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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中国农业银**山路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中国农业银**干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莫干山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农行莫干山路支行的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钱宏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个人借记卡,卡号为6214。2015年2月18日晚,原告持有的该借记卡存在异常,分别于当晚被他人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40000元一笔,取现5000元一笔,取现4900元一笔,共计49900元的三笔不正常交易,交易过程中产生手续费分别为15元、25元、24.5元,共计64.5元,共计造成原告储蓄卡账户损失49964.5元。原告随即向当地硕集派出所报案,阜宁县公安局硕集派出所受理了该案件并展开调查。经农行莫干山路支行查询,原告所持储蓄卡于2015年2月18日晚产生的多笔交易均发生在位于广州市**州花支行的一台ATM机上。而原告在阜宁硕集工作,当天并未离开硕集,并且原告所持的银行卡一直在身边,从未遗失,很明显原告的农业银行储蓄卡遭到异地盗刷。

原告就该储蓄卡被异地盗刷事宜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却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现被告未尽到该义务,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储蓄卡被盗刷的全部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储蓄卡被异地盗刷而产生的损失计人民币49964.5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9964.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5.1%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利息损失726.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银行储蓄卡;

2、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单,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申领了农行借记卡主卡,卡号为6214,该卡一直由原告持有;

3、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18日晚21时46分收到被告系统发放的短信,其持有的卡在2015年2月18日21时44分至45分被转账40000元一笔,取现5000元一笔,取现4900元一笔,同时支付了手续费分别为15元、25元和24.5元;

4、受案登记表;

5、受案回执,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短信后,向110报案,并于当晚前往阜宁县公安局硕集派出所做笔录,证实事发当晚原告在江苏阜宁,同时证实事发时农业银行卡在原告自己身上,并未出借给他人;

6、账户明细查询结果,证明在派出所接报民警的要求下,原告登陆农**银行,查询账户明细,证实三笔交易发生地在农行广州支行,分别为转账一笔、取现二笔,且产生了三笔的手续费;

7、农**分行交易明细,证明事发当晚原告用自己的银行卡在江苏分行ATM机上操作,并打印了交易明细,证实事发当晚原告持有该卡,并未出借给他人;

8、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综合应用系统,证明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账户明细交易单,证实案涉交易自动柜员机位于商铺;

9、询问笔录,证明案涉款项被盗刷后,原告向公安局报案并接受当地派出所询问的事实。证实案涉款项被盗刷时,银行卡在原告身上,且原告人在阜宁的事实;

本院查明

10、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杭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林**因其银行卡被异地盗刷,以相同事实与理由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农业银行,要求银行承担责任,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银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

被告农行莫干山路支行辩称:一、原告的银行卡、密码以及个人客户证书都是由原告自己保管的,原告负有保管自身银行卡、密码的义务,并应为因其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答辩人申请开办借卡,答辩人根据原告的申请,为原告开立了卡号为6214的借记卡,同时原告留取了密码,开通了消息服务(短信提醒)、网**行和手机银行等电子银行业务,原告向答辩人领取了个人网**行安全认证K宝。由此可知,原告的银行卡、密码以及个人网**行安全认证K宝都是原告自己保管的。在申请开卡业务时,答辩人已在申请表上明确告知了原告开立及持有借记卡的权利及义务。根据申请表上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防止泄露。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第五条约定,借记卡不得转让或转借他人。因转借而造成损失的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因此,原告因妥善保管其所持有的借记卡及密码,因其保管不当等非因答辩人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二、本案所涉资金的交易,必须符合借记卡与密码一致才能实现。

本案所涉资金的存取载体为借记卡,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答辩人查询借记卡交易明细,原告借记卡的资金是在2015年2月18日晚9点44分广东广州支行ATM机器上转账一次40000元,接着立即现金支取两笔,分别为5000元及4900元,该三笔交易行为必须是持有该借记卡及密码方可支取成功。综上所述,该资金支取应当为原告自己或授权他人所为。

三、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原告自举的证据清单中显示,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硕集派出所已接警立案侦查,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22时50分,立案号为阜*(硕)受案字(2015)号。

答辩人认为:原告借记卡上的钱即使是被他人盗取的,对其钱款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而非答辩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四、本案涉及的交易疑点较多,应移送公安先行侦查。

答辩人查询原告开立借记卡以来的所有流水,原告账户内存款余额均未超过30000元,而独于2015年2月18日下午3点26分转存50000元,再于当日晚上9点44分发生涉诉交易,答辩人注意到两个细节,一是发生时间为大年三十同一天,二是如果涉诉交易为盗刷犯罪行为,则犯罪嫌疑人如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清楚掌握了原告的资金数额,且犯罪嫌疑人还知道了借记卡的密码。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资金被支取与答辩人有关,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也应当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中止审理。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农行莫干山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消费习惯与历史交易记录;

2、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开立银行卡的合同关系;

3、中国**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穗借记卡章程、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证明开立借记卡后,原、被之间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4、中**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开通网上银行业务与手机银行业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且看不清卡号;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通过网上账户明细查询系统所查询的明细,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时间点上有冲突,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10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历来存款未超过叁万元,但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为格式条款,不能因此排除银行的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原告开通网银与手机银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3日,原告邱**向农行莫干山路支行申领农行个人借记卡1张,卡号为6214。2015年2月18日晚,原告连续收到短信通知,原告知其尾号为14的中**银行银行卡(即上述借记卡)于2015年2月18日21时44分至2015年2月18日21时45分被人转账、取现共三笔,连同手续费合计49964.5元。当日22时许,原告向阜宁县公安局硕集派出所报案。经农行莫干山路支行查询,上述三笔异地转账、取现均在中**银行广州支行的ATM终端机上操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储户在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即与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当对其发行的借记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借记卡被复制和伪造。银行设置的自动取款机,正是通过技术手段识别取款人,以达到维护储户存款安全和方便储户、提高金融机构工作效率的重要措施之一。在此过程中,只有持有真卡的取款人使用密码办理的各类交易才能视为储户本人的行为,持伪卡进行的交易,即使密码相同,也不能视为储户本人所为。因此,如银行设置或允许使用的自动取款机未能有效识别借记卡,则应视为银行未尽到保障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对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农行莫干山路支行辩称涉案损失系原告对自己的卡号及密码保管不善造成,应由原告自负其责,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借记卡、导致卡号及密码泄露的事实,即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对借记卡卡号及密码泄露存在过错。

被告农行莫干山路支行作为借记卡发卡行,接受了非法复制的银行卡交易,未对储户尽到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风险的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储户在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行为,故被告对原告借记卡资金损失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农行莫干山路支行赔偿经济损失49964.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因原告邱**是基于储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辩称本案涉及刑事诈骗,应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后,可向盗取原告卡*现金的犯罪分子追偿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干山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经济损失49964.5元及利息50.5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自2015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另行计付)。

二、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4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干山路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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