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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建设**通分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陈**一审诉称,其在建**分行办理了卡号为5315的储蓄卡一张,在发现卡内人民币42982元短少后,于2012年12月28日向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报警,经公安部门调查核实,卡内金额于2012年12月14日分5次被转入卡主欧阳明剑卡号6271的建设银行卡中,该卡系2012年11月13日在建**分行办理,民警证实该卡主未到过南通并未曾在南通办理建设银行卡。由于建**分行未尽到保护储户资金安全的责任,给陈**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建**分行立即赔付陈**人民币42982元及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陈**已向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报案,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已立案侦查。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所涉纠纷目前尚不能依民事诉讼程序救济,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当事人可视情另行主张。为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民事案件。上诉人银行卡被盗刷形成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刑事法律关系,另一个是持卡人和银行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持卡人有权选择任何一种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应简单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案件性质认定错误。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了民刑交叉案件中,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经济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无论持卡人基于合同还是侵权法律关系起诉,该案都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不能因为涉及到刑事犯罪而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2.最**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纠纷与该案件性质一致,应当适用该批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与最**法院的批复明显相悖,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崇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分行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上诉人已经报案,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已经立案侦查。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的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为刑事案件尚未侦破,无法确认上诉人的相关陈述是否属实,无法确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有无过错,故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民商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商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陈**账户内存款出现短少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公安部门就此亦已立案侦查,但尚未侦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目前尚不能依民事诉讼程序救济,而应待公安部门侦查终结后由当事人视情另行主张,并依据上述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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