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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射阳**限公司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射阳**有限公司(下称射**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商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张**于2010年在射**商行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71的借记卡。2014年6月26日20时,张**在家中收到射**商行发出的三条信息,告知张**所持的借记卡中存款被提取了9200元,张**随即报警。现张**的存款被他人盗取,张**没有过错,射**商行有义务进行赔偿。故请求判令射**商行赔偿张**存款损失9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射**商行一审辩称:1、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已立案,该案的事实须等公安机关查明后才能确定双方的责任。故从程序上讲,张**的起诉不适宜。如已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2、张**没有证据证明射**商行在张**的存款被他人盗取方面存在过错,故射**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1日,张**在射**行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圆鼎借记卡,卡号为6271。2014年6月26日20时07分,张**收到射阳农商行发出的取款短信3条,其卡号为6271的借记卡在异地分别取了5000元、4100元、100元,卡上余额40.31元。张**于同日20时35分向射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警,经民警核实,卡号为6271的借记卡在张**本人身上,没有副卡或与其他卡绑定。次日,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信用卡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张**卡号为6271的借记卡内的存款9200元被他人在位于福建省**开发区崇祥街17号工商银行ATM取款机上取走。

又查明,张**办理的圆鼎借记卡章程第二十条第三项约定:圆鼎借记卡必须凭密码使用。持卡人对密码要严格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因持卡人不慎泄露密码而引发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在射**商行处办理了借记卡,双方之间建立起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射**商行负有保障张**借记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对比张**借记卡内9200元存款被取走的时间、地点和张**报案的时间、地点以及借记卡在张**本人手中的事实,可以判断,有人根据张**的银行卡信息,制作了伪卡,盗取了张**卡内的存款。射**商行作为经营存贷款、银行卡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银行卡被复制和伪造,故射**商行应对案涉借记卡被伪造后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射**商行辩称张**未妥善保管密码,根据借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不慎泄露密码而引发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负责,但射**商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法院不予采纳。射**商行提出本案须等公安机关破案查明事实后才能进行审理,因本案与他人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不受先刑后民的限制,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张**要求射**商行对其借记卡内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射**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存款损失9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射**商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射阳农商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发行的银行卡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权威机构制作,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行,技术上符合国家标准。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发行的银行卡进行鉴定,就认定案涉借记卡没有鉴别真伪的能力,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由被上诉人自己掌握,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借记卡的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三、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存款损失9200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的借记卡上存款被他人盗取,系由于被上诉人不慎将密码泄露,过错在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作为普通储户,被上诉人履行了正常用卡的义务,没有过错,银行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存款安全。银行自动取款机没有识别伪卡的功能,案涉银行卡被盗刷后被上诉人在第一时间报警。报警后,第一时间在射**商行刷卡处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持有原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卡是伪卡,即使射**商行发行的卡符合国家规定,其也不具有安全性,射**商行存在严重过错。目前银行在大规模更换芯片卡,证明芯片卡*磁条卡更安全,说明磁条卡存在安全漏洞,射**商行存在明显过错,不能让储户承担银行卡被盗刷的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正常使用卡时尽到了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银行卡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官网答复各一份,证明射**商行发行的卡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上诉人射**商行述称,其咨询了江苏省省信用社,伪卡在取款时一次性输入密码,并非多次输入,说明取款人充分掌握密码,被上诉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皎卡中的存款被他人盗取,上诉人射**商行是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向上诉人射**商行申请了圆鼎借记卡,并将款项存入该借记卡账户,双方已经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射**商行作为圆鼎借记卡业务的经营者,负有保障客户借记卡中资金安全的义务。虽然上诉人射**商行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银行卡符合技术标准,但是上诉人射**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技术手段防范银行卡被复制和伪造,被上诉人张**已经提供了公安报案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借记卡中存款是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在异地取走,上诉人射**商行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射**商行未能采取完备的手段,保障银行卡不被复制,存在违约行为,对此造成的持卡人存款损失,上诉人射**商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射**商行认为被上诉人张**未能妥善保管密码,导致他人一次性输入密码取走了存款,应当由其对被上诉人张**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并非由被上诉人证明自己无过错。银行卡密码系由持卡人设置密码后,留存于银行的计算机系统。在持卡人交易过程中,发出交易指令时,必须卡片正确,输入的密码与留存于计算机系统的密码一致,方能完成操作。亦即,借记卡的密码并非仅由上诉人保存,在银行计算机系统内亦有保存。此外,银行的自助设备、特约商户的交易终端等均可完成借记卡交易,其中也有借记卡信息及密码传输过程。因此,银行卡密码泄露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当然地推定密码是由被上诉人泄露。目前上诉人射**商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存在泄露密码的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对借记卡存款被盗刷承担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射**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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