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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邮政**司金乡县支行、金乡**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英诉被告中国邮政*司**支行、金乡县邮政局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金乡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邮政*司**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去被告单位高河营业所存款,经工作人员和验钞机多次点数核实存款金额为22300元。2014年6月19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把原告存款22300元全部划走,后又向原告账户里存入16000元,强制扣除6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存款6300元;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未作答辩。

被告金乡县邮政局辨称,2014年5月27日下午,原告母女二人到答辩人单位下属的高河营业所办理存款业务,该笔业务由答辩人的营业员经手办理。当时原告先递给营业员一张5000元的存单,后又递给营业员面额100元的100张合计10000元,然后又递给营业员6张50元面额的,合计300元,当时营业员手点的这6张50元面额的,又用验钞机清点的,然后又递给营业员面额10元的70张,合计700元,当时因为营业员粗心,把面额10元的看成面额100元的了,把700元存成7000元了,这样给客户多存了6300元。当客户走后,营业员发现账不对,就及时调监控录像,发现出错了,第一时间给原告打电话。当时原告不在金乡,去兰州看病了,给原告打电话沟通后,原告说只要是钱多肯定一分不少的归还给银行。原告回来后,营业员又和家属带着礼品亲自去原告家中拜访,当时原告的女儿回避不见答辩人一方,原告李*声称自己头疼。第二天又由原告同村的村民和邮政局的邻居及邮政局支局长共同去请原告李*的家属吃饭,在饭桌上原告承认钱多,并答应第二天送还。但第二天原告并未送来钱,最后几天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声称钱多,但就是迟迟不还,后来原告去兰州动手术,答辩人再一次与原告通电话,当时原告还是承认钱多,但却不给,当时答辩人考虑到原告住院需要时间,也考虑到邮政局这样的短款造成一定危害,当时县行与市局准许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中将多存的钱款予以冲正,答辩人冲正手续齐全,不同意返还原告请求的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开户机构名称为中国邮*有限公司金乡县高河营业所,系被告金乡县邮政局开办的经营人民币储蓄业务的机构,2014年5月27日,原告李*向其申请了现金开卡业务,向卡*为6223的绿卡通(借记卡)存入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本通/绿卡通,卡内登记存入现金为22300元。2014年6月9日,该营业所以办理储蓄业务时柜员操作失误造成短款6300元为由进行了冲正,卡内现金冲正为16000元。2014年11月24日,中国邮*有限公司金乡县高河营业所向原告出具一本通绿卡交易明细(客户),开户机构号码3704392,开户机构名称为金乡县高河营业所,账号/卡*为:6223,户名为李*,币种人民币,资金形态为现钞,交易日期2014年5月27日,显示为现金开卡,交易金额22300元,账户余额22300元,交易机构金乡县高河营业所。2014年6月19日,冲正-22300元;2014年4月19日,冲正交易金额为16000元,账户余额16000元,中国邮*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业务专章)。2014年7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返还存款6300元。

另查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监控说明载明:监控通道9:2014年5月27日14:23:19营业员接过客户定活两便存单一张(5000元);14:23:59柜员接过客户面值100元券100张,计10000元;14:24:04柜员接过客户现金50元券6张和10元券70张,合计1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长短款事项审批单发生原因载明:5月27日下午14:35分,客户李*到高河营业厅办理存款业务,其中定活两便存单一张金额5000元,100元币10000元整,50元币6张共300元,20元币1张共20元,10元币68张共680元,实际金额16000元,错把10元币680元和20元币20元共700元当成7000元,合计金额错存22300元,造成短款63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23绿卡通(借记卡),一本通/绿卡交易明细(客户),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及说明、修改分账户通知单、长短款事项审批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记卡系商业银行或其他的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持卡人将一定的现金通过商业银行或其他的金融机构存入借记卡内再进行消费支付。原告李*在被告金乡县邮政局下属的高河营业所开立借记卡存款,被告在该借记卡内登记原告存入现金22300元,并将此借记卡交付原告李*,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存款的义务。被告关于由于工作失误将原告交付的16000元错存为22300元,并按规定进行了冲正操作,恢复了原告的实际存款数额,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辩解,由于其提交的监控说明载明的原告存款币种与其提交的长短款事项审批单*的原告存款币种并不一致,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冲正减少原告的存款金额6300元,现有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冲正减少的存款金额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承担返还责任,因本院已查明中国邮*有限公司金乡县高河营业所的开办单位为被告金乡县邮政局,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乡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现金6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乡县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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