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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中国农业银**海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海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山、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起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贾*在被告下属机构温*学城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71的借记卡。2015年1月3日19时26分,该卡内存款被他人转账支取30000元,及被扣取手续费15元。原告发现后即电话挂失借记卡,并就借记卡内款项被盗一事向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茶山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现,该卡系被他人复制并于广东省被转支。原告认为其在被告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即与银行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借记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取,被告未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15元存款损失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信息诉讼资格;

3.借记卡及卡资料查询,证明原告借记卡申领及挂失情况;

4.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涉案的借记卡被转支30000元及手续费15元;

5.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及立案侦查情况;

6.案件侦查材料,证明原告的借记卡系被他人复制并于广东省被盗转;

7.通讯记录,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晚向被告的客户服务致电挂失,及向110电话报警。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答辩称:1.原告就涉案款项被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按照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2.他人利用伪卡盗转款项,但使用交易密码是正确的,故不排除原告对交易密码保管不善,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6日,原告贾*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71借记卡。2015年1月4日,原告发现手机内收到银行服务短信提示,告知其于2015年1月3日19时26分在广东省以转账方式支付30000元,及扣除手续费15元。当日21时30分许,原告拨打被告客户服务电话,口头挂失上述借记卡。同日,21时50分许,原告拨打110报警。同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该卡消费信息。同月7日,原告向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茶山派出所报案,现公安机关尚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记卡内的存款,属于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在2015年1月4日发现手机服务短信提示后,于当日拨打被告客户服务电话挂失借记卡,及向110电话报警,并于次日持卡到被告处查询消费信息,在排除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情况下,应认定涉案款项被他人持伪卡支取。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为储户保密的义务,该义务包括为储户提供安全存取款场所、投入使用的设备具有识别真伪银行卡的功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泄露储户信息等。本案原告的借记卡账户中上述款项被他人利用伪卡盗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损失已经发生,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存款的利息损失,但鉴于公安机关对该案尚在立案侦查中,无法判断不法分子如何知晓该卡信息与交易密码,不排除原告在使用该卡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信息及密码泄漏,存在一定过错,故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另公安机关虽然对该案尚在侦查中,但不影响原告基于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综上意见,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贾*存款30015元损失的90%计27013.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止);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贾*负担37元,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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