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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工商**河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工商*河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中国工商*五**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系卡号6217的工商银行卡的持卡人。2015年5月16号,原告收到一条短信提醒其持有的卡号为6217银行卡在2803号ATM取款机支取1000元。但该款并不是原告支取,于是原告便到被告处找该单位行长李*处理,被告出具了原告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并将5月16日的取款说成是在合肥*限公司(雅鹿男装)的消费记录,这并不是事实。其次,原告持有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系原来持有的卡号为6213银行卡损坏后补办的,属于同一个账户。原告认为其银行卡里面的钱被被告内部人员盗取了。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被窃取的钱款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银行账户消费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告诉我于2015年5月18日在合肥*公司消费1000元不是事实,本人没有在那个时间去过合肥。

证据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2015年7月1日原告去银行询问银行卡被盗取1000元一事时的现场情况,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明细清单并告诉我16日有一笔消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单位内部有人多次窃取其信用卡上的资金以及于2015年5月16日收到银行取款信息的说法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称16号被取走1000元与此证据不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5月18日1000元的取现不是原告本人所取或是他人取走的,在此过程中银行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账户明细上看2015年5月16日的303元确实是消费,而2015年5月18日才有1000元的取现。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只能证明卡号为6213银行卡于2015年5月18日取现1000元,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上可以看出2015年5月18日原告持有的6213银行卡取现1000元,被告工作人员称2015年5月16日属于消费支出与该账户明细并无矛盾,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卡号为6213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的持卡人,该卡于2015年5月18日取款1000元。另查明,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和卡号为6213银行卡的户名均为原告杨*,系同一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为6217工商银行卡的持卡人,该卡于2015年5月18日在ATM取款1000元,原告在收到银行短信提醒后未及时报警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致使该款究竟是谁取走的,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无法查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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