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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驿运与中国农业银**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驿运为与被告中国农业*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驿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银联卡,卡号为6276,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号码为原告使用的1312777手机号码。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卡一直由原告管理。

2015年3月17日7时许,原告在上海浦西洲际酒店里醒来,发现手机收到银行交易信息提示:“你的卡2176在3月17日2时54分消费-150000元。交易后余额为25335.53元(农行)”。于是原告拨打农行95599、95516咨询,经电话咨询对方回复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故此,原告于当日上午乘飞机从上海飞往温州,下午持农行卡到住所地乐清*出所报案。3月18日原告又持农行卡到乐清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案经公安机关调查表明,原告卡*的款项于2015年3月17日凌晨2时57分被他人在潍坊天行的健*限公司刷卡消费150000元。该款至今未追回,同时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让他人刷卡消费,行为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存款150000元。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1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钱驿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工商登记信息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卡号为6276的农业银行银联卡,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持有银行卡的事实。

四、原告手机信息,证明原告银行卡交易信息提示短信是发送到原告使用的1312777手机号码。

五、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的该银联卡于2013年12月9日办理。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2015年3月17日原告所持的卡被他人在潍坊*有限公司消费150000元。

六、原告在上海浦西洲际酒店临时住宿登记信息、客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6日晚上入住上海浦西洲际酒店。

七、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从上海坐飞机飞往温州,当日向乐清市公安局报案。

八、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回执,证明原告持农行卡于2015年3月17日、3月18日分别向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乐清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本案款项涉及刑事犯罪,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等公安机关侦破后根据双方过错责任进行认定。原告的信用卡密码是原告保管的,密码泄漏说明原告保管不善,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只能说明原告银行卡发生交易,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还是他人消费。对证据六至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并进行登记,是否立案不明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予以认定。证据三、四、五证明原告系6276农行银联卡的持卡人,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该卡于2015年3月17日凌晨2时54分在潍坊*有限公司被他人刷卡消费1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六、七,证明原告所持的卡在异地被他人消费时原告不在现场。证据八证明在银联卡被他人盗刷的当日及次日原告分别持卡向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清远路营业部办理一张银联卡,卡号为6276,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发至原告使用的1312777手机号码。

2015年3月16日22时12分,原告入住上海浦西洲际酒店。2015年3月17日早晨原告发现一条手机短信提示:“你的卡2015年3月17日2时54分消费-150000元。交易后余额为25335.53元(农行)”。原告随即拨打农行95599、95516咨询,对方告知原告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上午原告乘飞机从上海飞往温州并持农行银联卡到住所地乐清*出所报案。3月18日原告持卡到被告处查询得知该笔150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凌晨2时54分在潍坊*有限公司消费支出。同日原告又去乐清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该案现在立案侦查阶段。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行开立银行借记卡,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发卡行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存取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资金存在被告处开设的账户,被告即为该笔资金的保管人,若非原告自己或授权他人通过银行卡取款,否则对资金的丢失,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银联卡在潍坊*有限公司被盗刷时,原告人在上海且持有银联卡,可以排除原告自行刷卡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认定是因被告保管不当造成原告存款被消费150000元。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银行卡在刷卡消费同时还需要输入有效密码,该卡存款被他人消费使用说明原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密码泄漏,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2:8,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他人使用犯罪手段使用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不涉及刑事处理。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乐**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驿运经济损失120000元。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钱驿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钱驿运承担300元,被告中国农*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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