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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与浙江德清**限公司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与被告浙江*份有限公司借记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文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金*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持有被告发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92。2015年7月25日17时18分至17时23分,原告接到被告短信提示,原告持有的该银行卡发生支取共计118000元。原告直接到德清县公安局报案,同时原告立刻从被告处取现1300元。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的钱是在北京、贵阳被人盗刷,原告当时在户籍所在地即德清县,且银行卡一直在身边,而卡内的钱却被他人在外地盗刷。原告认为,原告一直以来都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没有丢失,更没有对任何人透露过该卡的密码信息,原告并无任何过错。被告作为银行卡的提供者,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存储、交易等安全,并有为原告相关信息保密的义务。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遭受损失的处理方案,但被告至今未给予明确答复。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共计118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312.81元(118000元8.64%/年365天47天u003d1312.81元,从2015年7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共47天,其余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共计6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增加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造成原告借记卡内资金短少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好银行卡和密码所致。2、被告仅仅是作为发卡行,造成原告卡内资金短少是原告在特约商户刷卡导致。假设原告银行卡被盗刷是真实的,原告的损失也是应由特约商户来承担。3、从原告的消费记录来看,原告的消费记录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不排除原告将借记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从而导致泄露密码的可能。4、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损失不合理,利息损失应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约定,如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用,则被告无需承担该笔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来证明,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原告持有的卡号为6292的、由被告发行的丰收创业卡一张;⑵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一份;⑶浙江*银行客户通知书原件一份;⑷被告所持有的手机短信提醒打印件一份;⑸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证明一份;⑹《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⑺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发票原件一份。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借记卡交易清单打印件一份作为证据。

双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卡号为6292银行卡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三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2015年7月25日17时18分至17时23分期间,原告的上述银行卡被盗刷,合计118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5年7月25日,原告的银行卡三次在北京和贵阳是否被他人盗刷存有异议,认为可能存在伪卡,如是盗刷的话,也应该有两张伪卡,因为盗刷地点相差很远。经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⑶、⑷、⑸,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该银行卡被盗刷118000元的事实,故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⑶,用以证明原告上述银行卡在外地被盗刷后,原告立即在德清县取款13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⑷,用以证明原告接到被告的短信提示,得知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发生支取共计118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⑸,用以证明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由被告发行的卡号为6292的银行卡被人在银联POS机上盗刷118000元,此案已立案侦查,但并未侦破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仅仅是原告当事人单方向公安局报案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责任在于被告。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⑹,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处贷款50万元,贷款利息为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具体为年利率8.64%,故被告需赔偿给原告的利息损失也应按此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举证目的是为了利息的计算,认为借款合同跟利息损失不存在关联性,原告不能证明所要主张的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⑺,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产生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并无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相关约定,被告无须承担原告为此案支出的律师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2015年3月17日至本案案发时,原告基本上通过银联POS机消费,通过消费清单,被告对原告的消费记录存有异议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三性均不认可,案发前原告均不清楚该清单上所列的消费情况,原告作为生意人在外地经常消费是事实,案发前原告都是正常消费,案发时,原告人在德清,但是卡在异地被盗刷,认为被告应该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持有的上述银行卡在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的消费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92的借记卡一张。2015年7月25日17时18分至23分期间,原告在德清县某街道开车途中,收到被告三条短信提醒通知,原告上述借记卡内的金额被消费118000元,三次均为银联POS自助消费,金额分别为40000元、40000元和38000元。但此时原告正随身携带上述银行卡,原告认为不可能出现由原告本人刷卡消费的情况。故原告遂到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报案,并于同日17时45分左右,在被告银行的ATM机上用上述银行卡分两次取现1300元。

2015年11月9日,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上述银行卡被盗刷一案已立案侦查,但并未侦破。

另查明,原告上述被盗刷的三笔共计118000元的金额中,有两笔40000元是在位于北京的中国*用卡中心通过银联POS机刷卡消费产生,而另一笔38000元是在位于贵阳的聚智*限公司通过银联POS机刷卡消费交易。

后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发卡行,应对银行卡交易安全提供保障义务,现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被告需承担赔偿义务,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涉案的借记卡,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涉案借记卡于2015年7月25日所发生的交易是否系伪卡交易及该交易是否为原告故意所为;二、若涉案交易是通过伪卡所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该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2015年7月25日17时18分至23分期间,原告所持有的上述银行卡在北京、贵阳两地通过银联POS机被刷卡消费118000元。当时,原告通过其手机与被告银行绑定的短信提醒业务,获知该消费情况后,立即向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报案,并于同一时间用上述银行卡在被告提供的位于德清县某ATM机提取现金1300元,能够证明在涉案银行卡被刷卡消费时,原告随身携带该银行卡,且不存在原告自己本身同时在北京、贵阳两地刷卡消费的可能性。被告虽辩称在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原告的消费记录不符合常理,不排除原告本身对该银行卡及密码保管不善、甚至放任他人使用原告的该银行卡才导致卡内款项被盗刷的可能。但结合本案事实情况,被告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可能性,故本院认定本案系伪卡消费,即原告持有的真正涉案借记卡的信息被他人复制并使用,且该伪卡交易并非原告本人及原告许可的他人所为。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借记卡纠纷属合同纠纷,要确定被告是否承担原告因他人通过伪卡交易而遭受的存款损失的赔偿责任,应考虑被告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该违约行为与原告所遭受到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银行申办了上述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合同关系期间,被告银行有义务妥善保管储户存款安全。现由于被告银行没有尽到妥善维护存款安全的义务,致使原告在卡内的资金被他人盗刷,故被告需对原告因他人通过伪卡交易遭受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结合本院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伪卡交易系在北京*用卡中心及贵阳*有限公司通过银联POS机刷卡交易。根据现有的科学技术条件以及被告对借记卡的义务监管范围来看,原告在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银行卡被复制及密码泄露负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告也应自行承担银行卡被复制及密码泄露的风险和损失。另结合原告消费时间特殊、消费地域广、跨度大等消费习惯,且原告未能合理解释其不符合一般常理的消费记录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大了涉案银行卡被复制及银行卡密码被泄露的风险。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82600元(118000元70%),并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德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楼*存款损失82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德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楼*存款利息损失37.74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0.35%,自2015年7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其后利息损失以同样方式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3元,原告楼*负担585元,被告浙江德清*有限公司负担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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