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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中国农**限公司永嘉瓯北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永嘉瓯北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洪长江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洪长江向农行瓯北支行申请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16。2015年3月7日晚23时,该卡在吉林省永吉县永吉大街83号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分四次伪卡取现,每笔5000元,合计20000元,并产生手续费196元,造成洪长江经济损失总计20196元。当晚,洪长江持该卡及身份证向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仙岩派出所报案称卡内现金被盗。次日早上10时许,洪长江持6216借记卡到农行仙岩分理处转支900.73元。事后,洪长江到农**支行处交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遭到拒绝。

洪**于2015年8月19日以借记卡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农**支行立即赔偿洪**经济损失201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农**支行负担。

农**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1、双方对于借记卡的使用应遵守借记卡章程,洪长江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行为。2、洪长江已经报案,说明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对本案诉讼有直接关系,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对本案的审理。3、洪长江要求农**支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证据,洪长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卡内存款被盗刷的事实。4、对于该案款项被支取,农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相反工商银行才是真正的责任方,银联卡具有在所有银联授权网点通行通兑的功能,如果农行卡在工商银行被支取,农行只是履行正常清算义务,建议追加工商银行作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清本案事实。综上,请求驳回洪长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洪长江持有农**支行发行的借记卡,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农**支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当对其发行的借记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借记卡被复制和伪造。洪长江名下的借记卡于2015年3月7日晚23时在吉林省永吉县永吉大街83号的工行ATM机被他人现金支取款项后,洪长江遂持有借记卡向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仙岩派出所报案以及持卡转账,而农**支行亦确认异地取现发生地属吉林,应认定为异地伪卡取现。农**支行作为借记卡发卡行,未尽到对储户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风险的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储户在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行为,故应对洪**记卡资金损失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洪长江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196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洪长江是基于储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对农**支行辩称该案涉及刑事犯罪,应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而中止案件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农**支行主张洪**记卡被伪卡取现的自助取款机隶属吉林省永吉县永吉大街83号工行网点,应追加其为该案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对于农**支行要求追加第三人的主张,该院未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农**限公司永嘉瓯北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洪长江2019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中国农**限公司永嘉瓯北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农**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借记卡完成交易需同时满足借记卡和正确密码两个条件,原判仅凭借记卡被复制即认定银行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显失公平。理由如下:1、洪长江在农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领取农行金穗借记卡,应当遵守双方签订的一系列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其中《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第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借记卡密码由持卡人私自设置,并以密文形式存放于银行数据中心,其他任何人都无法获知密码。在无证据证明发卡行存在故意泄露借记卡密码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密码为持卡人泄露,洪长江理应对未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导致密码泄露、款项被盗领的后果承担相应过错责任。2、涉案借记卡的盗刷行为是发生在工商银行提供的取款设备上,如果说取款机器未能识别伪卡存在过错,其责任也应当由取款设备的提供银行承担。3、银行卡磁条信息被复制,这是当前技术难以克服的现实,不能仅以此认为金融服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银行存在过错。综上,农**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洪长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洪**在二审中答辩称:农**支行忽视自身应当负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将过错责任推给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洪**对涉案借记卡被盗刷不存在过错,洪**在银行卡的使用过程中已经尽到应尽的安全保管义务,也不存在将密码故意泄露给他人的不当行为。2、发卡行对银行卡交易负有信息安全注意义务,审查交易银行卡的真实性。农**支行未能尽到上述责任,方导致涉案借记卡被盗刷,理应承担赔偿责任。3、中**银行作为付款行,其与农**支行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履行的注意义务本质上仍属于发卡行的义务,因此工商银行在涉案借记卡被盗刷过程中即便存在过错,农**支行也应对洪**承担违约责任。

农**支行、洪**在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对洪长江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中资金减少原因系他人伪卡取现所致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洪长江对账户密码泄露是否存在过错;2、未能识别伪卡的责任在于农**支行还是付款行。

关于密码泄露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农**支行作为储蓄合同的当事人,有义务为洪**在其账户内的资金提供安全保障,有义务有效防范借记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有义务防范借记卡信息被复制并有效识别伪卡。现农**支行上诉主张洪**未能妥善保管账户密码导致账户资金减少,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洪**存在故意或过失泄露密码的事实;而且,洪**在账户资金被盗刷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取了账户剩余资金,应视为已尽到持卡人的注意义务。因此,洪**账户资金减少的责任应由农**支行承担。

关于发卡行与付款行对伪卡盗刷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在跨行交易中,基于银联入网协议,发卡银行和付款银行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付款银行根据发卡银行的委托向持卡人付款,发卡银行则向付款银行履行结算资金的委托义务。因此,涉案付款行(取款机器提供行)工商银行接受取款人的取款申请以及付款,是在履行其作为受托人与中**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义务,其所负有的交易安全保障、有效识别伪卡的义务来源于农业银行的委托,本质上仍属于农业银行的义务。故农**支行应当承担涉案伪卡跨行盗刷的责任,其上诉主张应由付款行承担伪卡取现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农**支行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中国农**限公司永嘉瓯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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