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怡知与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大学分理处、中国工**公司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知与被告中**银行*烟**分理处(以下简称工*大学分理处)、中国工*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工*大学分理处委托代理人高*、程*、被告工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知诉称,原告在被告工*大学分理处开户并持有卡号为6****的借记卡,但是发现被告工行已经制定格式条款限制原告使用快捷支付的额度,在开户时也未告知且没有列明在开户合同书上。根据商业银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制定的格式条款属于法律认定的无效格式条款,故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限制快捷支付的格式合同条款无效,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工*大学分理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在被告工*大学分理处没有进行过任何业务往来和结算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无主体资格;被告工*大学分理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将工行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总行为诉讼主体;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三、被告工*大学分理处在给原告办理借记卡业务时,全面发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原告在与被告工*大学分理处缔约时已了解与借记卡业务相关的所有合同条款,并承诺自愿遵守所有合同条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四、被告工*大学分理处对限制快捷支付额度的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原告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五、工行关于快捷支付情况的网站说明不属于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即使属于格式条款,也不属于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六、被告工*大学分理处限制快捷支付额度是为了原告的利益,也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必要措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工行辩称,一、根据《中*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因此原告将工行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应撤销对工行的起诉;二、原告诉请格式条款无效,属于合同之诉,而被告工行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工行的起诉;三、原告在被告工行*分理处办理了一张e时代卡,领取了密码器,该卡没有提供任何开通快捷支付的证据材料,原告也没有提出开通了快捷支付;四、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2014年3月26日,工行在网站上发布公告,并且该公告在主页的重要公告处,任何人都可以看到该公告。2014年5月22日原告开通了该卡和网上银行,并且在没有办理任何业务的情况下,次日提起诉讼,可以看出,原告是为起诉来被告处办理业务且没有进行任何的结算业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工行在其网站上发布了《中*银行关于快捷支付业务有关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内容为:尊敬的客户:为切实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中*银行近日对快捷支付业务交易限额进行了调整,统一降为单笔5000元,月累计50000元。对于额度在此以上的交易,客户仍可通过我行网上银行,使用银行U盾、电子密码器等完成支付。此外,工商银行并未对客户使用工行卡开通快捷支付业务进行限制,快捷支付系统运行正常。如果支付机构网站交易页面提示签约失败,请咨询支付机构客服电话查询。特此说明。

2014年5月22日,原告谢*知在被告工行*分理处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至本案第一次庭审即2014年6月20日前未存入过款项。办卡时,原告先在被告工行*分理处营业厅的预填单机上阅读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借记卡章程》、《中*银行网上银行个人客户工行信使服务协议》、《中*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的内容,后到柜台处办理借记卡,并开通了自助设备取现、自助设备转账、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原告在业务申请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本人自愿申请办理中*银行以上业务,已阅知所办理各项业务的业务章程、服务协议、业务须知、“特别提示”、制度规定、说明及收费标准,知悉相关业务风险并自愿遵守,上述个人信息及申请事项确认无误。原告在电子银行注册/银行户口服务开立凭证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领取银行柜员发放的U盾、电子银行密码器或电子银行口令卡,领取身份确认工具的序列号与打印内容一致。《中*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第二条二、义务(一)规定:甲方(即原告)办理电子银行业务,应遵守《中*银行电子银行章程》和乙方(即工行)在网站上公布的交易规则。该协议中并未明确包含《说明》的内容。

原告主张,被告工行*分理处没有给予原告足够的时间在预填单机上充分阅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办理借记卡后,在借记卡中无任何款项,又明知不能透支的情况下,仍使用该卡在淘宝网上购买价值8458元的苹果电脑,在通过快捷支付结算货款时,网站显示:此卡单笔付款金额超限,限额无法提升,请选择其他卡或其他方式付款;推荐使用网上银行付款。

另查,被告工*大学分理处有独立的组织机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知在被告工行*分理处办理了借记卡,被告工行*分理处系被告工行的分公司,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在办卡前阅读了相关规定,并在业务申请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其:已阅知所办理各项业务的业务章程、服务协议、业务须知、“特别提示”、制度规定、说明及收费标准,知悉相关业务风险并自愿遵守。说明谢*知对银行的各项规定是知悉并愿意遵守的。

网站公告内容虽然未在业务章程、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但其确是工行在网站上公布的交易规则,目的是为了针对不特定当事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予对方协商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格式条款是否为无效的格式条款。原告认为限制快捷支付限额的网站公告作为格式条款限制了其自由支配其资金的权利,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该网站公告在原告办理借记卡业务之前,早已向社会公众公布,任何登陆网站的客户无论是否与工行建立业务关系,均可阅读到该公告,因此并未侵害谢*知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首先,原告谢*知在被告工*大学分理处开户时,阅读了相关章程、服务协议等规定,并在业务申请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中国*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第二条二、义务(一)规定:甲方(即原告谢*知)办理电子银行业务,应遵守《中国*子银行章程》和乙方(即工行)在网站上公布的交易规则。工行在网站上发布的关于快捷支付的公告应属于“乙方在网站上公布的交易规则”。因此,并未侵害原告的知情权。原告称被告工*大学分理处未给予其足够的时间充分阅读相关章程、协议内容等,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银行对于客户对预填单机的自助操作并无时间限制,原告完全可以充分阅读预填单机上的内容。其次,原告享有充分的选择权。原告作为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大学生,完全能够充分理解被告工行在其网站上的公告内容,其对快捷支付业务享有充分的选择权。原告可以选择不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办理借记卡,而选择其他银行;可以选择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后不接受其关于快捷支付业务的服务要约,放弃此项服务,使用被告或其他银行提供的其他支付结算服务;且被告工行的网站公告中只是告知了客户对于支付业务的操作方式,在单笔5000元、月累计50000元的额度内,客户可以采取快捷支付的方式。在超过上述额度的情况下,客户仍可通过网上银行,使用U盾、电子密码器等增强交易安全的工具进行操作,完成支付结算操作。而原告办理借记卡后亦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对于超出快捷支付额度的金额,其完全可以选择通过网上银行进行支付结算。综上,原告在被告工*大学分理处办理的借记卡及被告工行的网站公告并未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怡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