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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茶堂支行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中国银*堂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张*在被告处申领了卡号为6249的借记卡。2015年1月13日晚上11时00分,该卡内存款被他人转账支取181600元。原告当时在法国,发现后即电话联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左*,了解能否冻结这笔款项,及电话咨询有关单位,并委托朋友张*去中*行查询,发现通过登记信息商户号为104336099005665的POS机将原告银行卡内的资金转到开户名为刘*名下,卡号为:6238的中*行借记卡上,该卡的开户行为浙江省湖州市吴兴支行。同时委托朋友张*就借记卡内款项被盗一事向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丽岙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借记卡,即与银行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现原告借记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取,被告未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1600元存款损失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记卡,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中银理财借记卡,卡号为6249;

4.接收案件回执单,以证明原告借记卡上的存款于2015年1月13日20许被他人持伪卡盗刷181600元,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5.护照、机票,以证明涉案款项被他人持伪卡盗刷时,原告不在国内的事实;

6.照片,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对自己随身携带的涉案借记卡进行拍摄;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及有关银行查询凭证,以原告在发现银行卡被人盗刷后,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回国后接受调查询问,及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限公司温州茶堂支行答辩称:1.原告诉称涉案款项被他人持伪卡盗刷,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就涉案款项被盗刷,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3.如法院认为本案与刑事案件可以分开审理的,应当追加POS机主刘*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4.被告在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方面已尽到安全义务,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过错。

被告中*限公司温州茶堂支行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证明涉案款项被他人持伪卡盗刷;对证据5,认为不能够直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6日不在国内;对证据6,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于1月13日拍摄;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同时与本院在庭后向被告方副行长左*的调查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20日,原告张*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49借记卡。2014年12月27日,原告从西安出境到法国,于2015年1月16日回国。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法国期间发现其上述借记卡内金额181600元被他人在国内支取,即电话联系其亲戚左*(原为中国*支行副行长,现为被告方副行长),告知上述借记卡在身边,但卡内款项被他人持伪卡支取,并用手机拍摄银行卡,将照片发给左*。另原告拨打被告客户服务电话告知上述借记卡被盗刷情况,同时委托其朋友张*到被告处查询该卡消费信息,及向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丽*出所报案。原告回国后,于1月20日到丽*出所接受询问调查。现公安机关尚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记卡内的存款,属于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在2015年1月13日发现借记卡被盗刷后,委托朋友到被告处查询消费信息、用手机拍摄银行卡、拨打被告客户服务电话告知借记卡被盗刷情况、及委托朋友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排除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情况下,应认定涉案款项被他人持伪卡支取。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为储户保密的义务,该义务包括为储户提供安全存取款场所、投入使用的设备具有识别真伪银行卡的功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泄露储户信息等。本案原告的借记卡账户中款项被他人利用伪卡盗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损失已经发生,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存款的利息损失,但鉴于公安机关对该案尚在立案侦查中,无法判断不法分子如何知晓该卡信息与交易密码,不排除原告在使用该卡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信息及密码泄漏,存在一定过错,故由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另公安机关虽然对该案尚在侦查中,但不影响原告基于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综上意见,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限公司温州茶堂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存款181600元损失的85%计1543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1966元,由原告张*负担273元,由被告中*限公司温州茶堂支行负担1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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