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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邮政**司湘乡市支行与被上诉人彭**借记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彭**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邮**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曾用名称为中国邮**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原告彭*强于2011年下半年在中国邮**责任公司湘乡市支行的县前街网点申领了一张金黄色绿卡贵宾金卡,卡号为6210955530000002824。该卡为借记卡,附有卡内资金变动短讯提醒功能,卡正面标注银联字样,背面记明绿卡贵宾金卡具有客户身份识别和绿卡双重功能。2013年12月1日原告在县前街网点柜头存款50000元,此时6210955530000002824卡内存款余额达134503.03元。此后至银行卡在玉屏被盗刷前,原告没有办理过任何刷卡业务。2013年12月3日晚上12时53分许一陌生中年男人走进中国邮**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行的ATM机营业间,开始用卡刷取6210955530000002824帐户内存款,56分0秒把49999元转帐至6210987010001194369帐户,56分10秒至58分13秒计6次每次3000元共提取现金18000元,58分53秒提取现金2000元,上述8笔交易银行扣缴手续费88元。次日凌晨0点06分许,该中年男人还走进中国邮**有限公司侗族自治县支行中华路网点ATM机营业间,0点07分21秒试图再次从6210955530000002824卡内刷取3000元失败。原告手机在2014年12月4日凌晨2点28分至凌晨3点11分,间断地接收到邮政11185短讯资金变动提醒信息。当天上午8点42分许,原告咨询湘乡市公安局得到的答复是昨天深夜手机短讯可能涉及银行卡被盗刷。于此,原告去被告县前街网点柜头核对,发现6210955530000002824卡内存款减少了700087元,遂打110报案。同时,原告申领了新卡,并把6210955530000002824卡内存款64416元转帐到新卡,6210955530000002824卡内存只剩下0.03元,对6210955530000002824卡原告打算不再使用。2013年12月5日湘乡市公安局对彭*强银行卡被盗刷案立案侦查,12月31日原告协助湘乡市公安局远赴贵州省铜仁地区玉屏侗族自治县调查往返两天,发生差旅费用2943元。湘乡市公安局所调取中国邮**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行ATM机营业间的影像资料显示,2013年12月3日晚上23点53分至59分许是一中年男人用一张银灰色卡对6210955530000002824卡内存款进行转帐和取款的。原告6210955530000002824卡内存款遭受损失,屡次要求被告妥善处理,被告一直没有采取措施。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该院,同时提交6210955530000002824银行卡原本等证据。2014年8月2日6210955530000002824卡内原有存款0.03元加上已结利息43.87元,在中国邮**有限公司左家垅支行的ATM机上被他人用伪卡盗刷转帐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全案事实,原告申领的银行卡为金黄色卡,在玉屏刷卡他人使用的是银灰色银行卡。因此,本案是他人使用克隆的伪卡盗刷原告银行存款,被告质疑伪卡交易的理由不成立。当事人双方争辩的真正焦点是,他人持伪卡盗刷了真卡内的存款,造成了储户存款损失,但是储户信息和密码如何被他人掌握不详,在这种情况下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作为持卡人的原告向作为发卡行的被告申领了借记卡的行为,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所涉及的储蓄存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到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银行卡内有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全部取款。被告违反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扣留被盗刷的存款金额不予支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未支付该部分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没有严格保管好银行卡和银行卡密码,其存款损失与被告无关。但是,被告对这一抗辩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关于本案应当先刑事审判后再民事审理的抗辩主张,违背了《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同一主体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处理的规定,该院亦不予采纳。至于支付被拒付所盗刷存款的利息问题和原告协助调查本人所发生的费用问题,属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损失的扩大,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计算赔偿数额时,利息按被告支付完毕被盗刷存款的实际时间所对应的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计息,计算调查费用以原告本人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限。至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否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可由被告另案处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该院核定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偿还原告彭**被盗刷的存款和被扣缴的手续费合计70087元及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按拒付时间2013年12月4日始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时间段所对应的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12月4日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协助调查差旅费用支出损失2943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若未在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邮**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资金是被盗卡号、密码复制后伪造的银行卡支取的,资金是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还是使用真银行卡支取需由诈骗犯罪刑事案件审理终结方能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五款之规定应该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本案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款项系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取款有误。(2)被上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案发前人在湘潭,更不能证明案发前争议的银行卡在湘潭。(3)不排除被上诉人是受他人欺骗或伙同作案,主动将储蓄卡交给他人并告知其密码,造成存款被支取的情况。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借记卡资金被盗纠纷,不是储蓄合同纠纷。四、一审法院的判决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在没证据证明系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取款,法院仅凭推定是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取款,那么任何人均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取款后,向法院起诉,法院就推定是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取款,判决银行承担责任,那么所有银行均只能停止营业,金融秩序无法维持。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关于同一主体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对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是同一事实适用不同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诉讼,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湘乡市公安局调查取证材料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上诉人银行卡被盗刷时,被上诉人身在家中及栗山镇人民政府上班,银行卡存于身上;同时犯罪分子所使用的银行卡与被上诉人所拥有的银行卡颜色明显不一致,而且一审法院开庭后,被上诉人已将银行卡交至法院,但该卡在2014年8月2日再次发生盗刷,足以证明前一次盗刷所使用的不是真卡。上诉人还提出不排除被上诉人是受他人欺骗或伙同作案,主动将储蓄卡交给他人并告知其密码,造成存款被支取,但其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作为持卡人向作为发卡人的上诉人申领了借记卡,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经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借记卡内有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取款的权利,上诉人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对双方因借记卡卡内存款被盗致使被上诉人遭受损失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律关系予以判处正确。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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