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义乌分行与叶*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献诉被告中国农业*乌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献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中国农业*义**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献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1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800元(从2014年11月13日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农业*义乌分行辩称:一、被告在支付卡内存款时并没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间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持卡人可在任何特约商户消费,并可以通过电子渠道办理业务。持卡人还可以根据自己需要在发卡行及第三方规定的机构规定的条件开通其他渠道交易或其他金融服务,选择其他交易验证方式。在此种情况下,持卡人按照发卡行或第三方机构约定的验证方式完成交易的,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本案款项是按电子渠道方式所为的。二、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是储户与银行共同的义务,是约定也是法定义务,该义务要求持卡人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个人身份信息,防止由于保管不善等情形导致风险发生。作为银行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履行约定或法定支付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并没有恰当履行保密义务。违反了双方间约定。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储蓄卡内的存款被他人支取的事实。

证据二、立案告知书、公安系统电子查询记录复印件(异常操作记录单)、情况说明、开户记录单复印件与身份信息复印件(该材料是犯罪嫌疑人伪造的)各一份,证明原告储蓄卡内的存款非本人支取的事实。补充说明:本案证据中所有的复印件的原件均在公安卷中。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款项被支取,并不能证明被他人支取。对证据二的立案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表明原告信用卡可能涉嫌诈骗,并没有对是否是诈骗作出结论。对公安系统电子查询记录复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原件应向法院申请调取。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说明有人以原告的身份信息开户的事实,并没有说明6970卡的款项被他人支取。对开户记录单复印件与身份信息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6970卡款项被支取并没有直接联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中国农业*义**行处开办了卡号为6270的储蓄卡一张。2014年11月13日3时51分至4时58分期间,该卡分别在广州、深圳、北京、上海等地被异常操作,并从卡中转账、消费共计13万元人民币。通过农行系统查询,案外人在安徽岳西县天堂镇南园路182号农行岳西城东分理处以假冒的叶*献身份证进行开户,并于2014年11月13日从上述卡中支取1.5万元人民币。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凌晨收到短信服务提醒,被告知涉案储蓄卡被连续多次有支取情况,合计14.5万元。后原告告知被告自己的储蓄卡被不正当支取的情况,并于2014年11月18日向义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义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对叶*献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叶*献与被告中国农*限公司义乌分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存款于2014年11月13日3时51分至4时58分期间被他人异常操作,并被转转、消费、支付共计14.5万元,被告虽辩称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是储户与银行共同的义务,是约定也是法定义务,该义务要求持卡人妥善包括银行卡、密码、个人身份信息,防止由于保管不善等情形导致风险发生。作为银行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履行约定或法定支付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并没有恰当履行保密义务,其违反了双方间约定。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保密不当,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系统绝对安全,或是已尽了最严格的审查义务保管好原告的存款,且从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看,上述14.5万元系被异常操作转账、消费或被冒领,案外人用假冒的叶*献身份进行开户时农业银行也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因此被告存在过错,其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农业*义**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献存款14.5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中国农业*义乌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2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