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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农业银**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曲阜市支行(以下简称曲*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所持曲*行XXXXXXXXXXXXX190的透支卡,于2014年6月5日,此卡在我手中,没出借,没丢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透支3000元,通过手机短信知道后,经了解是在曲阜*有限公司透支的。该款不是原告所透支,故诉至法院,要求曲*行赔偿原告3000元及利息,并消除原告个人征信所产生的不良信息。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供了110接警记录、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

被告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该款不是原告本人透支。

同时被告当庭提交了原告赵某某的透支卡交易明细,证实该卡原告一直都在使用。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于交易明细所列明的内容无异议,同时称其中的3000元不是原告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曲*行辩称,该透支卡一直由原告赵某某保管,密码也是原告知道,该3000元的消费原告不能证实不是原告或者原告授权别人消费,也不能证实是由于曲*行的工作失误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所持曲*行XXXXXXXXXXXXX190的透支卡,此卡在原告手中,没出借,没丢失。2014年6月5日,该卡在曲阜*有限公司透支了3000元,至今该款未在卡上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掌握着自己透支卡并且掌握着透支卡密码的情况下,该卡在曲阜*有限公司透支3000元,这一事实无疑。但其起诉该款应当由曲*行负责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或者授权他人没有透支该款,且亦无证据证实是曲*行的工作失误致使该款损失,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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