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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开源与中国建设银**同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开源与被告中国建设*门大同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开源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妤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15年4月16日上午,叶*在自助柜员机上查询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4的储蓄卡存款时,发现卡内存款余额不足百元。叶*立即到被告建*支行的柜台查询明细,发现叶*卡内的存款于2015年4月6日至4月13日期间被人分九次从ATM机上取走18062元(含手续费)。叶*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厦门市公安局同*分局予以立案侦查。叶*的储蓄卡并未遗失,卡内存款被他人持伪卡盗领,建*支行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叶*起诉,请求判令:1、建*支行赔偿叶*因储蓄卡被盗领的经济损失18062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建*支行辩称,原告叶开源与建*支行之间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建*支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是全面、善意,无过错的。持银行卡并凭密码进行交易即视为叶开源本人行为。叶开源无证据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建*支行的违约造成,故叶开源要求建*支行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案应当按u0026ldquo;先刑后民u0026rdquo;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在被告建*支行处开办了储蓄卡,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4,开户名为叶*。2015年4月7日,叶*的储蓄卡内存款被他人持伪卡在漳州市丹*路丹*新城的ATM机盗取八笔款项,合计金额14762元(含手续费)。2015年4月13日,叶*的储蓄卡内存款被他人持伪卡在厦门市集美区的ATM机盗取一笔款项,金额为3300元。上述被盗取的款项合计18062元。2015年4月16日上午,叶*在自助柜员机取得时发现卡内存款被盗领,遂于当日向厦门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报案。2015年4月17日,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公安分局向叶*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决定立案进行侦查。叶*与建*支行交涉赔偿事实未果,遂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建*支行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案发银行网点的视频监控,本院依法予以调取。视频显示,取款人非叶*本人,所持银行卡与叶*被盗领存款的银行卡颜色不同。叶*在庭审中举示了被盗领存款的银行卡原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叶开源举示的银行卡、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被告建行大同支行举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视频影像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在被告建*支行处开户并办理了银行借记卡,双方由此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建*支行负有保障叶*储蓄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叶*亦负有妥善地保管好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叶*在持有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4借记卡原件的情况下,卡内存款在2015年4月7日及2015年4月13日合计被他人在漳州市及厦门市集美区盗取18062元(含手续费)。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取款人非叶*本人,且使用的银行卡也非叶*的上述银行卡。可以认定是他人使用伪卡盗取叶*借记卡内存款。由于借记卡是被告制作提供给储户的存款载体,被告有义务确保这一载体具有防伪造性能,以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叶*的存款被他人使用伪卡盗取,建*支行却未能予以识别。此外,叶*在卡内存款被盗取时仍持有银行卡原件,也未存在泄露交易密码的情形。故建*支行未尽保障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叶*请求建*支行赔偿其存款损失18062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叶*主张的2015年4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设*门大同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叶开源损失人民币18062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叶开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门大同支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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