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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玲诉被告中国邮政储**山市湛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玲委托代理人侯**,被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阴伟、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邮政储蓄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17994950001298098,并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开通了网上银行。2015年4月3日,在被告没有发出短信校验码和输入银行交易密码的情况下,原告的邮政储蓄借记卡在异地被盗刷八笔,盗刷现金为17226元。在原、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网上银行交易的安全性,由此造成原告损失,且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刷的现金172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邮政银行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办理卡号为6217994950001298098借记卡一张,但原告所诉2015年4月3日其在没有收到短信校验码和输入银行交易密码的情况下该卡异地被盗刷现金17226元不属实。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技术漏洞,未能保证其网上银行的交易安全性。

2015年4月3日上午6时51分、8时6分原告曾用该卡转出现金2000元和500元。在该两笔款项转出时被告均有校验码信息发到原告手机;同日15时55分07秒,被告系统向原告手机发出信息进行安全警示提示,以上三条短信发送状态均为:DELIVRD。原告并未按被告的提示和警示控制其交易行为,以致其自2015年4月3日16时3分40秒起连续进行8笔交易,将其诉称的17226元转入上海瀚**限公司。另外,在上述交易发生后第六天即2015年4月9日该卡流水记录原告从该卡中提取现金2万元,该金额与原告所诉称的被盗刷款额近似,不排除原告通过支付宝提现方式将上述款项予以提出。上述行为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提起刑事控告,该分局以平公轻(治)立字(2015)6496号立案决定书,对原告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从前述事实可以看出,即便原告前述款项被盗刷也是其无视被告在其借记卡捆绑手机出现异常交易行为时对安全警示提醒所致,而非被告网上银行交易存在漏洞。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冯**在邮政银行办理卡号为621799495000129809邮政储蓄借记卡一张,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开通了网上银行。2015年4月3日16时3分40秒至同日16时13分45秒,冯**所有的邮政储蓄借记卡通过网上银行方式先后被盗刷八笔,盗刷现金为17226元。该8笔交易现金均转入上海瀚**限公司,交易渠道显示系统自动。河南移动有**司叶县营业部出具短信清单显示冯**所有的13503751233手机号码在2015年4月3日当天并未收到邮政银行95580短信平台发出的任何短信验证码及提示短信。但邮政银行通过其总部调取的95580短信平台信息查询显示:2015年4月3日6时51分15秒和同日8时6分8秒冯**通过涉案手机网上银行向冯**转账2000元和500元;同日15时55分7秒,向涉案手机号码发出安全提示短信。

对于13503751233手机号码当日是否收到邮政银行发出的短信及是否登录非法网站系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本院在向中国移动通**顶山分公司调取相关证据的过程中,被告知所调取内容涉及个人隐私,该分公司不予配合。后本院征得冯**同意后,再次前往该公司调取证据,因《电信服务规范》附录2.1.9规定移动电话原始话费数据及点到点短消息业务收费详单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5个月,13503751233手机号码在2015年所接收的短信数据和浏览的网站已超出储存期,故无法调取。

另查明,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已于2015年4月对冯**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该银行卡诈骗案尚未侦查终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银行卡复印件、银行服务协议;2、邮政储蓄银行短信提示图片打印件四份;3、开通手机银行并储存上述内容的手机一个;4、短信清单一份;5、邮政银行出具的被盗刷的八笔交易清单,被告提供的1、涉案借记卡2015年4月3日当天通过手机银行正常交易记录;2、95580短信平台信息查询结果;3、该借记卡向上**公司转入八笔款项的记录;4、瀚**司资质信息;5、涉案借记卡支付宝提现2万元的交易记录;6、刑事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在邮政银行处办理邮政储蓄借记卡,并与邮政银行签订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开通网上银行,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冯**作为银行卡的持有人和网上银行的实际操作者,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和网上银行个人信息。本案中,冯**提供的短息清单上虽未显示2015年4月3日当天95580短信平台向涉案手机发送的短信信息,但邮政银行通过从其总部95580短信查询平台显示:2015年4月3日早上向涉案手机发送2条转账短信、下午在涉案借记卡被盗刷前8分钟左右向涉案手机发送1条提示短信,且三条短信的发送状态均为:DELIVRD。故对邮政银行提出的曾向涉案手机发送有提示短信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邮政银行向涉案手机发送警告短信的情况下,涉案借记卡通过网上系统自动转账方式被盗刷现金17266元,因该提示短信有督促冯**核对相关交易,并以此采取合理措施的合理要求,冯**作为其手机银行的实际操作者,未尽到妥善保管其网上银行个人密码信息的谨慎义务,是导致该存款损失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故对该款项损失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邮政银行辩称冯**泄露其手机银行支付密码或者可能涉及登录非法网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次,邮政银行作为专业的商业金融机构,有义务保证储**银行交易的安全性,虽然经95580短信平台向冯**发送有警示短信,但从邮政银行作为金融理财服务提供者,冯**作为消费者的服务关系来看,邮政银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负有向冯**履行通知和保障其知情权的义务,若邮政银行据此免责,就会产生要求网上银行操作者必须经常地、时刻地关注手机性能和短信情况,进而会导致因享受该服务而引起心理不安及生活不便,该免责不具有正当性。对冯**的损失邮政银行也未尽到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该损失发生的另一原因,应负责该存款损失的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以5:5为宜,即由邮政银行赔偿冯**损失的一半即8633元。关于邮政银行提出该事件刑事立案为由驳回冯**起诉的抗辩,由于“先刑后民”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且两者又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而本案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否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该借记卡纠纷案件的审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先刑后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邮政储**山市湛河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赔偿8366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市湛河区支行负担负担115.5元,原告冯**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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