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与中国农业银**支行借记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中国农业**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雨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储蓄客户,在被告处办理了一个银行卡账户,内有存款,未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在卡未离身情况下,卡内存款被无故支取55834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存款5583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农**支行辩称,1、此案案由应定为借记卡纠纷。2、本案已由公安机关按盗窃犯罪立案侦查,按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先中止审理。3、本案是在银行卡密码、银行卡关联手机号、网站短信验证码、身份证号等重要信息泄露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实现消费,并非常见的伪卡盗刷,银行方已按相关规定,以发验证码的形式履行了客户身份的验证义务,原告应为因自身疏忽信息泄露导致的资金损失承担责任,故银行方不应担责。4、储户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与密码,因储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失,由储户自行承担;本案的消费均是基于正确的银行卡和密码,符合借记卡章程的约定,被告已按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重复支付没有依据,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5、原告对自己提出的非本人消费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时间跨度长、消费次数多、金额小、消费平台多,不能排除原告本人或委托人凭密码消费的可能。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审理是否必须以刑事侦查结果为依据,应否中止审理?2、被告是否尽到保证原告银行卡资金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户,与被告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账户内的资金安全。2、查询客户全部归户信息单(2015年5月2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户情况,未开网银业务,仅有短信提醒,原告账户内资金被网上支取,说明被告对客户账户管理上有漏洞,被告有过错。3、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账户内资金无故被支取55834元的事实。4、受案回执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已报案。5、单位证明,证明原告未离开夏邑县,一直在单位工作。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卡系安全性较高的芯片卡,不可能被复制。对其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称自2015年4月21日至4月30日卡被盗刷,实际是原告通过四个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了22次交易,2015年4月29日存入30000元,4月30日又存入500元,原告又开通有短信提醒,对交易应该知情,而22次交易均需凭密码、验证码支付,不能排除系本人或其授权人操作。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证明证实22次消费均为小额交易,且必须与四个第三方支付平台关联匹配,要输入密码、身份证号码及动态验证码,若不是本人操作不可能完成,另公安部门已受理,应适用先刑后民。对其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如在网络平台支付,通过手机等通讯工具即可完成,与本人是否在岗无关。

被告农**支行提交的证据为,1、顾**银行卡复印件,证明此卡为安全性最佳的芯片卡。2、借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及借记卡章程,证明原告申请借记卡时与被告签订协议,表示同意借记卡章程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而章程第四条规定,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3、受案回执、城**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报案称银行卡在2015年4月21日至30日共分22次在四个第三方支付平台消费,累计消费55834元,本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顾**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一组,①原告银行卡的消费情况;②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被盗刷后又存入30000元,并于2015年4月30日存入500元,足以证实原告对交易情况知情。5、支付宝开户流程截图、淘宝网购物流程截图,证明①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注册时均需提供银行卡号、手机号、身份证信息及实时短信验证码,除本人泄露外非本人不可能注册;②在淘宝网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消费均需提供银行卡号、手机号、身份证信息及实时短信验证码,除非本人泄密外非本人不可能操作。6、支付宝服务协议,证明协议第五条约定,一旦发出指令视为本人的指令。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同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芯片卡也有被复制的可能,可能存在管理漏洞。对证据2有异议,是复印件,合同第四条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理解和解释,原告没有泄露密码,卡也没有丢失。对其证据3(同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开通网上业务,多次被盗刷是被告监管不力造成,无论刑案是否侦查终结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的义务。对其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收到交易信息及验证码,被告对原告账户监管有漏洞,2015年4月29日所存30000元是朋友转入的,至4月30日原告向该朋友核实是否转入钱时才发现资金被盗;2015年4月30日存入的500元,是原告报案后通知被告追回的款项,也不是原告存入。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并未开通支付宝业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支付宝协议,更未上网交易,对原告无约束力。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对对方认可其真实性的原、被告证据,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二、对原告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的在岗情况。三、对被告证据2为复印件,原告不认可,不具有证明力。四、对被告证据5、6,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顾**在被告处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卡*为6228482389131037876)一张,并存入资金,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在夏**行营业部取款时发现卡内资金减少,即去被告处查询,当时原告该银行卡在自己身上,被告方打出的明细对账单显示,从2015年4月21日至30日间此卡被分22次消费支取计55834元,原告即将剩余款项全部取出并拨打110报警,接警的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后又将相关材料转虞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已立案侦查,尚无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储户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其借记卡账户内被他人非法支取的存款,与他人盗取卡内资金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是否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该银行卡纠纷案件的审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被告所称依先刑后民原则应中止本案审理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该卡内资金被盗刷的事实认定及被告应否担责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并存入了资金,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发现所持借记卡资金流失即向被告方查询明细并报警,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了取款行为并报假案的情况下,应认定是他人盗取了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银行卡是一种支付凭证,被告作为发卡机构,应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系统,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识别性和技术安全性。中国银**委员会发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的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客户原因有意泄露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该规定明确了金融机构的免责条件,即客户有意泄露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自己保存银行卡及密码,未使用此卡的情况下,其卡内的存款被人盗刷,被告并未举出充分反向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故其对原告的资金及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取出余款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于被告所称,原告在申领借记卡时与被告签订协议,表示同意借记卡章程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约定,而该章程第四条规定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等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将协议或章程内容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再者,该章程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其责任而加重了对方责任,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583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农业**虞城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55834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195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