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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建设银**商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贸商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商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1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祁亚男、被告“建行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份,在被告“建行商城支行”办理了结算通卡一张,卡号为6227075002486930。2014年7月30日上午,原告发现自己的银行卡内余额减少,立即去被告处询问,得知自己帐户于2014年7月28日,分四次被网上支付消费共15780元,但网上支付U盾在原告手上,并未使用,且原告开通了短信提醒功能,亦未收到相关消费短信提醒,原告遂到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报案,经初步查明,原告账户被不法分子通过网上支付进行了盗刷。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应当保护储户的财产权益不被侵害,因其未尽到保障交易安全的监管义务,导致原告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存款损失15780元,并承担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相关的事实:1、原告在被告“建行商城支行”办理的结算通卡一张,卡号为6227075002486930,证明与被告存在储蓄关系。2、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原告终止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的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建行商城支行”结算通卡于2014年7月28日当日,分四次通过网上支付分别消费了4997元、789元、4997元、4997元,共计15780元。3、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受案回执等报案材料。证明原告在得知自己的银行卡被他人消费后及时报案。4、“欣奕除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中午一直在该店做治疗;5、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联想手机郑州**中心出具的联想取机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当天因手机出现故障进行维修。证据4、5证明了原告没有通过“建行商城支行”结算通卡进行消费的时间。

原告代理人认为:1、原告在被告“建行商城支行”处办理了银行卡并储蓄了现金,双方即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应当保护储户的财产权益不被侵害,应负有保障交易安全的监管义务;2、银行账户支付功能仅需输入手机验证码即可完成支付的方式,安全设施存在严重漏洞,在银行无证据证明因储户个人原因导致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下,银行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将款存入银行,原告手中持有的银行卡只是一张便携式债权电磁形式之记录,与之等额的钱款则是存在银行并由银行占有,犯罪分子盗取的是金融机构的财产,银行应将卡内减少的钱款予以赔偿,不应将风险转移给储户;4、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足以证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建行商城支行”代理人辩称,1、被告一方尽到了合同义务。账号支付的模式,具体流程为,客户按照程序填写帐号、手机号后,点击发送验证码的指令,然后由手机号码接收验证码,接着输入验证码,即可实现网络支付。根据《中国建**限公司“账号支付”业务服务协议》约定,客户方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认证要素(包括帐号、签约设置的手机SIM卡、动态口令、手机验证码等)。凡使用客户有关身份认证要素完成的一切交易操作,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本案中,原告所诉称的4笔交易,如原告所说,均系账号支付,在整个账号支付的过程中,被告按规定向原告发送了短信,系统对原告的交易如实记录,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2、如上所述,原告进行的4笔交易中,最关键在于客户自己的手机SIM卡、及相关交易动态口令、手机验证码等身份认证要素,原告应对此要素的保管和使用负责,由此产生的交易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交易中原告在信息接收阶段出现了问题。账号支付可分为信息发送和信息接收两个阶段。如前所述,被告在信息发送阶段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的系统显示发送信息正常,而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信息,问题出在信息的接收介质,即原告的手机及SIM卡,这个过程中的问题,应由原告负责。4、原告认为,被告从“在银行无证据证明储户遗失银行卡及泄露密码的情况下,出现银行卡被盗情况,说明银行安全措施存在问题。”的角度,来论证账号支付类交易中银行的过错,不符合逻辑。

被告“建行商城支行”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相关的事实:1、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原告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2、个人电子银行签约服务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开通网上银行等电子服务合同关系;3、《中国建**限公司“账号支付”业务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为原告提供“账号支付”服务的内容;4、中国建**限公司总行数据库中原告消费交易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正确履行了发送短信的义务;5、2015年1月12日建行世贸商城支行打印的原告的“个人客户信息维护”记录凭条,证明原告使用帐号支付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与系统记录是一致的;6、中国建**限公司总行数据库中客户交易流水查询,证明原告开通帐号支付后,本案所涉及4笔异常交易,也是通过帐号支付实现的;7、建行“网银交易限额”表,证明网上帐号支付单笔限额为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原告张**在被告“建行商城支行”办理了结算通卡一张,卡号为6227075002486930。同年2月17日,原告该帐户开通了网上银行,客户渠道选择原告手机号为13663002455。2014年5月6日开通了帐号支付并进行了交易。2014年7月30日上午,原告发现自己的银行卡内余额减少,立即去被告处询问,得知自己帐户于2014年7月28日,分四次被网上支付消费共15780元(先后分别为:4997元、789元、4997元、4997元)。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到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报案称,2014年7月30日早上,经向建设银行营业厅客服95533查询,上述款项分4次被网上消费,但查不到资金流向。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于2014年8月19日,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银行卡是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在银行卡消费活动中,持卡人刷卡消费的行为,是发卡行接受持卡人的委托,为持卡人提供代理结算付款服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即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开通并使用帐号支付交易工具,系原、被告又建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称,原告张**与被告“建行商城支行”所签订的网上银行协议,依法成立。原告在被告“建行商城支行”处办理了银行卡并储蓄了现金,双方即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将款存入银行,原告手中持有的银行卡只是一张便携式债权电磁形式之记录,与之等额的钱款则是存在银行并由银行占有,被告应当保护储户的财产权益不被侵害;应负有保障交易安全的监管义务。原告为此提交了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对原告银行卡被在网上消费,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立案的材料。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说明原告银行卡如何被网上消费的具体事实,也没有对该行为定性;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对保证原告卡内存款的安全有漏洞、及在交易中有过错。而被告提出了相反的主张,且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计97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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