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交通银行**分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交通**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邱**,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2014年10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仪征市连续收到两条短信,提示其扬州交行太平人寿联名薪金卡在东莞市通过ATM机被连续两次分别取款5000元和4100元。原告立即通过电话冻结此卡,并及时报警。随后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并打印了涉案借记卡的交易明细清单。同日,下午15时50分,原告向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四季园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其妥善保管借记卡,而被告扬州交行未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义务,同时发卡行对银行卡和ATM机的安全管理疏于维护,使得ATM机无法识别伪卡,存在重大安全漏洞,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存款9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孙*提供了以下证据:

1、银行卡一份,证明原告持有在被告处办理的交通银行太平人寿联名薪金卡;

2、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手机短信二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在涉案银行卡里存入9100元,次日便被他人在东莞市的ATM机上取走;

3、手机短信六条、证明一份,证明银行卡被他人异地取款后,原告立即报警。

被告辩称

被告扬**行辩称:对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异地取款的遭遇表示同情与理解,但认为原告的银行卡及开通的手机银行无卡取款功能的登录均设定有密码,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私密性。原告银行卡的存款被他人异地以手机银行无卡取款的方式支取,是因为原告未能尽到注意义务,以某种形式将自己的卡号、密码及无卡取款的预约码泄露给了第三人。被告无从知晓原告银行卡密码,故与原告银行卡存款被他人异地支取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行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私人业务受理书、交通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将涉案银行卡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转账汇款功能;

2、视频资料一份、取款凭证二份,证明案外人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手机银行无卡取款的方式在原告银行卡中分两次取款共计91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在被告处办理的交通银行太平人寿联名薪金卡一张,卡号为6270。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将涉案银行卡开通网**行和手机银行转账汇款功能,其中手机转账汇款日最高限额20万元。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第1.1条约定:“签约卡”指业务受理凭证记载的甲方(持卡人)的太平洋个人卡;第1.6条约定:“指令”指甲方通过电子银行向乙方(交通**限公司营业网点所属分行)发送的指示,包括支付指令、查询指令及其他指令。其中,支付指令指包含转账、支付等资金划拨内容的指令;第1.7条约定:“安全要素”指甲方登录渠道,办理相关业务时,乙方确认甲方身份的唯一依据,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网**行登陆用户名、签约卡号、账号、移动电话号码、各类密码、数字证书、申请数字证书的协议号等。登陆相关渠道或办理相关业务所涉具体安全要素以交通银行门户网站、自助银行、网**行网页当时发布的《交通**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为准;第3.1条约定:甲方应当按照《交易规则》,采取不同的安全要素组合办理各类电子银行业务。甲方应妥善保管安全要素,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将安全要素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任何人,并应承担安全要素因任何原因被他人知悉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第3.2条约定:安全要素是乙方确认甲方身份的唯一依据,凡通过安全要素验证或确认后发送的指令,甲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并赔偿乙方由此遭受的损失;第9.3条约定:本人已通读上述条款,银行已因本人的要求作了相应说明,本人对带有黑色三角形符号标记的条款的内容及其后果已经充分理解,对所有内容均无异议。其中第3.1条和第3.2条以黑色三角形符号予以标记。原告本人在甲方签字处签名。

2014年10月10日,东莞市长安支行ATM机厅安装的监控视频显示,一短发男子于上午7时59分56秒进入ATM机厅,通过将手机中的相关信息输入ATM机,分别于上午8时0分57秒和8时1分35秒从ATM机中取款两次后离开。整个取款过程中,该短发男子未使用过银行卡。

原告接到交通银行95559短信通知其银行卡在东莞市ATM机上连续两次取款5000元和4100元后,便通过短信向扬州公安0514110短信报警。同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持涉案银行卡至被告处交涉银行卡被他人异地取款事宜,并打印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同日下午15时50分许,原告至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四季园派出所进行报案,但公安机关一直未予立案。

另查明,使用交通银行手机银行无卡取款功能需首先凭手机银行账号和密码登陆交通银行客户端,在无卡取款项下进行预约取款,预约取款时,由持卡人自己设定六位数预约码和取款金额,并输入手机动态验证码后方能预约成功。在ATM机上无卡取款时需凭手机号码、预约码和银行卡交易密码方能成功取现。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各自举证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短信息、证明、私人业务受理书、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光盘及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银行卡被他人异地无卡取款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因银行卡被他人异地无卡取款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

一、原告的银行卡系被他人以手机银行无卡取款的方式异地取款。由交易凭证和ATM机厅的监控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案外人短发男子在整个取款过程中并未持有银行卡,且通过输入其手机中的相关信息取款,而原告的银行卡也未丢失,据此能够认定本案中不存在伪卡交易的情形,原告的银行卡系被该短发男子以手机银行无卡取款的方式异地取款。

二、原告的银行卡因被他人异地无卡取款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发出交易指令后,被告应对相关的安全要素进行审核,安全要素是被告确定原告身份的唯一依据。在履行审核义务确认安全要素无误的情形下,被告依据该指令进行的资金划拨,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无卡取款过程中涉及的安全要素包括客户端登陆密码、手机动态码、预约码和银行卡交易密码等均由原告设置和持有,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安全要素泄露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泄露安全要素或系统存在漏洞,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发生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相关损失如由被告承担则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无卡取款过程中涉及的客户端登陆密码、手机动态码、预约码和银行卡交易密码等均由持卡人设置和持有,在通讯手段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有可能引发部分人故意将相关密码泄露给他人,引发犯罪行为。同时,也不利于持卡人养成谨慎用卡的习惯,从而增加不必要的用卡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