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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怡知与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大学分理处、中国工**公司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大学分理处(以下简称烟大分理处)、中国工**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扆晓婷、被上诉人烟大分理处委托代理人高大欣和程*、被上诉人工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中诉称,上诉人在烟大分理处开户并持有卡号为6253的借记卡,但是发现工行已经制定格式条款限制上诉人使用快捷支付的额度,在开户时也未告知且没有列明在开户合同书上。根据商业银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制定的格式条款属于法律认定的无效格式条款,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限制快捷支付的格式合同条款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烟大分理处原审中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谢怡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上诉人在烟大分理处没有进行过任何业务往来和结算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主体资格。烟大分理处不属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总行为诉讼主体。二、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诚信原则。三、烟大分理处在给上诉人办理借记卡业务时,全面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上诉人在与烟大分理处缔约时已了解与借记卡业务相关的所有合同条款,并承诺自愿遵守所有合同条款,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四、烟大分理处对限制快捷支付额度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上诉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五、工行关于快捷支付情况的网站说明不属于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即使属于格式条款,也不属于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六、烟大分理处限制快捷支付额度是为了上诉人利益,也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必要措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工行原审中辩称,一、根据《中**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因此上诉人将工行列为被告错误。二、上诉人诉请格式条款无效,属于合同之诉,而工行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工行的起诉。三、上诉人在烟大分理处办理了一张e时代卡,领取了密码器,该卡没有提供任何开通快捷支付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开通了快捷支付。四、2014年3月26日,工行在网站上发布公告,并且该公告在主页的重要公告处,任何人都可以看到该公告。2014年5月22日上诉人开通了该卡和网上银行,并且在没有办理任何业务的情况下,次日提起诉讼,上诉人为起诉至被上诉人处办理业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工行在其网站上发布了《中**银行关于快捷支付业务有关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内容为,尊敬的客户:为切实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中**银行近日对快捷支付业务交易限额进行了调整,统一降为单笔5000元,月累计50000元。对于额度在此以上的交易,客户仍可通过我行网上银行,使用银行U盾、电子密码器等完成支付。此外,工商银行并未对客户使用工行卡开通快捷支付业务进行限制,快捷支付系统运行正常。如果支付机构网站交易页面提示签约失败,请咨询支付机构客服电话查询。特此说明。

2014年5月22日,上诉人在烟大分理处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53,至原审第一次庭审即2014年6月20日前未存入过款项。办卡时,上诉人先在工**大学分理处营业厅的预填单机上阅读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借记卡章程》、《中**银行网上银行个人客户工行信使服务协议》、《中**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的内容,后到柜台处办理借记卡,并开通了自助设备取现、自助设备转账、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上诉人在业务申请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本人自愿申请办理中**银行以上业务,已阅知所办理各项业务的业务章程、服务协议、业务须知、“特别提示”、制度规定、说明及收费标准,知悉相关业务风险并自愿遵守,上述个人信息及申请事项确认无误。上诉人在电子银行注册银行户口服务开立凭证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领取银行柜员发放的U盾、电子银行密码器或电子银行口令卡,领取身份确认工具的序列号与打印内容一致。《中**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第二条二、义务㈠规定:甲方(即上诉人)办理电子银行业务,应遵守《中**银行电子银行章程》和乙方(即工行)在网站上公布的交易规则。该协议中并未明确包含《说明》的内容。上诉人主张,烟大分理处没有给予其足够的时间在预填单机上充分阅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办理借记卡后,在借记卡中无任何款项,又明知不能透支的情况下,仍使用该卡在淘宝网上购买价值8458元的苹果电脑,在通过快捷支付结算货款时,网站显示:此卡单笔付款金额超限,限额无法提升,请选择其他卡或其他方式付款;推荐使用网上银行付款。

原审法院另查,烟大分理处有独立的组织机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等。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烟大分理处办理了借记卡,烟大分理处系工行的分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在办卡前阅读了相关规定,并在业务申请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其:已阅知所办理各项业务的业务章程、服务协议、业务须知、“特别提示”、制度规定、说明及收费标准,知悉相关业务风险并自愿遵守。说明上诉人对银行的各项规定是知悉并愿意遵守的。网站公告内容虽然未在业务章程、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但其确是工行在网站上公布的交易规则,目的是为了针对不特定当事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予对方协商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格式条款是否为无效的格式条款。上诉人认为限制快捷支付限额的网站公告作为格式条款限制了其自由支配其资金的权利,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该网站公告在上诉人办理借记卡业务之前,早已向社会公众公布,任何登陆网站的客户无论是否与工行建立业务关系,均可阅读到该公告,因此并未侵害上诉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首先,上诉人在烟大分理处开户时,阅读了相关章程、服务协议等规定,并在业务申请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中国**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第二条二、义务㈠规定:甲方(即上诉人)办理电子银行业务,应遵守《中国**子银行章程》和乙方(即工行)在网站上公布的交易规则。工行在网站上发布的关于快捷支付的公告应属于“乙方在网站上公布的交易规则”。因此,并未侵害上诉人的知情权。上诉人称烟大分理处未给予其足够的时间充分阅读相关章程、协议内容等,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银行对于客户对预填单机的自助操作并无时间限制,上诉人完全可以充分阅读预填单机上的内容。其次,上诉人享有充分的选择权。上诉人作为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大学生,完全能够充分理解工行在其网站上的公告内容,其对快捷支付业务享有充分的选择权。上诉人可以选择不在被上诉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记卡,而选择其他银行;可以选择在开立账户后不接受关于快捷支付业务的服务要约,放弃此项服务,使用工行或其他银行提供的其他支付结算服务;且工行的网站公告中只是告知了客户对于支付业务的操作方式,在单笔5000元、月累计50000元的额度内,客户可以采取快捷支付的方式。在超过上述额度的情况下,客户仍可通过网上银行使用U盾、电子密码器等增强交易安全的工具进行操作,完成支付结算操作。而上诉人办理借记卡后亦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对于超出快捷支付额度的金额其完全可以选择通过网上银行进行支付结算。综上,上诉人在烟大分理处办理的借记卡及工行的网站公告并未排除上诉人的主要权利,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主张的选择权,是消费者在选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快捷支付业务,对快捷支付额度的选择权,即消费者在使用银行提供的快捷支付业务时,有权选择和调整与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单笔、单日及单月支付限额,而不是被迫接受银行单方强行制定的快捷支付限额。上诉人选定了工行跨界支付,有选择支付额度的权利。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选择权”认定错误。二、支付法律关系实际是委托代理关系,客户将自己的资金委托银行转交第三方,客户是委托人,银行是受委托人,客户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客户作为委托人有权决定支付金额、支付方式、支付对象等,银行只能按客户指令进行支付,无权代客户决定。本案中,上诉人选择了被上诉人的快捷支付业务后,上诉人每次支付多少、支付给谁,属于上诉人的权力,被上诉人作为代理人无权自己决定,只能服从客户指令。被上诉人利用格式条款单方限定上诉人单笔、单日、单月的快捷支付额度,侵犯上诉人自主选择支付额度的权利。三、银监会、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银行可设置客户的支付限额,但前提条件是与客户的技术风险能力相匹配,就是要根据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决定支付限额。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大小是由客户自身条件和意愿决定。银行规定支付限额,应经客户同意或认可。支付额度的限制属于客户的权利而非银行的权利。被上诉人单方限定、且不允许调整条款,是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侵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限制快捷支付的格式条款无效。

烟大分理处答辩称,一、本案已确定为合同纠纷,上诉人现已无权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无任何消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三、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焦点为谁有快捷支付额度选择权,是对其原审主张的否认。四、涉案公告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工行答辩称: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与工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工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第九条载明:本章程所称借记卡是指中**银行境内分支机构面向个人客户发行的,先存款后使用及具备消费结算、转账汇款、存取现金和投资理财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银行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一条约定:上诉人自愿选择在烟大分理处开立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自愿将本人已经开立的人民币活期储蓄账户转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烟大分理处同意为上诉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为上诉人提供个人结算账户服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信用卡作为金融服务的创新产品,它所提供的结算、透支、储蓄存款等便利服务以及发卡银行强大的信用优势,是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购物消费的最重要依据。在信用卡交易中,发卡银行接受持卡人的委托,为持卡人提供代理结算付款服务,并向持卡人收取信用卡年费,与持卡人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另外,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间还存在着金融服务关系及特殊的付款担保关系,承担特殊的付款担保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自愿以申请人身份在烟大分理处申请办理了借记卡,办卡同时,上诉人在阅读了中**银行网上银行个人客户工行信使服务协议,中**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为其所办卡开通了自助设备取现、转账、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上诉人作为持卡人与发卡行烟大分理处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同时形成代理结算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工行在其网站上发布了说明,对快捷支付业务交易限额进行调整,是为保障上诉人在内的客户资金的安全,以及其与特约客户之间特殊的付款担保的风险控制,没有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应有效。上诉人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申请信用卡,享受到烟大分理处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同时,应当在双方约定范围内行使其消费权利,其上诉主张有权选择和调整与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单笔、单日及单月支付限额,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怡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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