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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农业银**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农**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农**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宋**和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告为了生活方便,在被告处办理一张银行借记卡,随后卡上一直都存有一定数量的钱。2015年春,为买房子暂时在该卡上又存入人民币1000000元,随后还房贷支出一部分。截止2015年3月21日,卡上仍有777847.54元人民币。2015年3月22日20时55分,原告突然收到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显示:您尾号6379的农业银行卡在2015年3月22日20时55分完成一笔消费交易,金额-777800,余额47.54。原告看到此短信后非常吃惊,我的银行卡就在我身上,我没有这笔消费。原告当时就赶快到被告的营业点柜员机上查询,果然被人刷走了777800元。由于当时银行已下班,我就拨打被告的服务电话95599,电话没人接。原告就立即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报警,当时,公安人员对我作了询问笔录,对我的银行卡也做了拍照并让我第二天到银行查消费明细。原告等第二天银行上班时又去找被告,被告也做了查询,认可这笔钱是在郑州被人刷走了,但以其无责任为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告将钱存到被告处,被告负有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如今,未经原告同意,钱被他人取走,被告负有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存款777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银行卡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原告银行卡帐户信息。

4、手机短信一份。

5、语音通话清单一份。

6、银行卡消费清单一份。

7、高**出所情况说明一份。

8、原告妹妹及其家人的户口本。

9、出事当晚,原告在被告ATM机查询时,用手机拍摄的ATM显示界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庭前调解时,原告父母当庭陈述该款“不是李**的,而是自己存入的”。因此,原告仅是涉案借记卡的借出人,不是卡*资金的所有人。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所诉借记卡上存款,持有该卡密码的人,已经依据《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的约定,凭密码支取。被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诉求再次支取,于法无据,被告不负有再次支付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款额被支取存在过错。即使卡上存款被他人支取,被告依法也不承担责任。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持有、设定并对借记卡及密码负有唯一保管责任的原告人,依法应当对其保存不善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发卡行和收单行共同履行对持卡人的支付义务,各自承担划分的责任。《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第3.6.5《责任划分》的规定:“收单机构应按照中国银联发布的注册登记格式标准进行注册,对注册商户及终端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保证其注册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责任。”侦查机关已经查明本案收单行民生**分行注册的商户信息虚假,导致本案资金不能追回,对诉讼标的负有责任,原告应直接向其追责,诉求答辩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一、原告申领涉案借记卡时签认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以下简称借记卡章程)。证明1、双方依据借记卡建立的是“金融支付”法律关系,而不是“储蓄”关系。(详见第一条)2、双方约定该卡只能存入自有现金和合法收入(详见第三条)。3、双方特别约定该卡只限本人使用,不能代办、转借、转让,否则,损失自负(详见第五条)。4、双方特别约定“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签名仅作为持卡人认可交易金额的辅助措施。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

二、原告申领涉案借记卡时签认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证明1、双方在履行“金融支付”合约过程中,银行用于识别客户身份的信息要素(“身份认证要素”)主要是:“客户号、账号、密码”等。银行履约时“没有识别卡片真假和持卡人真假”的义务。(详见第一条第二款);2、双方特别约定:“银行判别客户身份真实性和交易真实性的有效依据是相应身份认证要素;凡通过相应身份认证要素的实现的交易,均视作甲方(本案原告)所为,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须妥善保管身份认证要素;若发生遗失、被盗、遗忘或怀疑被他人知悉、盗用等情况,应及时通知乙方(本案被告)并办理更换、挂失或重置等手续。办妥上述手续之前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详见第二条第(七)项)”。据此约定,涉案被支取款额依约由原告李**承担。

三、李**使用该卡的账单。证明原告违反约定,出借该卡给他人使用。

四、2015年3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自认把该卡及密码泄露给母亲和妹妹,并让其使用。

五、民生**分行《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款额系凭密码支取。

六、案例三份。证明承办此类案件“时间长、数量多、思维深刻、经验丰富”的广**院终审判决判定:借记卡被复制、密码泄露导致资金的损失,持卡人及密码设定人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我们银行发的,并不能证明她报案时持有的也是这个卡。也就是说,现在拿的是我们的卡,报案时也不一定就是这个卡。证据3账户信息没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卡上的钱确实在那个时候依照约定支取了。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没异议,费用确实是在那个时间支走了。证据7有异议,这个说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具备单位和组织出证的形式要件,证明的内容含糊不清,主要是在时间上,22日22时报案,还有一个小时的时间,报案时称20时许被刷,有两个小时的时间空间,事实说明不清。证据8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显示ATM机屏幕的照片上没有时间,不能证明ATM机上显示的时间是啥时候,而手机上的时间是可以设置的。故照片不能证明其查询时的确切时间。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借记卡章程既不是合同也不是协议,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办卡时也未向原告说明,该章程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2,有原告签名,但在办卡时办理人员要求在最下面签名,未作明确说明,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被告认为该借记卡只是金融支付,不是储蓄关系有异议,原告办卡时就是要求储蓄,包括消费。故被告的说法是矛盾的,没有储蓄,就不存在支付。被告认为依据章程和协议,对原告的盗刷,只考虑账号和密码,不考虑卡的真假,是错误的,被告应该对卡的真假作出识别。证据3原告认为事实并非如此,2015年2月4日,原告与妹妹李**在中医院刷卡,当时李**也在场,是个初中生,当时医院工作人员并没有要求本人签名,就由当时身旁的妹妹签名,签名时银行卡上的大笔存款还未存入,相差二十多天,这一次的消费行为与银行卡上的大笔现金被刷没有关系。证据4经询问原告,实际情况是原告曾经与其母亲和妹妹一起用过一次银行卡,但卡仍在原告手中,与原告的银行卡盗刷没有关系。证据5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6案例当然不属于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中国不适用判例,与本案没有任何有关系。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到公安机关调取侦查李佳卫借记卡钱款丢失的情况说明、相关材料和询问笔录。

原告认为,被告质证时认为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认把该卡及密码泄露给母亲和妹妹,导致卡被刷的观点不成立。

被告对上述侦查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3、4、5、6、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记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一定是持该卡报案,因不能举出相反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该情况说明的表述基本和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侦查李佳卫借记卡钱款丢失的情况说明相同,只是在时间表述上不够具体,不能因此就否定其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9,经审查,原告手机拍摄的照片确系ATM机界面显示的内容,只是由于拍摄角度或手机屏幕的原因,未将全部内容拍摄进去。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系被告制定的行业章程和格式合同,其不能进一步举出关于免除责任的规定已向原告作出明确、细致的说明,也不能举出原告有保管不善致密码泄露等证据,故对有关减轻或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四,原告妹妹系中学生,其仅有的一次消费数额较小,原告质证时已明确说明自已和妹妹同时到医院看病,签名时本人亦在场。原告询问笔录中认可母亲和妹妹知道密码,鉴于原告与她们之间的近亲属关系,不宜就此认定原告对借记卡有保管不当行为。证据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系在校就读的大学生。2014年2月2日,李**与被告农**路支行签订“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农**路支行为李**办理客户号为:1641515931848026,卡号为:6228450978018036379的中国农**记卡主卡(芯片卡)一张,不挂折。此后,该卡开通有手机银行、网**行和短信提醒业务,卡中也一直存有一定数量的人民币。日常生活中,李**在手机、电脑、被告柜台、自动取款机和POS机上均使用过该卡。

2015年初,该卡中存入1000000元。随后,该卡又进行过数笔存、取款交易。截止2015年3月21日,卡内总计777847.54元。2015年3月22日20时55分,李**手机接到被告发送的短信提示:【中**银行】您尾号6379的农行账户于3月22日20时55分完成一笔消费交易,金额-777800.00,余额47.54。21时05分,原告拨打被告的服务电话95599,但一直无人接听。后李**赶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报案,并向侦查员出示银行卡。办案人员于当晚22时23分开始对李**进行询问,对银行卡予以复印并对李**手机信息拍照。次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被告出具的卡号为6228450978018036379的交易明细单据显示:2015年3月22日,在郑州市金**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晓滟汽车商行)消费支出777800元,余额47.54元。公安机关亦报经领导同意批准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后受害人自行协调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对其银行卡被盗信息进行调取。

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到郑州市进行调查,查明晓**商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该商行系中国**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发展的特约商户。李佳卫金穗借记卡上的钱就是从该商户的POS机上刷走后,进入晓**商行账户6226223002816497,随即分十余笔转入其他账户。公安机关还对曾在晓**商行工作过的王*进行询问得知:其受雇于一名年龄为32岁、微*、1米72左右、河南项城口音的男老板。工作期间主要就是用申晓滟和潘**的身份资料分别在民**行等处办理10多个POS机。目前,该刑事案件正在公安机关侦查中。

2015年4月9日,民**行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2015年3月22日,在我行POS商户晓滟汽车商行(商户号305491159982012处发生一笔金额为777800元,人民币七十七万七千八百元)的交易,交易卡号为6228450978018036379。此笔交易为涉案交易,南阳市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在我行客户经理的协助下,南阳市公安人员进行了现场核实,发现商户及我行POS机都不在店里,目前无法与商户取得联系。……。

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认知道卡号密码的还有其母亲和妹妹,母亲和妹妹曾使用过该卡。据李**自述,2015年3月22日晚,其接到手机短信后,第一时间先赶到被告处自动取款机上查询,后到公安机关报案。

法庭调解时,李**委托代理人称,存入借记卡账户的钱,因李**还是学生,实际上是父母的钱。

庭审中被告陈述,有关原告当晚到自动取款机查询的录像视频资料,属于银联系统统一支配,其获得不了该信息。按照目前的技术,自动取款机没有识别伪卡的功能,因为支付规则是识别数字信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李**系成年人,虽然未就业但已具备支配和使用大额资金的行为能力,也具备独立到商业银行申请个人账户的资格。其与被告农**路支行签订“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被告向原告提供中**银行金穗借记卡账户及借记卡(芯片卡),原告往卡中存入资金,具有储蓄存款性质,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也是经被告审核同意后才成立的。被告方制定的借记卡章程第三条规定:……个人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据此,被告无审查储户资金来源的权利和义务。只要储户提供的身份证件和账号信息正确,被告就应当接受存储。本案事发前,李**持大额资金存入个人账户时,农**路支行没有审查和询问来源并接受存储,也是基于借记卡章程的规定。现辩称李**不是卡中资金所有人的理由显然不适宜,也强加了自己的审查责任,本院对其不予采纳,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商业银行承担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公安机关已查明,李**账户中的777800元,系在晓**商行被消费刷走的。而从2015年3月22日晚20时55分,李**接到手机短信,21时05分,首次拨打被告服务电话,21时54分对ATM机进行拍照,到22时23分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总计时长为1小时33分,而郑州市金水区距离南阳市的距离约为282公里,依据常理,李**无论乘坐何种交通工具,都不可能于当晚20时55分在郑州交易后再赶回南阳。并且,李**于21时54分曾到被告ATM机插卡查询,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已对李**持有的借记卡进行复印。民**行的情况说明也证实2015年3月24日,晓**商行中商户及POS机都不在店里。综合以上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李**事发时在南阳市区,报案时持有的借记卡(芯片卡)系被告为其发放的真实卡片,发生在晓**商行的交易,系他人伪造了李**的借记卡进行的盗刷行为。因农**路支行为李**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当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但其陈述“按照目前的技术,自动取款机没有识别伪卡的功能,因为支付规则是识别数字信息。”显然是由于自身的技术漏洞不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由此造成储户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认知道密码和使用过卡的有母亲和妹妹。虽然她们均系原告的近亲属,按照常理也会和原告一样保守秘密,但也确实增大了密码外泄他人的可能,尤其原告妹妹尚未成年,防范意识相对薄弱。故对借记卡的管理使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凭密码支取”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不负有再次支付义务。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本案已查明系他人伪造李**借记卡盗刷了资金,故该约定对本案不适用。被告还辩称原告应向收单行民**行追责,因原告与民**行不具有直接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在诉讼时也没有请求民**行赔偿,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收单行确有责任,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另行协商解决或依法提起诉讼。综上,被告农**路支行未尽到对原告借记卡账户款项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伪卡盗刷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95%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在使用借记卡期间,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是该事件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自行承担5%的责任。按两方承担责任比例,被告农**路支行应赔偿李**73891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李**自负38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农**江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7389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负担590元,被告负担1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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