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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开户办理了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77。2014年10月28日16时原告向银行卡内存入7万元整,当日16时32分即被他人以互联网消费形式窃走6万元,16时34分又以同样方式被窃走8000元,16时44分又被窃走2000元,渠道是购买北*基金,对方ip地址是113.220.19.161,电脑操作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电信宽带。从原告存入钱款到被盗,间隔只有半小时,而期间原告和银行卡均在湖州。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8日16时38分、43分、54分、56分共4次打95599热线咨询和要求立即终止第三方支付,追回被窃钱款,农行95599热线专员表示“银行已下班,晚间无能为力,待次日处理,只要求把卡挂失”。原告又于2014年10月28日17时08分打电话向110报警,随后去陵阳*出所报案并做了笔录,并要求警方立即终止第三方支付平台对外支付,避免造成损失。警方回答:“这要银行系统才能查出钱去哪里,只有银行才能做到,警方也要通过银行才能查获,可银行在晚上是无人值班的,只有等到明天上班后才能做这些事”。2014年10月29日上午9时10分北*基金账户的钱被他人转账取走。原告多次到银行交涉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精神损伤、误工、交通费等共计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农行开发区支行答辩称:一、被告认可原告卡内资金被盗,以及原告关于其卡内资金存入、转出的时间及过程,但原告向他人提供了卡号、身份证号、绑定他人手机号,原告泄露了自己的个人信息,后果应由其自负。二、原告关于其主张的利息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不明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不同意银行开通网上支付功能和网银功能,并且只能凭密码取款的事实;

证据2、电话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发现账户上的款项被取走后,立即使用号码为1898385的手机4次拨打客服热线95599,要求被告终止第三方支付,并打110电话报警,但被告并没有终止支付的事实;

证据3、中国*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开卡时并未存入钱款,通过柜台工作人员、客服热线询问“他人(即当时帮我办信用卡时的人)只有卡号和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下卡内的钱款是否安全”,得到的回答都是安全才打款的事实;

证据4、联网核查凭证、3093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其在被告处的存款被转入了嘉实货币市场基金A,有人以其身份在安徽*农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将嘉实基金内的资金转入该卡的事实;

证据5、中*银行业务回单三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办卡当天10点57分注册的号码是乱写的,13点07分改成了办信用卡的人给的号码、10月22日改成自己使用的1898385手机号码的事实;

证据6、挂失换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14点45分左右将银行卡挂失,又在2014年10月28日上午解冻,挂失是因为当时存入16万元,在杭州买房试刷却刷出来了,后来不放心就将储蓄卡挂失,解冻当时询问了被告柜员温*,她说“只要密码不泄露钱是取不走的,芯片卡不能被复制是唯一的”,所有其又开通并存入了7万元。

本院查明

被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网上支付功能和网银功能是否开通与原告款项被盗无关联;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也不能说明原告所述的要求停止支付的通话内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原告所述询问和答复内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银行卡内资金流向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原告注册和变更手机号码的具体时间。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预留的电话号码是曾经答应为原告办信用卡及持有原告身份证和卡号的人的电话事实;

证据2、原告名下卡号分别为6277、627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二份,尾号6877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有持卡在非银行内部系统交易记录、习惯的事实;尾号997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所述7万元资金流向的事实;

证据3、电邮摘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1日以原告户名在嘉实基金开户以及原告户名下关联银行卡的事实;

证据4、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范本一份,证明对预留手机号的作用及后果已作明确提示,对身份认证的重要性也已尽到告知义务,即使被告有过错,也应当按照中*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的事实;

证据5、(2015)湖**一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对方指示开卡存钱,原告对本人卡内资金被盗有重大过失,以及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的赃款10200元应该在原告请求范围内扣除的事实;

证据6、开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完整版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知道后面条款的内容;

证据7、2014年10月28日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凤凰派出所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侦查人员陈述未提及被告有过错,且银行营业员也没有做过承诺的事实;

证据8、开发区农行视频对话及书面内容摘要三份,证明三段视频中均不存在原告关于被告工作人员对其承诺卡和密码在客户手里,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相关陈述的事实;

证据9、原告拨打农行客服95599的通话录音及相应文字记录三份,证明客服反复提醒挂失,而原告反复重复“挂失已经无意义,68000元划走了,只剩2000元了,挂失无意义了”,之后卡内2000元也被划走了,由于原告本人拒绝挂失,丧失了减少损失的机会的事实;

证据10、个人结算账户申请材料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5日案外人顾*代理原告在安徽舒城干镇分理处办理了尾号9971的农行卡的事实;

证据11、公证书一份,证明嘉实基金账户开立、银行卡绑定、资金转账、赎回操作流程的事实;

证据12、嘉实基金出具的中*银行调证回执函二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在嘉实基金直销系统有人以周柏庭名义、尾号6877的银行卡以及预留手机为1565180进行了开户,并于10月28日购买了6万元及8000元两笔基金,10月29日用尾号9971的银行卡进行更换,并将基金账户里资金划入尾号9971银行卡上,被告无任何过错的事实。

原告周*对被告农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其开户时登记的号码是1365180,是故意写错的,当日下午更改为称可以帮其办信用卡的人给其的电话即1565180,10月22日改成了其本人的电话号码1898385;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其中尾号为9971的银行卡非其本人所有;对证据3不予认可,其从未在嘉实基金开户,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4其未签过电子银行协议,没有开通过电子银行;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对嘉实基金开户其不知情,10200元的赃款还在法院账户上没有领取,不应该扣除;证据6申请书背面的字极小,客户都是不看的,原告不清楚申请书背面的内容,开户时只交代不要开通网银;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是在被告工作人员承诺银行卡安全的情况下,其才要求解冻的;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视频可以删除和剪辑;证据9的录音中没有出现其要求银行止损的内容,而且其跟热线客服说过支付宝有“7天的缓冲期”,要求被告停止支付,但客服告知银行工作人员已经下班,要等上班了才能查到款项去向;对证据10不知情,其从未委托顾*办理银行卡,且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其本人的身份证;对证据11其不知道被告和嘉实基金开通有快捷支付功能,10月28日其已经将银行卡绑定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却仍通过了银行验证;对证据12不知情,被告剥夺了储户存取款使用密码的权利,这样密码等于空设。

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调取了原告周*名下支付宝账户注册及账户内资金流转明细,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其从未申请过支付宝账户,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可以真实反映原告尾号为6877的银行卡内2000元的资金走账流程。

对原、被告各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周*名下支付宝账户注册及账户内资金流转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并将银行卡消息业务绑定他人手机号码,以及他人使用原告个人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盗走银行卡内存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发现银行卡内款项被盗取后即拨打被告客服热线并报警的事实,该份证据显示的通话时间节点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9的通话录音内容能够反映原告拨打被告客服热线时其借记卡账户内存款已被转走,在被告客服建议其将卡挂失的情况下其表示钱已被转走挂失已无意义,而未挂失的相关情节,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由于被告未终止支付导致其卡内钱款被盗的事实;证据3、6能够证明原告尾号6877的银行卡内资金流向,及原告出于资金安全考虑曾向该卡挂失的情节,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曾向原告承诺若*和密码在客户手里,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案外人刘*、李*等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假借快速办理信用卡名义,实施盗取他人银行卡内存款的行为。收到上述人员发送的信息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与对方联系表示想要办理农行信用卡,被告知需先办理农行借记卡并存入“信用款”。同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农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储蓄账户,为此填写中*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勾选的存折支取方式为“凭密码”,并按刘*等人要求将该申请书电子银行业务项下消息服务一栏中手机号码填写为“1565180”。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户名为“周*”、卡号为6277的借记卡。原告遂将上述借记卡卡号告知了刘*等人,此前其已将本人身份证照片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了对方。同年10月22日,原告将上述银行卡消息服务手机号码更改为其本人使用的1898385的手机号码。同年10月27日,原告拨打被告客服热线95599,将上述借记卡挂失,10月28日上午,原告到被告柜台将该卡解除挂失,并于当天16时向该借记卡账户内存入7万元,该款项先后于当天16时32分、16时34分、16时44分分三次被人转走,金额分别为6万元、8000元和2000元。原告收到被告银行系统发送的消费提示信息后即拨打被告客服热线95599询问,并拨打110向警方报案。警方遂立案侦查,于2014年12月10日将犯罪嫌疑人之一刘*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5日将其依法逮捕。2015年5月12日,刘*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期间刘*家属代为退赔赃款10200元。现原告认为系被告原因致其账户内存款被盗,要求被告赔偿存款,并支付利息、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双方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名下卡号为6277的借记卡使用及账户内被盗资金流向情况如下:1、2014年10月20日23时24分,有人以周*的名义、身份信息及银行预留手机号码1565180在嘉实*限公司直销系统注册开户,嘉实*限公司将手机验证码发送至上述手机号码,经中*银行快捷支付接口验证成功后绑定前述尾号为6877的借记卡;并于同年10月28日16时33分、16时34分使用上述借记卡内资金申购了6万元和8000元的嘉实货币A;2014年10月29日9时08分,周*名下嘉实基金账户绑定银行卡更换为周*名下卡号为6271的借记卡(该卡系2014年10月25日,一名为“顾军”的人以周*代理人的名义在中*银行股**干镇分理处办理),9时10分前述68000元被划拨至尾号为9971的借记卡账户内,并于当日被提取。

2、2014年10月20日11时44分,有人以周柏庭的身份信息在支付宝注册账户,绑定手机号为1565180;同日13时48分绑定尾号为6877的借记卡,同年10月25日14时57分绑定尾号为9971的借记卡;同年10月28日16时44分,尾号6788的借记卡内2000元被转入周伯庭名下支付宝账户,17时22分从支付宝账户转至尾号为9971的借记卡账户内,并于次日被提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并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从事存、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并按照储户要求执行支付指令的义务,原告作为客户负有向被告提供真实、完整、准确、有效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妥善加以保管、规范使用银行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办理借记卡时未按要求如实填写其本人的联系方式,而是预留他人的电话号码,并将其个人身份证信息及银行卡信息告知他人,致使他人得以借用原告的名义开通第三方支付功能,盗取原告借记卡账户内存款,原告自身对其资金损失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按照规定核对了原告的身份证号、借记卡账号、手机验证码等,并依据付款指示转出资金,并无过错。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未能保障其存款安全,导致其财产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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