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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市中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行市中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5年7月10日晚23时56分50秒至7月11日凌晨0时20分46秒,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利用复制的假卡在广东省茂名市中国农业银行电白电城支行的ATM上和中国邮*电城支行的ATM机上分11次取走卡内存款36204元。当时深夜,原告在温州家中休息。当原告发现卡内存款没有了后立即电话联系银行客服,并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洪殿派出所报案。由于涉案银行卡及原告的身份证等证件当天均在原告本人手中持有,且近期都存放在家中的抽屉里,并没有使用银行卡,亦没有出现丢失及外借的情形,且原告平时使用银行卡的时候格外谨慎,即使在关着门的ATM机上取款也会仔细检查周围环境,查看是否藏有针孔摄像头,并会在输入密码的时候遮挡,离开时会擦拭键盘上遗留的指纹。因此,被告制作的银行卡存在其真伪不能被ATM机识别的缺陷,被告未能履行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时至今日,该案尚未侦破,36204元款项也未能追回。在被告承认自己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6204元却遭拒。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理应保障原告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的安全。现被告对银行卡存款安全保护的技术存在漏洞,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2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农行市中支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金融机构登记信息、接受案件回执单、借记卡-卡资料查询、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挂失止付登记簿查询、异地行号查询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储户在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即与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当对其发行的借记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借记卡被复制和伪造。银行设置的自动取款机,正是通过技术手段识别取款人,以达到维护储户存款安全和方便储户、提高金融机构工作效率的重要措施之一。在此过程中,只有持有真卡的取款人使用密码办理的各类交易才能视为储户本人的行为,持伪卡进行的交易,即使密码相同,也不能视为储户本人所为。因此,如银行设置或允许使用的自动取款机未能有效识别借记卡,则应视为银行未尽到保障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对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农行市中支行作为借记卡发卡行,接受了非法复制的银行卡交易,未对储户尽到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风险的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储户在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农行市中支行赔偿经济损失3620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农行市中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浩然经济损失36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0元,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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