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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射阳县支行与王**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射阳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行)诉被告王**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射**行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在原告的营业机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持卡透支后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8月27日,拖欠借款本金24640.34元,利息899.60元,滞纳金1292.7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28.12元,合计27260.84元。按照信用卡使用章程,被告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合计27260.84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4640.3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射**行与被告王**签订了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持卡透支后,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支付5%的滞纳金,申请分期还款的,还应支付分期金额6‰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内容。后被告持卡透支,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截至2014年8月27日,拖欠原告本金24640.34元,利息899.60元,滞纳金1292.7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28.12元,合计27260.84元。原告索款未果,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信用卡开卡资料、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章程、交易流水查询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并支付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合计27260.84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4640.3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66元,由原告负担中国农**限公司射阳县支行负担492元,被告王**负担8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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