过浙江省温州市的书证,而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交易是伪卡交易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农**支行与农行科技园支行之间的距离为552公里,如果乘坐当天下午高铁G7660,并合理安排时间,吴**持有的农行借记卡完全可以实现时空转移。原审法院作出该农行借记卡在上述时间段很难实现从浙江省温州市到江苏省南京市转移的推断,不符合逻辑。三、在农**支行已经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将证明责任强加给农**支行,系适用法律错误。四、知晓正确的借记卡密码,是吴**持有的农行借记卡进行交易的前提条件,而该密码由吴**设定,其负有保管责任,因此案涉借记卡交易的责任和风险应由吴**自行承担,原审判决由农**支行对吴**的正常银行卡交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吴**持有的农行借记卡于2015年1月28日13时左右所发生的八笔交易均系伪卡交易。根据农**支行提交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在短短八分钟内,吴**持有的借记卡中的20余万元就被转出,且该借记卡在瑞安仁和超市、衢州市柯城利多宝超市发生的两笔消费间隔时间仅为16秒,该两笔交易显然是非正常交易。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吴**持有的农行借记卡几乎同时转出两笔款项,可见该借记卡可能被多次复制。二、农**支行陈述吴**持有的农行借记卡在浙江省温州市取款后通过其他方式再回到江苏省南京市进行取款,该陈述仅仅是农**支行的推测,事实上不能成立。三、一审中吴**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2015年1月28日下午17时,吴**发现该不正常交易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四、借记卡凭密码进行交易的前提是真卡交易,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交易应当是伪卡交易,即使密码被盗导致吴**持有的借记卡被盗刷,也应由农**支行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支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南京**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月28日17时许,报警人吴**(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江苏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江宁社区哑巴山15-1号)称:其收到银行提示短信,称其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12,开户行:中国农**宁支行,开户人:吴**)于当日13时04分至13时11分,被人分6次消费了208927元,刷卡地为温州瓯海区,其自述当时卡未丢失,该案我所已受理调查。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2015年1月28日13时04分46秒至2015年1月28日13时11分57秒期间,吴**持有的卡号为6212的农行借记卡发生的八笔交易是否属于伪卡交易;2、如果是伪卡交易,该伪卡交易给吴**造成的损失208926.4元应当如何承担。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8笔交易属于伪卡交易。首先,案涉交易发生在2015年1月28日13时04分46秒至2015年1月28日13时11分57秒期间,在8分11秒的时间内,吴**持有的借记卡发生8笔交易,无论是在农**支行的转账、取款,还是交易明细上显示的在瑞安仁和超市、衢州市柯城利多宝超市的消费,均为连续发生,每笔交易间隔时间极短,交易频率过于密集,尤其是在瑞安仁和超市、衢州市柯城利多宝超市发生的两笔消费间隔时间仅为16秒,较为反常。其次,上述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与吴**到达南京**派出所报警的时间间隔约为4个小时,与吴**到农行科技园支行取款的时间间隔约为5个半小时,依据常理,在上述时间间隔内,吴**及其持有的农行借记卡无法实现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的移动。农**支行关于采用乘坐高铁等交通方式可以在上述时间间隔内完成从浙江省温州市到江苏省南京市转移的抗辩仅是理论上的推算,并不足以推翻吴**从时间间隔的角度证明案涉交易系伪卡交易的主张。再次,吴**一审中提交了南京**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虽然未载有吴**于2015年1月28日17时许至该派出所报案时出示了案涉农行借记卡的内容,但明确记载了案涉借记卡的卡号、开户行等信息,且吴**在报案时,本身即面临公安机关可能要求其出示案涉农行借记卡的风险,故2015年1月27日17时许吴**报案时,其应携带案涉农行借记卡。第四,虽然农**支行提交了案涉借记卡在农**支行交易的视频,但该视频模糊不清,仅能看出进行案涉交易的并非吴**本人,并不能看出在农**支行转账、取款的借记卡是否就是吴**持有的农行借记卡。最后,农**支行向吴**发放的银行卡为磁条卡,农**支行认可该类磁条卡存在被复制、伪造的安全隐患。同时,农**支行也认可各种金融交易终端机具、交易系统尚不能有效识别伪卡,也不能完全防范伪卡交易、卡内资金被盗刷等情况的发生。综上,本院认为,吴**就其银行卡被伪造盗刷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而农**支行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以上事实,故认定案涉交易为伪卡交易。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吴**与农**支行之间建立的借记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约定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农**支行向吴**发放银行卡,对吴**负有信息密码保密的义务、按时支付本息的义务和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农**支行认为案涉银行卡的账户和密码均由吴**掌握,密码泄露导致伪卡交易,应当由吴**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伪卡交易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涉银行卡信息、密码泄露的原因暂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农**支行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农**支行依据《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的凭密码交易规则,主张案涉交易应视为是吴**本人行为,所致损失由吴**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对合同内容的理解,该规则应仅适用于真卡交易,伪卡交易中该规则并不适用,故农**支行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案涉银行卡系银联卡,并且根据中**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银行卡的分类,该卡属于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故根据案由适用规则,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借记卡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农**支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上诉人农**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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