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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永嘉瓯**行与洪长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为与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永嘉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旭超,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永嘉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山、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长江诉称:2012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银联储蓄卡,卡号为6216。2015年3月7日晚23时许,原告正在温州仙岩家中睡觉,卡也未离身,原告却接连收到八条中*银行发来的短信通知,显示该卡被取款四次,每笔5000元合计20000元,并产生手续费196元。原告发现后立即报警,并向仙*出所民警出示了身份证和尾数为15316的银行卡,派出所民警对报案进行了记录。嗣后,经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查到该四笔取款在吉林省永吉县永吉大街83号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完成操作,手续费也系这几笔取款产生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被告没有尽到对客户储蓄卡内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16银联借记卡的事实;

4、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以证明2015年3月7日23时18分至20分,原告的上述银行卡被盗刷合计20000元,并支出手续费196元的事实;

5、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发现卡内存款被盗刷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仙*出所民警予以记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永嘉瓯北支行辩称:1、双方对于借记卡的使用应遵守借记卡章程,原告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行为。2、原告已经报案,说明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对本案诉讼有直接关系,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对本案的审理。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卡*存款被盗刷的事实。4、对于该案款项被支取,农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相反工商银行才是真正的责任方,银联卡具有在所有银联授权网点通行通兑的功能,如果农行卡在工商银行被支取,农行只是履行正常清算义务,建议追加工商银行作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清本案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永嘉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金穗借记卡章程一份,以证明原告有义务妥善保管银联借记卡和密码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银联借记卡被盗刷;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报案上的内容也是原告自己描述的,不能证明原告银联借记卡被盗刷。

对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永嘉瓯**行提供的证据,原告洪长江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章程是格式化的文本,也没有原告签字的记录;关于被告指出第7条规定,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必定是设定了密码,银行应对安全保密做到安全保障义务,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关于第16条规定,挂失与否与本案银行卡盗刷没有关联。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对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4、5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5予以认定,且被告对该卡被异地(吉林)取现的事实没有异议,而原告在案发后遂持卡向温*派出所报案,且于第二日早上在农行*柜台转支900.73元,故认定该卡于2015年3月7日晚23时在异地被他人伪卡取现计20000元并产生手续费196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金穗借记卡章程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原告亦未在其上签名,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章程与原告于2012年办理储蓄卡时的签订的章程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原告洪长江向被告申请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16。2015年3月7日晚23时,该卡在吉林省永吉县永吉大街83号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分四次伪卡取现,每笔5000元,合计20000元,并产生手续费196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总计20196元。当晚,原告持该卡及身份证向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仙岩派出所报案称卡内现金被盗。次日早上10时许,原告持6216借记卡到农行仙岩分理处转支900.73元。事后,原告到被告处交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发行的借记卡,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当对其发行的借记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借记卡被复制和伪造。原告名下的借记卡于2015年3月7日晚23时在吉林省永吉县永吉大街83号的工行ATM机被他人现金支取款项后,原告遂持有借记卡向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仙岩派出所报案以及持卡转账,而被告亦确认异地取现发生地属吉林,应认定为异地伪卡取现。被告作为借记卡发卡行,未尽到对储户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风险的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储户在用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的行为,故被告对原告借记卡资金损失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196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是基于储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而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借记卡被伪卡取现的自助取款机隶属吉林省永吉县永吉大街83号工行网点,应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对于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永嘉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长江2019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永嘉瓯北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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