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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农业银**山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山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储蓄借记银联卡,至2015年5月13日23时余额为95181.41元。5月14日0时左右,原告收到农行短信通知,银行卡转帐支付3万元。原告即与妻子带卡到川**行柜员机查询,发现卡上只剩下66.91元,原告即报公安110。后川港派出所张**与原告再次到川**行柜员机查询。张芝山派出所立案后查明三次共转账支付6万元,五次共现金支付34900元,交易地点在农业银行郑州阳光新城支行,交易时间从5月13日23时54分19秒到5月14日0时16分13秒22分之间,分别转入程**、朱**账户。在郑州调取的摄像看不清操作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存款951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江**行短信通知,证明原告知道存款被盗转的时间;

2、公安局短信通知,证明公安机关接受报案时间;

3、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5月13日前有存款95181.41元,被盗转、盗支95114元;

4、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明盗转盗支时间在22分钟之内;

5、业务运营响应平台问题信息,证明银行卡被盗转盗支时原告与银行卡均在通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交易为盗转、盗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符合国家标准的银行卡,原告取款时必须使用密码进行交易,根据金穗借记卡章程约定,凡须输入密码且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本案中被告是按照输入正确密码后的交易指令进行付款、转账,被告对此没有过错;2、原告银行卡被盗刷是因原告未妥善保管银行卡与密码,原告应承担银行卡被盗刷的全部责任。被告调取了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农**支行取现2000元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客户签名为u0026ldquo;李**u0026rdquo;,但该签名与原告本人笔迹差别较大,证明原告曾将银行卡及密码交与他人使用,且之后原告从未改过密码,故原告对银行卡被盗刷存在明显过错;3、原告卡内存款发生变化后,被告即向其发送了通知短信,但李**并未立即进行挂失,导致存款被全部盗取,损失扩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4月17日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曾将银行卡与密码交由他人使用;

2、金穗卡开户申请书、金穗借记卡章程,证明双方协议明确约定输入密码且密码相符的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交易。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签名确非原告或原告妻子所签,但应该是原告叔叔或兄弟所签,原告不会把银行卡交给陌生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非其本人所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申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2,至2015年5月13日23时,该卡余额为95181.40元。2015年5月13日23时54分至2015年5月14日0时16分,该卡在农行**城支行转账支付3笔计60000元,现金支付9笔计34900元,合计94900元,支付手续费214.50元。江**行于23时56分开始短信通知原告银行卡支付金额。原告于5月14日0时24分报警,同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借记卡明细,被告受理后向河**分行查询,被告查询单中问题描述栏载明了原告姓名、卡号、需查询的款项金额、日志号、传票号、交易地点、行号、时间。同时载明:本人2015.5.13和2015.5.14在张芝山,卡也在身上,但卡上资金于郑**光新城被转支和取现,需上级行协助查询对方卡号和姓名。现公安部门对该案尚未侦破。

被告提交的取款凭条反映2013年4月17日原告借记卡现金取款2000元,凭条上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审理中,原告陈述该银行卡仅用于存款、取款,从未在外刷卡消费,也未办理网银,除在银行柜台上取过一次款外,其余均是在银行柜员机上取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开立账户,其与被告之间形成银行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护持卡人卡内资金安全以及用卡环境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借记卡被转账、现金支付时,原告及银行卡均在通州,而卡内资金被异地支付,说明取款人复制了原告的银行卡,被告作为银行卡的发行人,应当完善银行卡系统,消除安全漏洞,原告银行卡卡内信息被他人窃取、复制,说明被告的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应对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作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身份证及密码等信息的义务。原告银行卡卡内资金被异地取款、转账,说明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已被他人窃取,而事实上原告确实曾存在将银行卡及密码交与他人取款的情形,原告该行为也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对其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在持有银行卡的情况下收到卡内存款被转账、提现支出的短信通知,原告到柜员机查询确认存款支出属实后报案,原告的行为也符合常理,银行卡被盗刷后通过电话银行挂失是减少损失的方法,但出现该类情形后,因各受害人认知、经验等不同,处置方法也不同,在银行卡未遗失的情况下而要求持卡人第一时间采取电话挂失的手段阻止银行卡被盗刷显然是苛求,因此,原告未及时电话挂失银行卡不能认定原告违反了减损义务。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银行卡被盗刷产生的损失95114元,根据双方违约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5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通张芝山支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6658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原告负担357元,被告负担732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

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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